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哪些情形属于不可抗力,哪些情形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法院是如何认定的?通过检索的以下15个最高法案例,可以了解一二。
先从一案例目录图大致看看:
接下来逐一展示案例,建议先收藏,再慢慢消化法院的裁判观点。(各案例后的一段观后感仅供参考)
案例一
(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
凯利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其关于因不可抗力免责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案涉《资产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凯利公司应完成以下工作,作为合同项下资产转让的先决条件:目标地块完成规划调整及用地性质变更。凯利公司承诺协调有权政府部门审批通过《海南省三亚市红沙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网枝村及周边片区规划修改》,目标地块主要规划指标确定可调整为:地块编号为A-021、容积率≥3.5、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6.2万㎡、限高≥80m、建筑密度≥30%、绿地率≤30%。目标地块土地性质可以从综合用地变更为二类住宅用地。第十四条约定:如凯利公司在2017年10月30日前,未完成第四条第1款约定规划调整事宜并缴纳完毕增容变性费用的,则碧桂园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是,因出现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上述规划调整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的,不认定为凯利公司违约,碧桂园公司或项目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借款或资产转让借款时间相应顺延。
本案中,凯利公司未能在2017年10月30日前完成《资产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案涉地块的容积率、土地性质等规划指标的调整。凯利公司 辩称,其无法如期完成案涉地块规划指标的调整,系因2017年9月海南省人民政府出台的“两个暂停”政策导致,属于不可抗力,不应认定其构成违约。
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2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就发布《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琼府〔2016〕22号),通知加强商品住宅用地计划管理和规划审批调控,对商品住宅库存消化期超过全省平均水平的市县,暂停办理新增商品住宅(含酒店式公寓,下同)及产权式酒店用地审批(包括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审批、土地供应审批、已供应的非商品住宅用地改为商品住宅用地审批、商品住宅用地容积率提高审批),暂停新建商品住宅项目规划报建审批。2016年12月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落实“两个暂停”政策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琼府〔2016〕113号)。2017年9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两个暂停”政策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琼府〔2017〕76号)。
可见, 早在2016年2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便实施了“两个暂停”政策,2017年9月28日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两个暂停”政策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琼府〔2017〕76号)是对2016年2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琼府〔2016〕22号)的继续深化落实。 《资产转让合同》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凯利公司作为在海南省三亚市登记注册的专业房地产投资公司,海南省人民政府的“两个暂停”政策不属于凯利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现凯利公司主张相关政府政策调整构成不可抗力进而主张其应免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观后感: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的客观情况,合同履行中不能以此作为不可抗力要求免责的抗辩理由。重大合同签订前的尽职调查(包括与合同内容有关的规定、政策的全面了解)很重要。
案例二
(2017)最高法民终654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就本案而言,《节能技术服务合同》就不可抗力在第10.1(b)中约定为“任何政府单位或非政府单位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包括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庭以及国际机构)的行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有法律强制约束力的法案所规定的没收、约束、禁止、干预、征用、要求、指示或禁运。但不得包括乙方资金短缺的事实”。为此,翼钢公司提供了2013年10月15日《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文件、201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2016年3月3日《国土资源部关于支持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土资规〔2016〕3号),以证明翼钢公司实行保护性停炉系因国家出台化解钢铁行业过剩产能政策导致,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但上述文件是国务院为遏制产能盲目扩张,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转型升级而面向全国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意见,属于宏观性政策文件,与翼钢公司停产无直接和必然关系。