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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


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 

 (1979年7月31日国务院批准)   一、根据国务院批转外贸部、商业部、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商业管理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政策的意见》第一项“乾隆六十年以前的一般文物,经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特许批准者可以出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凡是特许出口的文物,一定要严格掌握,以在政治上不引起不良效果,不泄露国家机密为原则。根据国际文物市场变动情况,抓准住有利的时机,以出口少量的文物,换取较多的外汇,支援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的建设。   三、特许出口文物(包括传世和出土文物)标准: (一)重复相同存量过多的; (二)对考古发掘出土的地下文物出口,必须在完成科研任务之后,在国内无保留价值的; (三)符合上述两项条件的,还必须参照国家制定的博物馆分类鉴定标准,严格限定在三级以下(包含三级); (四)鉴定出口文物时,对于一时真伪难辨或有不同意见的器物,均暂不出口,以免不慎使重要文物外流。   四、文物特许出口工作,责成文物商店总店统筹办理。所需的文物由各地文物部门提供。文物商店总店在特许出口前,应将文物项目和数量,开列清单,提交文物鉴定委员会对文物年代、真伪、价值提出学术鉴定结论。最后经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签发《文物出口特许证》。   五、特许出口的文物,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文物总店应会同外贸部门,共同研究,商定具体的出口方式和价格。凡属采取公开销售方式的,应本着对国家有利的原则,既可委托外贸部门单独销售,又可由文物部门的文物商店进行。词条图册更多图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