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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国家体委

  【颁布日期】 19910829

  【实施日期】 19910829

   1991年7月31日国务院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登山的管理,有组织地进行国
际登山交流,促进我国登山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攀登下列对外开放的山峰以及附带在山峰
区域内进行科学考察、测绘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西藏自治区海拔五千米以上的山峰;

  (二)其他省、自治区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的山峰。

  第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登山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外
国人的正当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登山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的原则。

  第五条 对外开放山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
简称国家体委)和公安部公布。

  【章名】 第二章 来华登山手续

  第六条 外国人来华登山,可以自行组成团队,也可以由外国团队和
中国团队组成联合团队。

  第七条 外国人来华登山,应当向国家体委提出书面申请。

  外国人组成外国团队来华登山的,由外国团队提出申请,也可以委托
我国省、自治区登山协会代理申请事宜。

  外国团队和中国团队组成中外联合团队登山的,由中国团队提出申请

  第八条 国家体委收到外国团队或者中外联合团队的登山申请后,应
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外国团队或者中外
联合团队、代理申请事宜的省、自治区登山协会和登山活动所在省、自治
区体委。

  第九条 外国团队接到国家体委批准的登山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
求缴纳注册费,并与通知中指定的单位签订登山议定书。

  与外国团队签订登山议定书的单位(以下简称中方签约单位)应当及
时将议定书副本报送国家体委备案。

  第十条 议定书报送国家体委备案后,不得任意变更。如需要变更,
应当经签订议定书的中外双方协商确认;如果变更攀登的季节、路线或者
山峰,应当重新报国家体委审批。

  第十一条 外国团队应当在入境的一个月前,将在中国境内登山的经
费按预算全额汇寄中方签约单位,并按照国家体委的通知在中国驻外使(
领)馆办理签证。

  【章名】 第三章 登山活动

  第十二条 外国团队在登山前应当为随队的中国公民办理有关保险事
项,并根据国家体委的要求落实保护山区自然环境的各项措施。

  第十三条 外国人登山,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体委批准的山峰和路线进行攀登,不得攀登其他山峰
,不得越过批准的路线;外国登山团队之间不得互相转让攀登的山峰和路
线;

  (二)外国登山团队不得吸收本团队以外的队员;

  (三)如要求展现外国团队所在国国旗,应当经中国国家体委同意,
并同时展现规格相当的中国国旗;

  (四)使用山峰的名称和高度,应当以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为准

  (五)保持登山路线和营区的环境卫生,不得自行在登山活动区域安
放纪念品和其他物品;

  (六)将登山活动的结果和登山过程中的意外情况及时报告国家体委
和中方签约单位。

  第十四条 外国人在登山活动结束后,应当以团队为单位写出总结报
告书。

  登山活动总结报告书以及在登山期间摄录的音像资料,应当无偿向国
家体委和登山活动所在省、自治区体委提供。

  第十五条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登顶成功,由国家体委确认后,发给其
登顶证明书。

  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登山期间,必须有我国联络人员陪同。
联络人员由中方签约单位指定,其职责是:

  (一)协助并监督外国人执行我国的有关规定;

  (二)协助解决外国人在登山活动中的有关问题;

  (三)向中方签约单位报告有关情况;

  (四)调解外国人与中方服务人员的纠纷。

  第十七条 外国人登山,需要我国公民提供服务,由我国联络人员办
理。

  中国公民向外国人提供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用。服务费用的项目和
标准,由国家体委公布。

  第十八条 外国团队应当为随队的中国公民提供医疗、急救以及必要
的宿营、炊事用具。

  未经我国联络人员同意,外国团队不得自行解雇随队的中国公民或者
停发津贴。

  中外联合团队向随队的中国公民提供医疗、急救和宿营、炊事用具的
办法,由组成中外联合团队的各方协商。

  【章名】 第四章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和测绘

  第十九条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和测绘的,应当在办理登山申请的同时
,向国家体委申报科学考察和测绘计划,由国家体委分别转国家科学技术
委员会或者国家测绘局审批。

  科学考察和测绘计划未经批准,外国登山人员不得对所经地区的生物
、岩石、矿物、冰雪、水样和土样进行系统观测,不得采集标本、样品、
化石,不得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条 外国团队、中外联合团队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应当通过
中方签约单位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提供下列样品和资料:

  (一)采集的标本、样品和化石的清单;

  (二)发现的动植物新种或者特殊动植物的类群;

  (三)采集的动植物新种正模式标本、特缺动植物类群的标本;

  (四)标本、样品、化石的室内分析结果;

  (五)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音像资料复制本。

  外国团队、中外联合团体登山附带测绘的,应当通过中方签约单位向
国家测绘局提供测绘成果的副本或复制件。

  【章名】 第五章 登山物资的入境和出境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携带登山所需物资入境,按“特准进口物品”和
“暂时进口物品”分别申报。经海关核准后,办理税收、担保手续。

  第二十二条 登山物资中合理数量的专用食品、急救药品、防寒衣物
、燃料等消耗性物品,可以特准免税入境;超过合理数量的,应当纳税。

  国家有关部门允许的通讯、摄影、录像、测绘器材和专用运输工具可
以暂时免税入境。登山活动结束,上述物资应当复运出境。如因特殊原因
无法复运出境的,应当通过国家体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国团队、中外联合团队登山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
石以及制作的音像资料,经有关部门检验许可后,方可携带出境。

  【章名】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来华登山,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
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或者未经国家体委批准擅自登山的,国
家体委或者省、自治区体委视情节轻重,可以分别给予警告、五千元至五
万元的罚款以及停止登山活动等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国家体委或者省、自治区体
委,还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没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和资料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国有关法规
的规定先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国有关法
律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和不提起行政
诉讼,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回大陆登山,参照执行本办法的
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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