在工程建设工期内,蓝图公司正常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翼钢公司虽主张发生国家政策变化却未按照合同10.2条约定将其经营变化情况告知蓝图公司。至2015年11月6日蓝图公司发函询问翼钢公司经营情况,翼钢公司才回复称“钢铁市场长期处于严冬时期的状态未有改观,翼钢公司经过反复研究讨论,为持续实施减亏战略决定自2015年10月30日起实施焦化工序保护性停炉”。可见, 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钢材市场价格低迷,但翼钢公司保护性停炉只是其为适应市场环境而实施减亏战略的正常经营策略调整,属于一般的商业风险,不能据此认定其无法生产,也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翼钢公司主张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与事实不符。
观后感:根据国家出台的宏观政策,企业为适应市场环境而实施的有关经营策略调整,属于一般的商业风险,不属于不可抗力。企业在经营中需关注国家的宏观政策,做出合理的业务规划,避免商业风险的发生带来的经营损失。
案例三
(2016)最高法民终90号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吴某某、刘某某认为,本案采矿权证未能办理是因为政策变更,属于不可抗力,故合同不应当解除。该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案中,各方对于采矿权证可能无法如期办理是有预见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根据甲方(吴某某)提供的青海省国土资源厅(2006)第二次会议纪要精神和青国土资源划(2009)9号文件,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将青海省门源县号塔寺煤矿采矿权办理在金鼎公司名下。因此,金鼎公司取得该煤矿采矿权是本协议最终履行的前提条件,如果金鼎公司不能取得该煤矿的采矿权,则本股权转让协议无实际履行之必要。”同时, 各方还专门约定了如果不能如期办理采矿权证各方权利义务如何处理的条款。前述协议第五条第4项约定:“在股权变更登记后240个工作日内,甲方(吴某某)将门源县号塔寺煤矿采煤证办理完毕(出现不可抗力情况除外),否则甲方(吴某某)应在上述约定日期到期后的五个工作日退还乙方(王帮强)已支付股权价款及费用并另赔偿乙方(王帮强)所投入总额的20%。”吴某某、刘某某称无法取得采矿权证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以存在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合同不能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综合全案事实,根据各方意思表示的内容,认定涉案合同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依法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观后感:针对合同待履行的内容,已经就某种特定情形发生之后如何处理进行了详细约定,由于早有预见,该种情形实际发生后,不属于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的内容直接体现了当事人的预见能力,以不可抗力作为抗辩理由是否能被法院采信,需严格根据三大要素去衡量。
案例四
(2017)最高法民申3252号
案涉 “威马逊”台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首先,关于案涉台风“威马逊”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常,依据现有技术水平和一般人的认知而不可能预知为不能预见。 对于台风而言,根据现有技术手段,人类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前预知,但是无法准确、及时预见其发生的确切时间、地点、延续时间、影响范围等。预见的范围包括客观情况的发生及其影响程度,而本案中的损害结果正是由于无法准确预见的台风影响范围及影响程度所造成的。虽然在台风“威马逊”发生前,海南省以及海口市新闻媒体对台风“威马逊”登陆时间和最大风力进行了预报,泉州人保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通过国家海洋预报台预报的风暴潮最大增水和《潮汐表》中的天文大潮潮高可以计算出预计将会出现的最大潮高,但是上述信息仅为一种预估,并非将要发生的台风实际情况的准确反映,而且作为货物损失最直接的原因——海水倒灌并未在预报中有所体现。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台风的发生及其影响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并无不当。
台风“威马逊”直接引起天文潮和风暴潮叠加,随之发生的海水倒灌是引发本案货损的直接原因。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海口市潮水位高达3.83米,在海口市大面积内涝积水的情况下,海口集装箱公司码头集装箱堆场被淹没在所难免。海口集装箱公司堆场呈平面结构且面积达到28万m2,采用堆放沙包等防水措施并不现实,即使采取上述措施,海水仍可通过排水管道以及市内河渠等涌进集装箱堆场,因此, 本案台风引起的海水倒灌实属不能避免。原审判决结合当时的主客观情况,认为海口集装箱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最大努力,仍不能避免客观情况的发生并克服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并无不当。
在本案台风发生前,海口集装箱公司及时通知货主、船运公司提货以降低损失,同时还召开紧急会议,明确防台方案为重箱区域施行平铺,层高不能超过三层,并将堆场内的集装箱按重箱与空箱分类堆放绑扎。防台重在防风,该方案符合港口经营人防台抗台的惯常做法。 至于泉州人保公司所提出的防台方案,在时间紧迫及全城被淹的情况下,要求海口集装箱公司将重箱转移到更为安全的地方并不现实。泉州人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通过增加层高减少底层箱量的方案可以降低台风造成的损失。
综上, 涉案“威马逊”台风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一、二审法院判决海口集装箱公司依法免除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观后感: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前预知台风,但预知内容仍是有限的,预见的范围包括客观情况的发生及其影响程度,损失后果的发生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能否免责,需结合实际情况来判断。在某一情况发生前后,应通过相关证据体现不可抗力的三要素,除了不能预见,针对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也需进行佐证。
