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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一峰:私法中善意认定的规则体系。

一、善意及其认定的本质

(一)作为认知状态评价结果的善意

1.可信赖事实作为认知对象

为探究善意的本质,首先需界定善意该种“不知悉”的认知状态所指向的认知对象,即分析其以何种情事为认知对象而被评价为善意。从认知论的角度看,人们通过观察事物的表象完成对事物本质的认知。表象与真实情况具有同步一致性,即表象通常揭示了真实情况,由此表象才有被信任的可能。表象与真实情况具有同步一致性的事实,使某些表象具有可信赖性,被称为可信赖事实,善意的认知对象正是该种可信赖事实。  

2.可信赖事实的特性

第一,可信赖事实具有可信赖性;第二,可信赖事实是一种外部事实,具有指向性;第三,可信赖事实之表象与真实情况的不一致具有持续性,且此种不一致至少需持续到相对人已完成相关行为;第四,可信赖事实作为法律关系中的事实,须对相对人具有法律意义,即该事实获得法律上重视的原因,在于其足以影响交易等行为。

(二)作为法律价值判断的善意认定

1.善意认定的价值判断属性

从善意的历史发展来看,善意发源于罗马法上的诚信观念,具有伦理道德属性;从善意的认定过程来看,其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很难进行完全客观化的认定;从善意认定的实体考量因素来看,其不仅考量单个的外在客观事实,还需融合诸多因素依据法律上的价值取向来判断是否构成善意;从善意认定的程序展开方式来看,其以推定的方式进行,故善意不是被直接发现的事实,而是依据一系列事实所作出的判断。

2.过失作为价值判断的衡平因素

“应当知悉”本身蕴含着注意义务的要求,乃过失判断之问题。过失要件使得善意认定过程中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得以更好地展开。当客观情事为第三人提供了足够的“可信赖事实之表象与真实情况可能不一致”的警示时,第三人就应尽到起码的注意义务以防止自身的认知出现偏差。第三人未关注相应的警示而使自己陷于认知错误时,若仍认定其为善意,则将在利益衡量上过分保护第三人而导致利益失衡。

二、善意认定的类型层级

(一)可信赖程度作为类型区分之标准

可信赖性源于表象与真实情况的同步一致性,但不同可信赖事实的表象与真实情况的同步一致性程度存在差异。由此,可信赖程度也存在差异,如不动产登记的可信赖程度最高,商事登记次之,登记之外的授权委托书最低。正是基于可信赖事实之可信赖程度的不同,才会出现针对不同可信赖事实之善意认定要求的变化。表象与真实情况同步一致性高的可信赖事实,善意者所负的调查、核实等注意义务就会下降,此时对于善意的认定标准随之下降;反之,则应加重善意者的负担,提高善意的认定标准。

(二)可信赖事实的可信赖程度区分

可信赖事实的可信赖性与“表象与真实情况的同步一致性”程度有关,但此种判断仅源于可信赖事实制度本身的内在逻辑,影响可信赖事实之可信赖性的还包括其所处的外部环境。这样,从认识的角度来看,就形成了一般可信赖性与特定可信赖性的区分。保障表象与真实情况同步一致性的具体制度可区分为内在保障与外在保障。

 

 

(三)依可信赖程度的善意认定的类型层级区分

第一,针对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仅要求“非为明知”即可;而针对动产占有的善意,则还需“非因重大过失不知”。因为占有的公信力低于登记,不动产登记之可信赖程度强于动产占有。第二,针对商事登记的善意,《民法典》第65条等并未明确善意的认定标准。借鉴德国法律和理论,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商事登记的善意应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第三,针对类商事登记事实的善意,为与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形相契合,对于上市公司公告的善意认定的规范标准,应要求“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但在具体的认定规则上应与对商事登记之善意有差异。就非上市公司公告而言,善意认定标准仍采取“非为明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但在重大过失的判断上会有差异。第四,针对登记之外事实的善意,现行法一般采取“非为明知且非因过失而不知”的标准。但登记之外事实本身仍存在可信赖程度的差异,这些差异需要通过具体案件中过失的认定标准来体现,同时也需要程序法上的善意认定方式来衡平。

三、善意的具体认定

(一) 善意认定的实体标准

1.“非为明知”的认定

(1)信息类型的影响

信息类型的不同将影响第三人对可信赖事实之表象与真实情况是否一致的判断。第三人能获得的第一种类型的信息是可信赖事实本身所展现的信息,这部分信息又可分为两种:(1)可信赖事实中直接表明表象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的信息,此种情况下可直接证明或推定第三人明知。(2)可信赖事实中间接表明表象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的信息,如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异议登记等提示性登记,此情形可推定第三人明知。对于第二种类型的信息,即可信赖事实之外的信息,亦可区分为直接表明和间接表明表象与真实情况不一致两种。对于第二种类型中间接表明表象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的情形下,可纳入“因过失而不知”进行认定。

(2)信息状况的影响

“明知”的认定还受特定可信赖性的影响,如第三人了解的关于可信赖事实的额外信息、可信赖事实针对的交易对象等,均可在个案中影响对“明知”的判断。如第三人可能获得了可信赖事实之外直接证明表象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的信息,则“明知”的标准降低。

2.“非因过失而不知”的认定

该种善意类型的认定,宜从反面予以考察,即主要考察“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与“因轻过失而不知”两种类型。具体可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可信赖事实所处的交易场域,包括交易场所、交易的时机、方式、价格,以及第三人针对可信赖事实的额外信息等。第二,可信赖事实针对的对象。当可信赖事实针对的交易对象是金钱或无记名证券时,基于交易效率的需要,占有金钱等即有处分权的可信赖程度提高,从而应降低第三人的注意义务。第三,可信赖实施的存续时间。一项长期存在的可信赖事实,因为迄今为止的状态提高了外观状态与真实状态同步一致的概率,其可信赖程度更高。

(二)善意认定的程序方式

1.善意推定的基本原理

善意推定的功能在于降低证明难度,其运用表面证据规则弱化了主张善意者提出证据的义务,并不导致举证责任倒置。在一般性推定中,由对方首先提出非善意的证据,己方主张善意本身就被看作是一项表面证据;在有条件推定中,己方除主张善意外,还需先提出初步的表面证据,以完成提出证据义务,此后才进入推定,并允许对方提出反证对推定予以反驳。

2.善意的一般性推定规则

善意的一般性推定,要求主张善意者提出的表面证据至少应包括善意行为的具体事实和过程。例如,善意取得中,善意取得人通常对从何处受让及在何种情形之下取得某物负有证明义务。在主张善意者提出了善意主张后,反对者可对此进行反驳性举证,即通过举证第三人是明知或因过失而不知而证明其非善意。此时,非善意的证明包括明知的证明与因过失而不知的证明。

3.善意的有条件推定规则

区分哪些情形是有条件的推定,一方面是依据可信赖事实的一般可信赖程度来认定。言词或简单书面材料等可信赖事实的可信赖程度最低,第三人的信赖基础过于薄弱,其主张自己善意即进入推定并不合理。此时,第三人至少应先行提出这些可信赖事实展现的表象与真实情况具有实质关联等证据,才能进入推定模式。若第三人不能提出相关证据,则只能认定其非为善意。另一方面,同一层级的可信赖事实因影响其特定可信赖性的因素的不同,而存在内部认定的差异。如同为商事登记的可信赖事实,若针对一般权限事项,采取一般性推定即可;若针对特别权限事项,则应先证明享有特别权限,从而需进行有条件的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