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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单位诉B单位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案

 

【文书标题】A单位诉B单位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案声明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 
【审理日期】2010.03.21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专利/行政裁决   
【全文】 【法宝引证码】CLI.C.327997
A单位诉B单位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案


[裁判摘要]
  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行政案件,应当结合专利侵权纠纷民事案件的审理特点,在展开全面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重点审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中所认定的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事实是否客观准确。

  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魏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吕国强,该局局长。
  第三人:C单位。
  法定代表人:葛永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A单位(以下简称全能科贸公司)不服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市知产局)作出的沪知局处字[2008]第2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C单位(以下简称佳动力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全能科贸公司诉称:原告从未生产制造、经营销售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名称为“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专利号为ZL200510029351.6)无标产品,被告市知产局所作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原告根据案外人宁波荣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的许可,实施其“空调节能雾化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106248.1)和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号为 ZL200730110936.0),经营“空调节能雾化器”产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使用的技术基于公知技术并有所创新,生产的产品先于第三人的产品,且在结构、名称、商标等均与第三人的专利或产品不同。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程序不合法,故请求撤销市知产局于2009年6月 19日作出的沪知局处字[2008]第2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原告全能科贸公司提供以下三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空调节能雾化器”产品工作原理,该证据用以说明原告的空调节能雾化器的工作原理,与第三人佳动力公司发明专利相同的都是公知的,不相同的都是原告方的创意。2.专利号为ZL200520044748.8的雾化冷却式空调器用雾化装置的控制电路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3.专利号为ZL200520040406.9的喷水冷却分体式空调器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4.专利申请号为200510029351.6的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证据2-4证明上述专利申请有违法之处。5.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该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产品是家用空调,规格为JDL- 35GW,该产品与原告经营的产品无关。6.专利号为ZL200720106248.1的“空调节能雾化器”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7.专利号为 ZL200730110936.0的“空调节能雾化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8.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报告;9.专利收费收据;10.商标注册申请书、合同书、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11.“立能”商标申请注册的受理通知书;12.2007年度宁波市工业新产品计划项目申报表、2007年宁波市第一批工业新产品试产计划项目汇总表;13.专利代理人名片复印件;14.案外人荣盛公司无刷直流电动机、空调雾化器企业标准及技术服务协议备案材料;15.荣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知识产权转让委托合同、荣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1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浙江省知识产权局的备案材料;17.空调节能雾化器 RSW5000A进厂检验指导书、检验和试验规定、不合格品的控制办法、检验要求(定期检查);18.2007年以来原告和荣盛公司各类参展活动的材料、荣誉证书;19.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项目挂牌转让服务协议及挂牌费发票;20.与原告所作公证相关的公证受理告知等材料;21.原告为举证所购雾化器实物及发票。证据6-21用以证明原告经营的产品出自荣盛公司的专利授权等,来源合法。
  第二组证据为23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具体如下:
  1.专利号为ZL96213165.2的电动喷雾器;2.专利号为200420011322.8的高效轻便农用喷雾器;3.专利号为 ZL200420015841.1的一种弥雾机喷头;4.专利号为ZL95228127.9的一种微功率电动喷雾器;5.专利号为ZL94242515.4的一种新型电动喷雾器;6.专利号为ZL03219104.9的弥雾机喷头;7.专利号为ZL91230083.3的空调喷水节能器;8.专利号为ZL982437315的空调冷凝水雾化器;9.专利号为ZL02261354.4的空调冷凝器喷雾冷却节能器;10.专利号为 ZL200420011257.9的空调滴水雾化器;11.专利号为ZL97242917.4的空调滴水雾化器:12.专利号为ZL03245955.6的空调冷凝水雾化器;13.专利号为ZL01213934.3的分体空调冷凝水喷雾器;14.专利号为 ZL01130815.X的用于空调器的冷凝水的处理装置:15.专利号为ZL93226666.5的空气调节和增湿的弥雾装置;16.专利号为 ZL97240570.4的空调器冷凝水处理装置;17.专利号为ZL200420036205.7的空调节能提效装置;18.专利号为ZL200410055494.X的夏季空调节能降耗冷凝水处理装置;19.专利号为ZL91225068.2的便携式电动喷雾器; 20.专利号为ZL93204108.6的便携式电动喷雾器;21.专利号为ZL93228585.6的离心式喷雾器;22.专利号为ZL99254762.8的冷凝水集流雾化器;23.专利号为 ZL200520030649.4的利用空调冷凝水的空调室外机。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雾化器早已有之,为公知技术,原告全能科贸公司产品是依据公知技术生产的。
  第三组证据:
  1.“空调节能雾化器”与产品“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比对意见;2.“立能”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3.“立能”商标申请注册的受理通知书;4.商标注册申请书;5.“空调节能雾化器”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6.“空调节能雾化器”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7.宁波润泽电器有限公司关于“立能”商标的授权委托书:8.案外人荣盛公司关于“立能”商标的授权委托书;9.知识产权转让委托合同;10.原告全能科贸公司申请保全网页证据所得的公证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嫌侵权产品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许可、商标使用许可等事实。