案例五
(2017)最高法民申3253号
案涉 “海鸥”台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首先,关于案涉台风“海鸥”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常依据现有技术水平和一般人的认知而不可能预知为不能预见。 对于台风而言,根据现有技术手段,人类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前预知,但是无法准确、及时预见其发生的确切时间、地点、延续时间、影响范围等。预见的范围包括客观情况的发生和影响范围、影响程度,而本案中的损害结果正是由于未能准确预见的台风影响范围所造成的。虽然在台风“海鸥”发生前,海南省以及海口市新闻媒体对台风“海鸥”登陆时间和最大风力进行了预报,泉州人保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通过国家海洋预报台预报的风暴潮最大增水和《潮汐表》中的天文大潮潮高可以计算出预计将会出现的最大潮高,但是上述信息仅为一种预估,并非将要发生的台风实际情况的准确反映,而且 作为货物损失最直接的原因——海水倒灌并未在预报中有所体现。泉州人保公司还认为,刚刚发生的 台风“威马逊”与本案台风非常相近,海口集装箱公司应当对此类台风以及台风造成的后果有更为准确的预见。 本院认为,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总有重复发生,如果先前已发生的类似偶发事件可以阻却之后发生事件的不可预见性,则不可预见的条件就很难得到满足,不可抗力的制度价值即可能落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台风的发生及其影响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并无不当。
“台风“海鸥”直接引起的天文潮和风暴潮叠加亦不可避免,进而发生的海水倒灌是引发本案货损的直接原因。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海口市潮水位高达4.37米,达到66年来最高潮位,在海口市大面积内涝积水的情况下,海口集装箱公司码头集装箱堆场被淹没在所难免。而且海口集装箱公司堆场呈平面结构且面积达到28万m2,采用堆放沙包等防水措施并不现实, 即使采取上述措施,海水仍可通过排水管道以及市内河渠等涌进集装箱堆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台风引起的海水倒灌实属不能避免,并无不当。
在本案台风发生前,海口集装箱公司及时通知货主、船运公司提货以降低损失,同时还召开紧急会议,明确防台方案为重箱区域施行平铺,层高不能超过三层,并将堆场内的集装箱按重箱与空箱分类堆放绑扎。 防台重在防风,该方案符合港口经营人防台抗台的惯常做法。至于泉州人保公司所提出的防台方案,在时间紧迫及全城被淹的情况下,要求海口集装箱公司将重箱转移到更为安全的地方并不现实。泉州人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通过增加层高减少底层箱量的方案可以降低台风造成的损失。
综上, 涉案“海鸥”台风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一、二审法院判决海口集装箱公司依法免除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观后感:对于自然灾害一类的不可抗力,不能根据此前类似的事件发生,来认定之后事件的发生具有可预见性。面对大的自然灾害,人只要尽己所能去与之抗衡,法院在适用法律的时候,也会怀有怜悯之心的。
案例六
(2017)最高法民申27号
攀钢公司解除《合作总协议》是否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能否免除责任。
首先,关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而免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其中要求攀钢公司在2013年6月“制定完善攀钢钛白粉厂搬迁、攀钢尾矿库闭库实施方案”。攀钢公司与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签订《2013年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责任书》的附件6载明,“攀钢钛白粉厂技改搬迁项目”,“2013年6月制定方案并启动实施,2015年2月关停现有老厂”。从上述文件来看,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为实现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总体目标,要求攀钢集团在全市环境综合整治总体目标的前提下,制定企业自身的技改搬迁方案。从目标责任书来看,攀钢公司的攀钢钛白粉厂技改搬迁的实施步骤应当是:一、制定方案;二、方案启动实施;三、关停老厂。其中方案的制定应当包括搬迁选址、搬迁补偿、人员安置、政府补偿等具体问题。上述方案制定的过程需要攀钢公司与政府协商,攀钢公司与合作企业包括攀化公司协商等。攀钢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按目标责任书的要求于2013年6月制定完善了相应的搬迁实施方案,而是于2013年7月1日直接全面关停钛白粉厂,导致双方《合作总协议》事实上终止。 这与政府文件、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并不相符,也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当认定为攀钢集团单方擅自终止合同。因此攀钢公司关于解除《合作总协议》是因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应免除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关于其免责事由不能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是否构成情势变更而免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攀钢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继续履行合同会对其显失公平或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 攀钢公司在知晓《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以及签订目标责任书后,并未援引该情势变更条款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一审、二审过程中攀钢公司也未提出情势变更的请求。 