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取得条件可以概括为:
(1)主体条件,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3)主张的权益是合法权益;
(4)主张的权益受到损害;
(5)主张的权益受到损害和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
实践中前几个条件比较容易把握,本文不再阐述。难以把握的是最后一个条件,如何来理解这里的“因果关系”,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还是有可能的因果关系?我们结合本案来进行详细地分析。起诉人作为车主,在民事案件中对受损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济上受到损失,认为正是交警队的行政许可行为导致没有资格的人上路驾驶车辆,发生了事故,自己的经济才受到损失,如果交警队撤销了对方的驾驶证,自己这一方就可以减轻责任。起诉人主张自己的权益受到交警队行政许可行为的侵害,要求法院对交警队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从该案件看,起诉人主张的损害和交警队的行政许可行为在因果关系上存在可能性,不存在必然性。交警队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必然使起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是有发生交通事故使起诉人承担责任的可能。所以,本院以起诉人与被诉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裁定驳回起诉,而没有采用可能的因果关系标准。
审判实践中,并非所有的案件和本案一样在立案阶段就能查明起诉人是否和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些案件要经过开庭审理或者民事诉讼等才能查明,就不能采用必然的因果关系标准,经常遇到的有土地确权案件、房屋登记案件等,我们在具体操作中认为,只要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可能的因果关系就先赋予起诉人原告资格,而不是以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将起诉人拒之门外。
尽管现有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怎样来界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学术和实务界普遍认可的是,在不违背法律规范和法律精神的前提下,尽量赋予起诉人原告资格。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条件将不断缩小,范围也将逐步拓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