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九
(2019)最高法民终827号
《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龙煤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是欲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际控股恒润泰公司,通过控股优势影响恒润泰公司的经营、决策,从而实现其股东权益。探矿权作为恒润泰公司的主要财产,之后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是公司运营产生利益的主要来源,也正是基于此,龙煤公司将探矿权行使过程中发生的政策变化,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并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二十六条是当合同原有利益平衡因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发生后导致不公正的结果,造成不公平的状态存在,为调整这种状态施以的法律救济。该条情势变更属于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异常的变动,所造成的风险属于意外的风险。本案中,案涉矿区位于乌鲁木齐南山风景名胜区内,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龙煤公司在庭审中亦称“国家禁止在风景区采矿,当时新疆的政策把握的较为宽松,取得探矿权证始终是在禁区范围内”。龙煤公司作为矿产企业,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对于案涉矿区位于风景名胜区内应当知晓,即使如龙煤公司所称当地环保政策宽松, 龙煤公司在行政法规有明确的规定下,其对政策的走向应当有预见,之后当地政策逐步收紧导致探矿权不能延续对于龙煤公司而言不属于意外风险。龙煤公司明知行政法规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采矿,而甘愿冒风险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成为恒润泰公司股东享有矿业权所带来的利益,此种风险属于商业风险,不适用该二十六条。其次,政策变化对本案合同的影响。龙煤公司与郑北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因是郑北平持有恒润泰公司的股权,恒润泰公司的财产包括案涉探矿权。当地政策的变化可能导致案涉探矿权无法延续,但目前探矿权仍然存在,龙煤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没有丧失,龙煤公司仍持有恒润泰公司51%的股权,并享有股东权益。再次,2012年11月9日,龙煤公司对郑北平来函意见的复函中记载,双方对该矿区煤炭资源开发存在的政策性不确定因素已取得共识,愿继续推进项目开发建设或争取政策补偿。龙煤公司在2010年7月9日已经明知政策调整,但在2012年11月9日的复函中 明确表示继续推进,2013年5月8日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的规定,龙煤公司主张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观后感: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因政策发生变化,企业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由于不是不可预见,不属于意外风险,不能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定。
案例十
(2018)最高法民终373号
威鲁公司关于《施工合同书》解除系情势变更原则导致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 威鲁公司作为威鲁公路的建设方,有责任进行融资贷款。因此,《关于威鲁公路全线停工的通知》指明的“威鲁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因融资贷款问题不能正常进行施工”原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观后感:合同义务无法履行,不得以情势变更作为借口解除合同。
案例十一
(2016)最高法民终781号
是否属于所谓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 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本案中,任某某主张本案适用情势变更的主要依据是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2012年12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但是基于该工作方案的内容可以看出,2010年国家即开始启动煤矿企业的兼并重组工作,国务院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也就煤矿企业兼并重组颁发了相关规范性文件。 任某某作为《转让协议》的签约人,在决策购买地质煤矿时应当了解、知晓国家关于煤炭资源整合、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相关政策,对于一定规模以下的煤矿可能存在被兼并重组、甚至关闭的商业风险应该是有预期的,不存在客观情况发生了任某某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同时,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地质煤矿采矿权的转让分别在2013年10月16日和2015年1月20日两次通过了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准,说明即便基于《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的要求,地质煤矿采矿权也是可以转让的, 案涉《转让协议》并非不能履行,并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任某某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因此,任某某主张本案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并据此请求解除《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观后感:情势变更原则适用,该案例从三方面进行审查。可以跟案例十五的五要件对比下。
案例十二
(2017)最高法民申112号
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从事实来看,本案中容积率的下调不构成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恒和公司对此是可以预见到的。双方在《土地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中, 均约定容积率不小于1.0不大于4.3,因此容积率在该范围内均属于当事人可以预见到的范围,并未超出《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另《土地出让合同》第16条约定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城市规划调整权, 恒和公司亦应当预见到政府出于对城市规划的调整,有可能对合同项下的相关约定进行调整。因此,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本案容积率的下调并不构成情势变更。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恒和公司与设计部门共同对方案进行调整,并结合市场需求等调整容积率,是正常的商业需求,且容积率调整至3.1,并不导致恒和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属于一般的商业风险。
观后感:情势变更不同于一般的商业风险。适用标准很严格。
案例十三
(2017)最高法民申2539号
因政府规划调整导致《西双湖项目开发协议书》后续开发不能履行,万艺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根据上述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构成情势变更。《西双湖项目开发协议书》签订后,地块一、地块二土地使用权证实际已办理到至联公司名下,合同主要内容已履行完毕。 此后虽因政府规划调整,导致地块不能继续开发,该项政府规划调整系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也属于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对此万艺公司应当不承担违约责任。至联公司主张系万艺公司未履行相关协助义务导致在政府规划调整前未能开发,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观后感:该案例是本次检索到的案例中唯一一个被法院认定为情势变更的案例,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不要有过高的期望。
案例十四
(2018)最高法民申224号
本案中,双方在订立《分配协议》时,工程未结算、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并未交纳的客观情况已经存在,双方对此均是明知的,对税费等各项费用是可以预见的, 不存在合同签订后才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据此,二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情势变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观后感:签订前后的客观情况没有发生变化的,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案例十五
(2017)最高法民申3380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案涉《铺面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条款。
契约严守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强行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构成情势变更需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 二是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就不能适用。 三是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四是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五是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本案中,首先,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吴某某、王某某与文豪公司自2006年签订案涉《铺面租赁合同》至今,三亚地区包括案涉租赁房屋相同地段的房租价格确有上涨,此种上涨深受房地产市场整体价格波动的影响。在我国房地产市场近年来整体呈长势的大背景下,2006年国务院出台将海南省建成国际旅游岛的政策,与海南房价和房租的普遍上涨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 案涉房屋租金上涨是与海南房屋租赁市场整体波动相一致,这说明案涉房屋租金涨跌的主要原因是市场因素,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其次,吴某某、王某某签订案涉《铺面租赁合同》时, 亦约定了租金调整条款,这说明其对房屋租赁市场的变化是有一定预期的,嗣后的价格涨跌都应视为在其合理预见范围之内,不存在无法预见之情形。再次,继续履行案涉《铺面租赁合同》,吴某某、王某某仍能依约收取案涉房屋租金,且由于合同约定文豪公司缴纳租赁税金, 继续履行合同不会额外增加吴某某、王某某订约时预计付出的履约成本,吴某某、王某某不会陷入履行困难。最后,案涉《铺面租赁合同》的预期利益和履行利益已充分表现在价格条款之中,超出合同的市场价格并不属于合同预期利益的范畴。 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并不能简单以合同签订时的价格与合同履行时的价格进行纵向比较,只有在合同的履行利益低于维持利益,即出租方继续履行合同所得对价将难以维持房屋适租状态及支付必要成本时,方宜认为构成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之情形。吴某某、王某某以市场价为基础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会产生重大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观后感:该案例对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已经讲得很清晰了,直接收藏就对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