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单位、蒋某4诉A单位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民提字第4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单位。
法定代表人:陈某2,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惠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B单位。
法定代表人:陈某2,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惠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某2。
委托代理人:华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惠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D单位。
法定代表人:蒋某4,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惠娟,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宏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某4。
委托代理人:姚惠娟,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宏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A单位、B单位、陈某2为与被申请人D单位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 2009年11月16日以(2008)民申字第 14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继平、代理审判员刘崇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A单位(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于2001年7月成立。在2003年12月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前,公司的注册资金475.37万元。其中蒋某4出资额67.6万元,出资比例14.22%,为公司最大股东;D单位(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出资额27.6万元,出资比例5.81%。科创公司第一届董事长由蒋某4担任。2003年 3月31日,科创公司作为甲方,林大业、陈某2作为乙方,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作为丙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建设绵阳锦江城市花园的合作协议书(石桥铺项目)。2003年 7月2日,全体股东大会通过选举李红为公司董事长,任期两年的决议。此后蒋某4在科创公司的身份为董事。2003年12月5日,科创公司发出召开股东代表大会的通知,该通知主要记载了开会时间、开会地点、参会人员、列席人员及议题。开会时间定于2003年12月16日下午4:00,议题是:1.关于吸纳陈某2为新股东的问题;2.关于公司内部股权转让问题;3.新科创公司的新股东代表、监事、会计提名等。2003年12月16日下午,蒋某4、红日公司的委托代表常毅出席了股东会。该次股东代表会表决票反映,蒋某4对上述三项议题的第2项投了赞成票,对第1项和第3项投了反对票;红日公司的委托代表常毅对第2项和新会计的提名投了赞成票,其余内容投了反对票,并在意见栏中注明:“应当按照公司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先就增加资本拿出具体框架方案,按公司原股东所占比重、所增资本所占增资扩股后所占比重先进行讨论通过,再决定将来出资,要考虑原股东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投资(出资)权利”。该次股东会担任记录的梁周平整理了会议纪要,除蒋某4、红日公司和投弃权票的四名股东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外,其余股东在会议纪要上签名。该纪要中记载:应到股东代表23人,实到22人,以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形成决议;讨论了陈某2的入股协议,同意吸纳陈某2为新股东(经表决75.49%同意,20.03%反对,4.48%弃权);同意科创公司内部股份转让(经表决100%同意)。纪要还记载了与陈某2合作方式的六点建议和关于新科创公司的新股东代表、监事、会计提名的表决情况及有股东代表建议应由大股东作为公司董事的意见等。此后蒋某4在科创公司的身份为监事。
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为甲方,陈某2为乙方签订了《入股协议书》,该协议主要记载:乙方同意甲方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的增资扩股方案,即同意甲方在原股本475.37万股的基础上,将总股本扩大至1090.75万股,由此,甲方原股东所持股本475.37万股占总股本1090.75万股的 43.6%;乙方出资800万元人民币以每股 1.3元认购615.38万股,占总股本1090.75万股的56.4%;科创公司的注册资金相应变更为1090.75万元,超出注册资本的 184.62万元列为资本公积金;该项资本公积金不用于弥补上一年的经营亏损,今后如用于向股东转增股本时,乙方所拥有的股份不享有该权利;本协议签字7天内,乙方应将800万元人民币汇入甲方指定账号,款到7个工作日之内,甲方负责开始办理股东、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章程等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税务等其他有关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于一个月办妥;双方同意乙方投资的800万元人民币专项用于支付甲方通过政府挂牌出让程序已购得的绵阳高新区石桥铺376.65亩住宅用地的部分地价款;乙方入股后预计先期投入3000万元人民币开发绵阳高新区石桥铺376.65亩住宅用地项目;甲乙双方与高新区管委会于2003年3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继续有效,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经双方签字且800万元人民币到账后生效,该协议还就董事会组成、抵押担保、财务管理、利润分配和盈亏分担等内容作了约定。 2003年12月22日,陈某2将800万元股金汇入科创公司的指定账户。
2003年12月22日,红日公司向科创公司递交了《关于要求作为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增资认缴人的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主张蒋某4和红日公司享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愿意在增资扩股方案的同等条件下,由红日公司与蒋某4共同或由其中一家向科创公司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人民币的出资。2003年12月25日,工商部门签发的科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法定代表人陈某2、注册资本壹仟零玖拾万柒仟伍佰元、营业期限自2003年 12月25日至2007年12月24日。2003年 12月25日科创公司变更后的章程记载:陈某2出资额615.38万元,出资比例 56.42%,蒋某4出资额67.6万元,出资比例 6.20%,红日公司出资额27.6万元,出资比例2.53%。2003年12月26日,红日公司向绵阳高新区工商局递交了《请就A单位新增资本、增加新股东作不予变更登记的报告》。此后,陈某2以科创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2005年3月30日,科创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提交了关于章程修正案登记备案的报告、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份转让协议书、陈某2出具的将 614.38万股股份转让给B单位(以下简称固生公司)的股份增减变更证明、收据等材料。章程修正案中记载的股东名称、出资额、出资比例是:固生公司出资额615.38万元、出资比例56.42%;陈某2出资额116.24万元, 出资比例 10.66%;蒋某4出资额67.6万元,出资比例 6.20%;红日公司出资额27.6万元,出资比例2.53%。
