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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申请执行人提起的另案 代位确权之诉应否受理

【案情】

  执行实务中,时常遇到此种情况:甲申请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乙的房屋时,案外人丙(乙之子)提出异议,主张其才是前述执行标的物即乙的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能够排除法院执行,后法院审查认为案外人丙的异议成立,裁定中止对乙的房屋执行,此时甲享有何种救济途径呢?通常来说,法院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中止裁定时,应当告知甲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有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判决许可执行案涉房屋的权利,此即常称的“许可执行之诉”。然而,若甲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转而另案提起确权诉讼,请求判令案涉争议房屋系乙、丙的家庭共同财产。此时首先要解决的是甲的另案代位确权诉讼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对此现行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解答,从而引发分歧。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参照《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就“如何正确处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另行起诉”时的意见,即案外人在另行起诉和执行异议之诉中有选择权,即使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也有权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对执行标的另行起诉。据此理念,申请执行人应同等享有前述选择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裁定中止对案涉争议房屋的执行时已一并告知了甲享有提起异议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如果甲作为申请执行人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许可继续执行之诉,而是另行起诉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确权,此时涉及的执行标的相关基础法律关系,须在申请人许可执行异议之诉中查明相关的实体权利的性质及其归属,故对甲另行提起的代位确权诉讼,依法予以驳回。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评析】

  首先,从诉之功能看。执行异议之诉兼具确认之诉的功能,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目的仅在于判决其申请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而执行异议之诉中判决结论的作出,也要以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关系审理后的实体权利判断结果为依据,因此申请执行人的代位析产诉求完全可在许可执行之诉中一并实现。

  其次,从诉之效益看。申请执行人作为当事人,在其向法院递交执行申请时,整个执行程序即已启动,后因他人异议导致特定财产的执行受阻,此时法律法规已明确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与期限,对此其应在规定期限内积极行使权利,以期尽快消除阻碍,推进执行进程;若其怠于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则可视为对特定执行标的继续执行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解除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措施。

  最后,退一步讲,倘若司法裁判在申请执行人因其自身过错丧失既有救济渠道后,还允许其重新换一条救济渠道,不仅将导致业经法院裁判不作为被执行人财产的房产又重新被采取执行措施,使得法院司法行为的效力经常性处于不稳定状态,而且会助长当事人滥用诉权之风,使执行异议之诉设置被架空,违背程序设立的初衷。综上,本案最终裁定驳回了其另案代位析产的起诉。这一做法也与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有关“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时,一旦某一程序启动后案外人则不再享有程序选择权”的理念高度契合,有利于今后同类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

  (作者单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