  被告市知产局辩称:被告作出沪知局处字[2008]第2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被告市知产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告市知产局的职权依据:沪府办发[2000]6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B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用以证明其负有依法处理上海市专利纠纷的职责。
  二、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的证据:
  1.第三人佳动力公司的专利侵权调处请求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08年9月 17日向被告市知产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2.沪知局处字[2008]第22002号、第 22003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沪知局处字[2008]第22004号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全能科贸公司的答辩书、沪知局处字[2008]第22005号、第 22006号口头审理通知书及口头审理回执、沪知局处字[2008]第22007号、第 22008号口头审理通知书及口头审理回执、被告市知产局2008年11月12日的口头审理笔录、沪知局处字[2008]第2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和国内邮政回执,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收到第三人佳动力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后,经过了立案受理、当事人答辩、召开口头审理会、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向当事人送达决定书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
  三、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1.专利号为ZL200510029351.6的《发明专利证书》和专利年费收据、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佳动力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510029351.6的发明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该专利真实有效以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2.“空调节能雾化器RSW5000A”的雾化器实物、原告全能科贸公司空调节能雾化器的产品说明书、发票号码为04401068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原告的营业执照,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制造销售的“空调节能雾化器RSW5000A”的雾化器全面覆盖了专利号为ZL200510029351.6的发明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3.名称为“空调节能雾化器”(专利号为ZL200720106248.1)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和名称为“空调节能雾化器”(专利号为 ZL200730110936.0)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44份专利说明书摘录、2007年宁波市第一批工业新产品试产计划项目汇总表、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报告、案外人荣盛公司关于无刷直流电动机、空调雾化器技术服务协议的企业标准备案、专利号为ZL01256349.8和专利号为 ZL200410066600.4的专利公告文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作为被请求人的原告全能科贸公司所递交的证据不能构成现有技术抗辩,也不能以在后申请的专利权抗辩。
  四、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第三人佳动力公司与被告市知产局的意见一致,未提交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专利权人葛永乐、李建军、王泰胜于 2005年9月2日提出名称为“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07年 11月7日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510029351.6,现为有效专利。
  “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发明专利 (以下简称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如下独立权利要求:1.一种分体式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该分体式空调器由室内机和室外机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雾化装置加装于空调器的室外机,该雾化装置产生的雾化液体,喷洒到冷凝器表面,以形成蒸发冷却,从而降低冷凝器的冷凝温度,该雾化装置是由微型电机和安装在电机主轴上的雾化盘组成,所述雾化盘为圆盘状,所述雾化盘的雾化表面设有致密的放射状或螺旋状排列的凹凸槽或凸点。
  2007年11月18日,上述专利权人就涉案发明专利与第三人佳动力公司签订了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第三人佳动力公司为该发明专利权的独占被许可人,该合同于 2008年8月18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08年7月21日,第三人佳动力公司向原告全能科贸公司购买了名称为“空调节能雾化器”的产品,原告开具了发票。该产品及包装上均标有“A单位”字样,型号为RSW5000A。该产品的组成部分包括:一个安装架和与安装架固紧的支架,支架的一端连接一个微电机,微电机的转动轴上连接一个雾化盘,在微电机和雾化盘之间设有一个进水管和出水管,出水管与雾化盘内腔相对应,雾化盘为圆盘状,雾化盘的表面设有致密的放射状的凹凸槽。该产品使用说明书描述可以用于分体式空调,并且是安装于空调器室外机上的雾化节能装置,产生的雾化液体喷洒到冷凝器表面,以形成风冷和雾化冷却的混合式冷却,从而降低冷凝器的冷凝温度和冷凝压力。
  2007年2月2日,案外人荣盛公司申请了名称为“空调节能雾化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8年1月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106248.1。 2007年2月1日,该公司又申请了名称为“空调节能雾化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 2008年1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 ZL200730110936.0。
  2008年9月17日,被告市知产局收到佳动力公司的专利侵权调处请求。第三人佳动力公司在请求中认为,原告全能科贸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和销售一种“空调节能雾化器”产品(型号为 RSW5000A),侵犯了作为独占被许可人佳动力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市知产局责令全能科贸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对佳动力公司的经济损失及支付的律师费用等合理费用的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市知产局于2008年9月 22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全能科贸公司发出答辩通知书。全能科贸公司于2008年 9月26日收到答辩通知书后,于同年10月3日提交了答辩书。当日,市知产局向佳动力公司和全能科贸公司分别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2008年11月12日,市知产局进行了口头审理,佳动力公司和全能科贸公司均派员参加审理。2009年6月19日,市知产局作出沪知局处字[2008]第2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全能科贸公司制造、销售的“空调节能雾化器”产品 (以下简称涉嫌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专利号为 ZL200510029351.6)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该发明专利权的独占被许可人佳动力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全能科贸公司立即停止对名称为“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专利号为 ZL200510029351.6)发明专利权的侵害。该决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