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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

(第三批)

江苏省张家港市夏某某等5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公诉案

  【关键词】

  非法捕捞 全链条打击 诉前主导 行业治理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案件,应从严惩处、破网断链,通过提前介入、提起公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等履职方式,全方位打击非法捕捞、收购、运输、出售水产品等行为,依法惩处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犯罪,斩断长江禁渔非法利益链条。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至6月长江禁渔期间,夏某某、屠某某等5人相互配合,在长江太仓、崇明等段水域,多次使用国家禁用的电拖网、刀鱼网等工具,采用发射超声波、电击等手段进行非法捕捞,并事先预谋由俞某某收购后出售谋利。共计捕获长江刀鱼、鮰鱼等渔获物2185公斤,价值人民币20万余元,非法捕捞所导致的长江水域生态资源损失、恢复该水域生态所需费用为人民币41万余元。

  【检察履职情况】

  2018年7月,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会同侦查机关全面梳理该案在捕捞、运输、销售、存储等阶段的涉案人员及证据,固定30余种2万余尾渔获物、40余套非法捕捞工具等相关证据,引导查实俞某某在销售环节与夏某某等人在非法捕捞环节之间的关系,准确认定犯罪团伙各成员的地位、作用。督促侦查机关固定长江环境损害证据,为后期鉴定评估提供依据,确保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证据顺利收集。针对《农业部关于公布率先全面禁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名录的通告》等文件就案发太仓水域是否属于长江刀鲚国家级水产种质保护区存在一定模糊的情况,会同侦查机关请示农业农村部长江渔业办,确认长江江苏徐六泾以下常熟、太仓水域属于保护区范围,为今后办理类似案件提供借鉴。

  2019年5月6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刑检部门第一时间向公益诉讼检察部门移交线索。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对与夏某某等非法捕捞人员长期合作、主动询问捕捞计划、专门销售渔获物的被告人俞某某,严格区分共同犯罪与上下游犯罪的界限,认定其为非法捕捞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改变侦查机关对俞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

  2020年3月10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本案中“捕—购—销”等环节暴露的问题,向太仓市有关行政部门制发检察建议,建议从加大检查处罚力度、改进禁捕禁售宣传工作、开展专项整治等方面,掐断非法捕捞渔获物销路。2020年7月27日,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本案及近年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中,存在非法捕捞工具多从某知名电商平台购入的问题,向该电商平台制发检察建议,建议落实服务协议和平台管理责任,及时清除部分渔具网店有关非法捕捞图片、评论文字等违法违规信息,遏制非法捕捞工具泛滥。

  2020年4月28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规定以夏某某等5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以5人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以夏某某等5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不等刑期,责令夏某某等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41万余元,并就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一)全链条打击,从严惩处非法捕捞犯罪。为遏制长江水域生态功能退化,减少高强度非法捕捞活动,应对长江保护的严峻形势,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履行各项检察职能,坚持全链条打击、全方位追责。办理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案件,应当紧盯非法捕捞过程中工具准备、捕捞、运输、存储、销售等各个环节的违法犯罪行为,准确区分上下游犯罪与共同犯罪,依法精准全链条追责。检察机关在追究非法捕捞刑事犯罪的同时,通过刑民融合追究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最大限度地打击、震慑非法捕捞犯罪,修复长江流域受损生态环境。

  (二)提前介入侦查,有效发挥诉前主导责任。非法捕捞案件在捕捞、运输、销售、存储等阶段,涉案人员众多,渔获物、捕捞工具数量、种类庞杂,不同环节共犯故意、地位作用不明,非法捕捞案件取证工作繁杂。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侦查机关沟通协作,适时介入侦查,帮助准确认定禁捕范围,引导全面、客观收集各环节实施犯罪的证据,梳理捕捞、收购、销售间逻辑关系,准确判断共同犯罪故意,查明犯罪团伙各成员的地位、作用,依法认定刑责。同时,检察机关应当围绕非法捕捞造成天然渔业资源损失、破坏长江生态系统、影响水生生物物种多样性等方面,及时固定相关证据,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奠定证据基础。

