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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期提出异议的救济途径

——河南高院裁定鹏宇公司诉胡某、胡某峰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仍应得到司法救济,但在现有法律制度下,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参照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裁定终止执行,然后由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案情】

  胡某对胡某峰享有债权,胡某峰对鹏宇公司享有工程保证金返还请求权。胡某申请执行胡某峰对第三人鹏宇公司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向鹏宇公司作出履行债务通知送达后,鹏宇公司未履行,亦未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执行法院遂作出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胡某峰对鹏宇公司的债权。鹏宇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证明责任。鹏宇公司仍欠胡某峰70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胡某峰对鹏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鹏宇公司请求停止对其强制执行无依据,该院作出判决,驳回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鹏宇公司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鹏宇公司仍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因对裁定强制执行后第三人提出异议如何救济无相应诉讼程序的设置,执行法院在驳回鹏宇公司的异议申请时,告知其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无法律依据,河南高院裁定驳回鹏宇公司的起诉。

  【评析】

  1.现行法律制度下的执行异议之诉。目前执行异议之诉有四种类型:一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胡某是申请执行人,胡某峰是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被执行人,鹏宇公司是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混淆了第三人与案外人;二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三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四是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鹏宇公司作为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执行法院告知鹏宇公司可提起异议之诉,属权利救济途径指引错误。

  2.对第三人超期提出异议的权利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2006年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了对于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出台审理指南,规定此情形下要进行实质审查,但采取何种途径和程序进行并未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实践中可行的方式有两种:

  一是执行法院受理第三人超期提出的异议申请后,裁定终止对第三人财产的执行,使程序回归到由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设置上来,以诉的方式实体解决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主要基于以下考虑:首先,第三人提起的异议,往往较为复杂,应当通过诉讼予以查明、确定。虽然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是在冻结债权后、强制执行之前提出异议时适用,但从立法目的来看,是为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与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制度相配合,兼顾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因此对该条的理解作扩张解释,延伸到第三人超期提出异议仍参照该条规定处理。其次,基于执行权有限扩张的原则,申请执行人可向与其无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申请执行,应有严格限制。第三人提出异议,无论是在冻结债权期间还是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之后,均应考虑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实体债权债务的情况,而不仅因异议期的经过而直接认定第三人认可债权,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的主要精神,只是在这里进一步明确超期提出异议仍可援引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再次,如此设置是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存在矛盾,使执行法院对第三人超期异议进行程序“逆转”时,陷入尴尬境地。笔者认为并不矛盾,如果第三人对冻结债权并无异议,但又未履行,当然可以依据该条予以强制执行,对该条的理解应限缩到此种无异议的情形;虽然执行法院裁定强制执行有法律依据,但在第三人提出异议时再否定该裁定,系出现新的事实而终止执行,并非裁定本身的错误。最后,能否用其他诉讼程序代替。如第三人提起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确认之诉等,该诉讼与回归代位权诉讼目的一致,但会让局面更为复杂,要考虑是否先中止执行,如不中止执行,还有执行回转等问题可能存在,徒增当事人诉累。此外,是否有使第三人滥用异议权,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维护之虞。导致增加申请执行人诉累的并不是程序的设置,而是第三人的不诚信和恶意。但如果第三人并不存在不诚信,这个程序便是有效保障其合法权益的途径之一了。

  二是不启动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内实体解决。这种途径的救济要看第三人具体异议的情形。如第三人仅对债权数额有异议,可通过对账、审计等手段予以解决,简便高效。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高院答复中的案例,执行法院便是采取此种方法进行的处理。

  本案案号:(2018)豫1727民初5275号,(2019)豫17民终1206号,(2020)豫民再63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邹 波 张 伟 赵栋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