2005年12月12日,蒋某4和红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科创公司 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吸纳陈某2为新股东的决议无效,确认科创公司和陈某2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确认其对800万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科创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吸纳陈某2为新股东的决议的效力问题,红日公司和蒋某4主张无效的理由是,科创公司只提前11日通知各股东召开股东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9年修订,以下简称99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且在增资扩股的问题上通知书也不明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蒋某4在本案中具有多重身份,既是原告红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在2003年7月2日以前是科创公司的最大股东和董事长,此后至12月16日期间,是科创公司的最大股东和董事。蒋某4在任科创公司董事长期间,科创公司签订了与陈某2等就石桥铺项目进行合作的合作协议,而且参加了2003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并对会议议题行使了表决权,对其中“吸纳陈某2先生为新股东”的议题投了反对票。根据99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取决于股东会议通知的时间及内容,而决定于股东认可并是否达到公司法的要求。查明的事实反映,2003年12月16日“吸纳陈某2先生为新股东”的决议中涉及科创公司增资扩股800万元和该800万元增资由陈某2认缴的内容已在股东会上经科创公司75.49%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吸纳陈某2先生为新股东”的决议符合上述规定,该决议有效。红日公司和蒋某4以通知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讨论不符合议事程序主张“吸纳陈某2先生为新股东”决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科创公司与陈某2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红日公司和蒋某4主张该协议是科创公司与陈某2恶意串通损害其股东利益而签订的,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庭审中红日公司和蒋某4提出科创公司于2005年12月25日在工商局办理的科创公司变更登记不真实的主张,这涉及工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经审查,该《入股协议书》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协议。故红日公司和蒋某4关于《入股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红日公司和蒋某4能否优先认缴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新增的800万元资本,并由科创公司承担相应损失的问题。按照99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红。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的规定,蒋某4、红日公司作为科创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享有优先认缴权利。但99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认缴权的期间未作规定。2006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也未对股东优先认缴权行使期间作规定,但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第二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虽然针对的是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但按照民法精神从对等的关系即公司向股东回购股份与股东向公司优先认缴出资看,后者也应当有一个合理的行使期间,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公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红日公司和蒋某4在2003年12月22日就向科创公司主张优先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于2005年12月12日才提起诉讼,这期间,陈某2又将占出资比例 56.42%股份转让给固生公司,其个人又陆续与其他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全部办理了变更登记,从2003年12月25日起至今担任了科创公司董事长,科创公司的石桥铺项目前景也已明朗。因此红日公司和蒋某4在2005年12月12日才提起诉讼不合理。2003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入股协议书》合法有效,红日公司和蒋某4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故其请求对800万元资本优先认缴权并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和《入股协议书》合法有效。红日公司和蒋某4在2003年12月22日向科创公司主张优先权时,上述两协议已经生效并已在履行过程中,但红日公司和蒋某4没有及时采取进一步的法律措施实现其优先权。本案起诉前,围绕科创公司和公司股权又发生了一系列新的民事、行政关系,形成了一系列新的交易关系,为保障交易安全,红日公司和蒋某4在本案中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红日公司、蒋某4的诉讼请求。第一审案件受理费50 010元,其他诉讼费25 005元,合计 75 015元,由红日公司和蒋某4共同负担。
红日公司和蒋某4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科创公司只提前11天通知召开股东会违反了公司法规定提前15天通知的强制性法定义务,且通知内容没有公司增资扩股的具体方案和《入股协议书》草案,股东会中突袭表决,议事程序违法。股东会上红日公司和蒋某4投了反对票,提出同意增资800万元,但不放弃优先出资权。股东会决议中公司增资 800万元有效,但吸纳陈某2为新股东的决议和《入股协议书》因侵犯其优先认缴出资权而无效。公司法对股东行使优先认缴出资权的诉讼时效没有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红日公司和蒋某4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03年12月 22日,诉讼时效从此时起算直至2005年 12月22日才届满,本案于2005年12月 12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参照适用公司法对公司回购股东股份所规定的90日,是适用法律错误。陈某2是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固生公司取得股份并非善意,其股东身份也不合法,因此不存在保护交易安全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科创公司、固生公司和陈某2答辩称:虽然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通知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要提前15天通知的规定,但该条款是任意性规范,且公司股东均准时参加,不影响决议效力。