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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诉申某0生产、销售假药,赵某1等销售假药案

【文书标题】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诉申某0生产、销售假药,赵某1等销售假药案声明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 
【审理日期】2010.02.08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生产、销售假药罪   
【全文】 【法宝引证码】CLI.C.312695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诉申某0生产、销售假药,赵某1等销售假药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生产、销售假药的故意,是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成立与否的主观要件,在审理时,被告人供述是重要但不是唯一的依据。对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判断,可以根据涉案药品交易的销售渠道是否正规、销售价格是否合理、药品包装是否完整、药品本身是否存在明显瑕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文化程度等因素,进行全面分析。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0。因本案于2008年7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1。因本案于2008年3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某2。因本案于2008年3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佘某3。因本案于 2008年3月5日被逮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申某0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赵某1、高某2、佘某3犯销售假药罪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0分别从单丽等人处购得假冒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人血白蛋白和假冒福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人用狂犬病疫苗,连同伙同其女婿刘磊(另案处理)生产的假人用狂犬病疫苗,销售给被告人赵某1。被告人赵某1在明知所购得的人血白蛋白和人用狂犬病疫苗为假药的情况下,销售给被告人高某2、郝传志(另案处理);被告人高某2将假药销售给被告人佘某3、申剑波(另案处理)、刘伟(另案处理)、肖正兰;被告人佘某3将假药销售给李向阳(另案处理),导致上述假药逐层销售给相关患者使用。被害人赵玉英在被狗咬后注射涉案假人用狂犬病疫苗后致狂犬病发死亡。患者在输注涉案假人血白蛋白后,出现不同程度的不良反应,其中被害人邱如昌、季克均、王金泉、袁洪才、刘兰芳经鉴定为重伤,被害人陆嘉伟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申某0生产、销售假药,被告人赵某1、高某2销售假药,致人死亡并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被告人佘某3销售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其中,被告人申某0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赵某1、高某2、佘某3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高某2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0辩称,虽然公诉机关指控本人销售假人血白蛋白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给被告人赵某1的事实基本属实,但是指控本人销售给赵某1人血白蛋白的数量过高。此外,本人销售给赵某1的假药没有流向江苏地区。
  被告人申某0的辩护人辩称:1.庭审中申某0辩称自己生产并销售给被告人赵某1的假人用狂犬病疫苗被退回,最终没有流向市场,故不能认定申某0构成生产假药罪。2.申某0并非赵某1唯一上线,不排除赵某1从他人处购进假药,且被告人高某2、李向阳等人进货渠道较多,故最终导致人体损伤的假药并不一定是从申某0处流出,申某0销售假药虽可认定,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证据不充分。
  被告人赵某1辩称,虽然公诉机关指控本人从申某0处购进假药并加价销售给被告人高某2、郝传志的事实基本正确,但本人对销售假药的具体数量记不清楚,请求法院根据证据依法认定。
  被告人赵某1的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赵玉英被狗咬后注射真的人用狂犬病疫苗并不一定能绝对防止狂犬病发,赵玉英死亡与注射赵某1所销售的假人用狂犬病疫苗没有必然因果关系。2.被告人高某2及其下线销售人员申剑波、陆卫华进货渠道不唯一,认定致本案被害人伤亡的假药均系从赵某1处流出的证据不足。3.赵某1是应上、下家要求而销售假药的,处于被支配地位,且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赵玉英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赵某1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2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高某2的辩护人辩称:1.不排除申剑波、冒志祥等人有其他购进假药渠道的可能,认定致被害人赵玉英死亡的假人用狂犬病疫苗系申剑波从高某2处购进的证据不充分;高某2销售的假人血白蛋白和致五名病患者重伤和一名病患者轻伤之间并不具有唯一因果关系。2.以药品检验报告及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作为认定被害人重伤及轻伤的依据不充分。含量为零的假人血白蛋白与对人体造成伤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高某2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高某2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佘某3辩称:1.本人不知道高某2提供的人血白蛋白系假药,只是意识到药的含量不足。2.本人被江苏省如皋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后获知人血白蛋白含量为零时就停止销售,并尽力追回还未使用的假药,其对李向阳此后销售假药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3.本人主动归案,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佘某3的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季克均、刘兰芳、邱如昌、王金泉、袁洪才、陆嘉伟六人的临床症状应属细菌污染反应,并非感染性休克,因此不能认定六人因使用假药而导致重伤或轻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佘某3的行为对被害人的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2.李向阳、陆卫华均有多条购货渠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造成被害人损伤的假人血白蛋白均为佘某3所销售。3.佘某3的下线李向阳在佘某3停止销售假药后仍继续销售,并导致五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加重后果,佘某3不应对该加重后果承担法律责任。4.佘某3自动投案,基本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佘某3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罚当其罪。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人申某0于2007年3月至12月间,在安徽省亳州市等地先后从单丽等人处购进假冒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人血白蛋白和假冒福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人用狂犬病疫苗,分别以人民币15-25元/瓶、5元/人份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赵某110克装假人血白蛋白81 2瓶、假人用狂犬病疫苗185人份。此外,申某0还伙同其女婿刘磊在家中加工假冒福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人用狂犬病疫苗140人份,并将其中的100人份以人民币3.5元/人份的价格销售给赵某1。申某0销售假药的金额合计人民币17665元。