即使攀钢公司认为构成情势变更,在不能与合同相对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也应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准许,而不应当单方解除合同。因此攀钢公司关于政府行为属于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应当免除责任的申请再审事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观后感: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合同一方当事人自行终止履行合同,此前未采取恰当措施予以处理,之后以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作为抗辩理由,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在需要终止履行合同时,最好听取法律专业人士的建议,针对具体情况采取最稳妥的处理方式解决问题,不要贸然行事。
案例七
(2018)最高法民终547号
太原煤运公司上诉还主张案涉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无法开发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合同履行不能。经查,在案涉《资产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的2009年山西省人民政府即已下发文件,将麻地湾煤矿和黑山岔煤矿部分矿区划入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太原煤运公司 明知案涉煤矿违约水源保护区,仍与麻地湾煤矿、安泰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故案涉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不属于合同签订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之客观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
观后感:企业要是自己不知道或者装作不知道某些文件的规定,之后以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作为抗辩理由,法院是不可能对其网开一面的。
案例八
(2018)最高法民终387号
新光集团以情势变更为由诉请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淮北矿业集团返还股权转让价款800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新光集团认为,金石公司因政策性原因关闭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依法应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其一,新光集团与淮北矿业集团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新光集团按约支付了8000万元首付款,淮北矿业集团遂依约将其持有的金石公司51%的股权于2012年9月11日变更登记至新光集团名下,此时新光集团受让金石公司51%股权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新光集团持有了金石公司100%股权。其二,新光集团主张本案适用情势变更的主要依据是安徽省人民政府与淮北市人民政府签订的《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目标责任书》、杜集区人民政府《关于金石公司矿井关闭退出的批复》和《关于依法推进淮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闭退出工作的实施意见》,但上述三份文件均形成于2016年,在案涉股权转让完成四年之后。而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新光集团应在首付款支付完成后的12个月之内向淮北矿业集团履行完毕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还款协议》只是在新光集团迟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过程中,对剩余股权转让款如何支付达成的协议,而不是对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期限的变更。新光集团上诉主张《还款协议》改变了股权转让价款尾款的付款时间,其不存在迟延履行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新光集团作为从事煤矿经营的企业对于经营煤矿的商业风险应有所了解,其所提出的国家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的政策变化,并不属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形,而是新光集团受让金石公司股权后在经营过程中的商业风险。其三,经一、二审查明,新光集团在受让淮北矿业集团持有的金石公司股权后即于2012年10月30日与蓝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金石公司37%股权转让给蓝宇公司。2017年9月又与刘东煤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金石公司63%的股权转让给了刘东煤矿,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新光集团已经将其持有的金石公司股权处分完毕,新光集团以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而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新光集团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正确。新光集团以情势变更为由诉请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淮北矿业集团返还已付8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观后感:适用情势变更首要的条件就是在合同签订时不可预见。面对有些商业风险,企业需要自行预估,万不可指望用情势变更来减轻本应承担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