  (三)推动行业治理,助力“禁捕退捕”取得实效。检察机关办理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案件,应当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深入做好案件分析、检察建议等工作,减少非法捕捞犯罪滋生土壤。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向行政主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紧盯生产加工、销售、餐饮供应、禁捕宣传等关键环节,推动加强非法捕捞渔获物整治力度、改进禁捕禁售宣传工作,掐断长江禁渔非法利益链条。针对不法商家利用电商平台销售非法捕捞工具问题,及时推动相关主体清除网络销售非法捕捞工具、非法捕捞图片文字等违法违规信息,完善排查违规信息算法模型,遏制网络销售非法捕捞工具蔓延势头。

重庆市万州区曹某某等3人污染环境刑事公诉案

  【关键词】

  污染环境 提前介入 专家辅助人 禁止令

  【要旨】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指导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取证的及时性、规范性,通过鉴定意见和专家辅助人出庭方式解决专业性问题。树立打击与修复并重的生态司法理念,在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教育行为人主动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并且通过禁止令的适用,实现犯罪惩罚预防双成效。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共同出资在重庆市万州区高粱镇开办电镀作坊,雇请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具体生产,在未办理排污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进行电镀作业,加工产生的含有锌、铬等重金属的废水通过暗管排入长江一级支流竺溪河。2018年5月13日,经当地政府责令停产后,曹某某等人将电镀作坊迁建至万州区太白街道继续生产,废水通过沟槽、管道流入废水池,后溢流排放至厂房外。经分时采样监测,外排废水总镍、总铬、总锌浓度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标准十倍以上,其中总镍浓度最高超标2419倍。

  【检察履职情况】

  2018年7月2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因该案存在作案时间长、作案地点变更等问题,导致公安机关获取认定犯罪数量、含重金属浓度、因果关系等证据时遇到困难。为此,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商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详细了解情况后,提出围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超标情况进行侦查取证的建议。

  2019年2月13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针对作案时间不确定、地点变更带来的污染后果不明确、修复程序不明确等问题,聘请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环境损害后果进行鉴定。根据土壤污染的隐藏性、难可逆性、扩散性等特点,为了控制土壤污染的迁移扩散并消除土壤污染后果,决定采取原址异位淋洗方法进行修复。9月6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曹某某等3人涉嫌污染环境罪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1月29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生态损害赔偿民事公益诉讼。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向法院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就本案涉及的环境专业性问题发表意见。

  2020年9月21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全部采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和适用禁止令建议,判决曹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决周某某、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同时禁止周某某、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电镀生产活动。对公益诉讼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宣判后,3人均未上诉。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联合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和相关专家监督、指导周某某等人进行生态修复,使涉案水域和土壤生态得以恢复。

  2020年10月9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深入检查全区企业排污情况。该局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对辖区排污企业进行彻底排查,重点监督违法企业的限期整改情况,取得了“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

  【典型意义】

  该案系向长江非法排放危险废物污染长江生态环境的典型案件,检察机关立足污染环境案件特点,提前介入指导侦查机关取证,通过鉴定意见和专家辅助人出庭方式解决专业性问题。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推动生态环境修复相结合,实现惩治犯罪与修复生态相统一。同时,通过禁止令的适用实现犯罪预防效果。

  (一)提前介入确保案件品质,检察建议提升生态质效。排污类污染环境案件具有隐蔽性、危害后果滞后性等特点,证实排污时间、危险废物数量、污染后果等证据获取困难。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诉前主导作用,通过预判取证的客观条件和现实困难,引导侦查机关确立正确的侦查方向和办案思路,为案件侦办夯实基础。同时,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环境资源管理、保护机制、行政执法等方面存在问题和薄弱环节,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促进其建章立制、依法行政,从源头上实现有效治理。

  (二)善用专家辅助人出庭,切实解决专业性疑难。在办理污染环境案件遇到专业难题时,除了鉴定意见常规做法之外,可以申请专业知识人员出庭,对专业性问题、污染行为危害性、污染后果等方面进行释明。既对专业问题结论补充印证,为定罪量刑提供有力支持,又可以通过庭审向社会公众宣传污染环境行为对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危害,通过现场庭审以案说法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适用禁止令实现预防功效。单纯依靠适用刑罚,难以实现良好的预防效果、生态修复效果。在对犯罪行为人适用刑罚的同时,建议适用禁止令,通过在缓刑考验期禁止犯罪行为人从事相应的生产经营活动实现犯罪预防。同时将生态修复作为认罪认罚的悔罪表现,通过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实现案件办理的生态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