科创公司所提“吸纳陈某2先生为新股东”的含义是定向增资扩股,该议题已经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陈某2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99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议题的决议合法有效。公司增资扩股,由公司与新股东签订入股协议,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并且代表了公司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未违反99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红日公司和蒋某4提出优先认缴时,《入股协议书》已经成立并在履行过程中,应为有效。科创公司是因公司面临土地价款无法缴纳,土地将被政府收回的困境而吸收陈某2入股,陈某2出资800万元,以 1.3元溢价购股,且承诺成为新股东后不得再以股东身份分享科创公司在合作协议项目中应分得的35%的盈利,该决议使公司利益最大化,保证了原股东利益。以后陈某2将股份以赠与和转让方式转给固生公司,陈某2和固生公司均是善意第三人。而红日公司和蒋某4在长达两年时间内多次参加陈某2主持的董事会和股东会,没有就优先出资权进一步采取法律措施,却在公司稍有起色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认定以下事实: 2001年7月,科创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56万元,股东20人,均为自然人,蒋某4出资 52万元,出资比例为33.33%,担任董事长。 2003年1月20日,科创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绵阳高新区石桥铺国际招商区 325亩住宅项目用地,但没有支付土地出让金,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3月31日,科创公司与林大业、陈某2、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石桥铺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科创公司负责支付地价款,由陈某2负责项目开发资金及建设。同年9月,科创公司董事长变更为李红,新增注册资本 319.37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475.37万元,变更后股东为23位,增加了自然人股东2人和法人股东红日公司。蒋某4出资从 52万元变更为67.6万元,出资比例变为 14.22%,红日公司新出资27.6万元,出资比例为5.81%。科创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以书面形式发送,并载明会议时间、地点、内容;股东大会对公司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同年12月 16日,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了陈某2入股的《入股协议书》,通过了吸纳陈某2为新股东的提案,蒋某4和红日公司投反对票。同月18日,科创公司和陈某2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由陈某2出资800万元,以每股1.3元认购615.38万股。同月 22日,陈某2以付地款名义向科创公司账户汇入购股款800万元,红日公司要求优先认缴新增资本。同月25日,科创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某2,注册资本变为 1090.75万元,陈某2占56.4%。2003年12月26日,科创公司缴纳土地款800万元。 2004年3月5日,科创公司交清全部土地款13 020 175元,取得土地使用证。2005年2月1日,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通过陈某2将1万股赠与固生公司的提案,红日公司和蒋某4参加会议,投弃权票。同年3月1日,陈某2将614.38万股转让给固生公司,固生公司持有科创公司股份共计615.38万股。2005年2月至 2006年11月,陈某2以每股1.2元的价格收购了其他自然人股东315.71万股。科创公司股东变更为:固生公司615.38万股,占56.42%; 陈某2315.71万股,占 28.94%;蒋某467.60万股,占6.20%;红日公司27.60万股,占2.53%;其他自然人股东11人,共64.46万股,占5.91%。目前,科创公司拟开发的石桥铺项目仅修了一条从城区公路通往项目所在地的200米左右的水泥路,整个项目因拆迁和规划等问题尚未破土动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科创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议所通过的关于“吸纳陈某2先生为新股东”的决议,结合股东会讨论的《入股协议书》,其内容包括了科创公司增资800万元和由陈某2通过认缴该800万元新增出资成为科创公司新股东两个方面的内容。根据99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股东会行使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的职权”,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科创公司增资800万元的决议获代表科创公司75.49%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应属合法有效。根据99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的规定以及科创公司章程中的相同约定,科创公司原股东蒋某4和红日公司享有该次增资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在股东会议上,蒋某4和红日公司对由陈某2认缴800万元增资股份并成为新股东的议题投反对票并签注“要考虑原股东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投资(出资)权利”的意见,是其反对陈某2认缴新增资本成为股东,并认为公司应当考虑其作为原股东所享有的优先认缴出资权,明确其不放弃优先认缴出资权的意思表示。紧接着在同月 22日和26日,蒋某4和红日公司又分别向科创公司递交了《关于要求作为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增资认缴人的报告》,向绵阳市高新区工商局递交了《请就A单位新增资本、增加新股东作不予变更登记的报告》,进一步明确主张优先认缴出资权。上述事实均表明红日公司和蒋某4从未放弃优先认缴出资权。但是,科创公司在没有以恰当的方式征询蒋某4和红日公司的意见以明确其是否放弃优先认缴出资权,也没有给予蒋某4和红日公司合理期限以行使优先认缴出资权的情况下,即于同月18日与陈某2签订《入股协议书》,并于同月25日变更工商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成陈某2,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 1090.75万元,其中新增资本615.38万元登记于陈某2名下。该系列行为侵犯了法律规定的蒋某4和红日公司在科创公司所享有的公司新增资本时的优先认缴出资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股东会决议中关于由陈某2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并由此成为科创公司股东的内容无效,科创公司和陈某2签订的《入股协议书》也相应无效。虽然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投票通过,但公司原股东优先认缴新增出资的权利是原股东个体的法定权利,不能以股东会多数决的方式予以剥夺。故蒋某4和红日公司所提股东会议决议中关于吸收陈某2为股东的内容、《入股协议书》无效,其享有优先认缴科创公司800万元新增资本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