  2007年3月至12月,被告人赵某1从被告人申某0处购得假人血白蛋白和假人用狂犬病疫苗后,多次在安徽省亳州市通过汽车托运等手段将假药运往南通如皋等地,分别以人民币26-38元/瓶和8- 10元/人份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高某2假人血白蛋白792瓶、假人用狂犬病疫苗 265人份;分别以人民币60元/瓶和40元/人份的价格销售给郝传志假人血白蛋白 20瓶、假人用狂犬病疫苗20人份。赵某1销售假药金额合计人民币25 860元。
  2007年3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高某2向被告人赵某1购得人血白蛋白和人用狂犬病疫苗后,分别以人民币180-190元/瓶和90元/人份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佘某3假人血白蛋白499瓶、假人用狂犬病疫苗25人份;以人民币170-260元/瓶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刘伟假人血白蛋白293瓶;以人民币100元/人份的价格销售给肖正兰假人用狂犬病疫苗1人份;以人民币 50-70元/人份的价格销售给申剑波假人用狂犬病疫苗160人份。高某2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5 900元。上述假药被销售到江苏泰州、南通地区。其中申剑波在泰兴将假人用狂犬病疫苗销售给杨云、沈科波、叶年官、叶宝进等人。2007年9月3日,被害人赵玉英被狗咬伤后由叶宝进给其注射了涉案假人用狂犬病疫苗。2008年1月20日,被害人赵玉英因狂犬病发作死亡。
  被告人高某2归案后检举揭发郝传志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一审审理期间,被害人赵玉英家属叶东林、叶咏富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申某0、赵某1、高某2赔偿其经济损失。后被害人家属与赵某1、高某2达成庭外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咏富等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2007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佘某3将向被告人高某2购进的假人血白蛋白和人用狂犬病疫苗,分别以人民币255-265元/瓶、110元/人份的价格销售给李向阳假人血白蛋白499瓶、假人用狂犬病疫苗10人份,并将假人用狂犬病疫苗以人民币 180-230元/人份的价格在其如皋市丁堰镇凤山社区医疗服务站给陆何黄、冒文林等人注射使用。佘某3销售假药金额合计人民币129 205元。李向阳等人将其购得的上述假人血白蛋白在南通地区销售给冒志祥、陆卫华、张洪新、宋杰、陈一平、王景融 (均另案处理)等人,并被上述人员逐层对外销售。被害人季克均、邱如昌、袁洪才、陆嘉伟、刘兰芳、王金泉等人因重病住院治疗,分别于2008年1月12日、1月9日、1月7日、1月14日、1月13日和1月9日从上述个体售假者处私下购得涉案人血白蛋白并进行输注,后出现发热、畏寒甚至休克等不良反应。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季克均、邱如昌、袁洪才、王金泉、刘兰芳在使用假人血白蛋白后导致感染性休克.被害人陆嘉伟在使用假人血白蛋白后导致感染、肝功能明显损害,各被害人使用含有细菌的假人血白蛋白与造成的损伤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季克均、邱如昌、袁洪才、王金泉、刘兰芳构成重伤,陆嘉伟构成轻伤。
  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和江苏省药品检验所检验,涉案人血白蛋白未检出蛋白质,涉案人用狂犬病疫苗中不含狂犬病病毒抗原。经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病毒预防控制所检测,被害人赵玉英的脑组织中狂犬病毒抗原、狂犬病毒核衣壳蛋白基因均为阳性。经法医鉴定,赵玉英系患狂犬病死亡。经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检测,涉案假冒10克装人血白蛋白中含有表皮葡萄球菌和短小芽孢杆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申某0、赵某1、高某2、佘某3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扣押的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一审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告人申某0、赵某1、高某2、佘某3是否具有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2.四被告人销售假药行为与造成病患者伤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人申某0、赵某1、高某2均对明知系假人血白蛋白和假人用狂犬病疫苗而销售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可以证明三被告人具有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佘某3虽然陈述其不知道被告人高某2销售的药品是假药,但是,佘某3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在首次向高某2购进人血白蛋白时就知道所购价格与市场价格差距很大,且高某2也曾告知过药品有改装情况,知道药品质量存在问题,对病患起不了任何作用。从高某2处购得人血白蛋白和人用狂犬病疫苗没有质保书和发票,知道这些药是假的。从供述的内容结合佘某3的职业看,作为一名执业医师,佘某3明知国家关于个人不得经营人血白蛋白和人用狂犬病疫苗等药品以及销售该类药品时应提供《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和发票等有效证明等强制性管理规定,但其为牟取非法利益而仍然购进假人血白蛋白后销售给李向阳,甚至在得知药品包装质量较差、同一盒药中出现不同批号和日期被退货后,仍然继续购进,足以证实其主观上明知所购进的人血白蛋白系假药。此外,佘某3在侦查阶段对其所销售的人用狂犬病疫苗系假药亦供认不讳,且其供述还证实自己在为患者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过程中,选择病情较轻的病患者使用,能够认定其明知所销售的人用狂犬病疫苗系假药的心理状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四被告人的供述、下线销售人员及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的假药销售时间、上下线人员的转手环节以及假药的品牌和批号等事实,能够排他性地认定致本案被害人伤亡的假药系四被告人所销售。其次,从各被害人使用假药后的临床反应及死亡原因来看,与使用涉案假药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病毒预防控制所检测结论和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赵玉英系患狂犬病死亡,而相关证据又能够证实被害人赵玉英系因注射涉案假人用狂犬病疫苗而未能有效防止狂犬病发作,其死亡结果与使用假药之间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和《鉴定结论书》,证实患者季克均、邱如昌、袁洪才、王金泉、刘兰芳、陆嘉伟等六名被害人均因输注含细菌的假人血白蛋白致感染性休克及肝功能明显损害,二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分别致季克均、邱如昌、袁洪才、王金泉、刘兰芳重伤;陆嘉伟轻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