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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单位、D单位诉A单位、B单位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C单位、D单位诉A单位、B单位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除应在结合所涉商标的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考虑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外,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所涉商标使用的历史状况、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是否已经形成稳定化的市场秩序等因素,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民提字第2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单位。
  法定代表人:周安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少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蓓。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B单位。
  负责人:周安保,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蓓。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C单位。
  负责人:周志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D单位。
  法定代表人:周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湖南省华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华光机械公司)、B单位(简称华光钢锄厂)与被申请人C单位(简称嘉禾县锻造厂)、D单位(简称伊斯达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3月24日,华光机械公司、华光钢锄厂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5月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湘高法民监字第4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2009年9月3日,华光机械公司、华光钢锄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民监字第5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光机械公司、华光钢锄厂的法定代表人周安保、委托代理人张少军、赵蓓及嘉禾县锻造厂、伊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志祥、委托代理人桂庆凯、景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12日,一审原告嘉禾县锻造厂、伊斯达公司以华光钢锄厂、华光机械公司生产和出口的“银鸡”牌钢锄侵犯其“雉鸡”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华光钢锄厂、华光机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华光钢锄厂、华光机械公司答辩称,其从1999年开始使用“银鸡文字+鸡图形”商标,其使用的商标图形与嘉禾县锻造厂的注册商标存在显著差别,不相近似,其产品和嘉禾县锻造厂、伊斯达公司的产品在市场上存在多年,不会混淆,不构成侵犯嘉禾县锻造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嘉禾县锻造厂、伊斯达公司的起诉。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嘉禾县锻造厂成立于1997年11月,为周志祥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钢锄、钳子、甘蔗刀、其他农具、五金工具自产自销。伊斯达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法定代表人为周志祥。经营范围为五金工具、农具生产等产品的批发零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嘉禾县锻造厂于 2001年以“雉鸡”中文文字和鸡图案组合作为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获得核准。商标注册号为第164185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锄头(手工具)、钳、镰刀、扳手(手工具)。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9月 28日至2011年9月27日止。 2002年1月1日,嘉禾县锻造厂与伊斯达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伊斯达公司使用“雉鸡”中文文字和雉鸡图案组合商标。嘉禾县锻造厂、伊斯达公司均生产钢锄并使用“雉鸡”中文文字和雉鸡图案组合商标,其产品出口销往非洲和东南亚等国家。
  华光钢锄厂成立于1997年,为周安保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钢锄、五金工具、农具等生产及销售。华光机械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法定代表人周安保。经营范围:工具、农具、园林工具、小五金、建筑材料的生产及销售。华光钢锄厂子1999年开始使用“银鸡”中英文和鸡图案组合商标。华光钢锄厂于2000年2月以“银鸡”中文和拼音“YINJI”组合作商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核准。商标注册号为第 136463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锄头 (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2月14日至2010年2月13日。
  嘉禾县锻造厂、伊斯达公司和华光机械公司、华光钢锄厂均生产农用钢锄,其外形、尺寸基本相同。嘉禾县锻造厂、伊斯达公司在其生产的钢锄上使用“雉鸡”中文文字和鸡(鸡头向右,鸡尾朝左)图案,并标有英文“JOGOOBRAND”及“中国制造”中英文加棱形图案商标。华光钢锄厂、华光机械公司在其生产的钢锄上使用“银鸡”和鸡(鸡尾朝右,鸡头向左并反向向右)图案,并标有英文“SILVERCOCK”及“中国制造”中英文加棱形图案商标。
  另查明,嘉禾县锻造厂出口钢锄价值为:2002年47万美元,2003年14万美元, 2004年45万美元,2005年7万美元,2006年401万美元。伊斯达公司出口钢锄价值为:2002年101万美元,2003年153万美元,2004年151万美元,2005年389万美元。华光钢锄厂出口钢锄价值为:2002年 63万美元,2003年64万美元,2004年73万美元,2005年73万美元。华光机械公司出口钢锄价值为:2006年282万美元。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嘉禾县锻造厂、伊斯达公司和华光钢锄厂、华光机械公司均为生产出口钢锄的企业。嘉禾县锻造厂、伊斯达公司和华光钢锄厂、华光机械公司所生产的钢锄外形、尺寸基本相同,属相同产品。华光钢锄厂、华光机械公司使用的“银鸡”中文文字加鸡图案商标,与嘉禾县锻造厂拥有的“雉鸡”中文文字加鸡图案的注册商标从文字、图案、颜色、图形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华光钢锄厂、华光机械公司使用的“银鸡”中文文字加鸡图案商标,与嘉禾县锻造厂拥有的“雉鸡”中文文字加鸡图案的注册商标具有相似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嘉禾县锻造厂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华光钢锄厂、华光机械公司未经嘉禾县锻造厂同意,在其生产的钢锄上使用与嘉禾县锻造厂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情形,侵犯了嘉禾县锻造厂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7)郴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光钢锄厂、华光机械公司停止侵犯嘉禾县锻造厂、伊斯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人民币50万元;驳回嘉禾县锻造厂、伊斯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 01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由华光钢锄厂、华光机械公司负担。
  华光钢锄厂、华光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使用的商标与嘉禾县锻造厂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更不构成相同,其使用商标的行为并不侵犯嘉禾县锻造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1.撤销(2007)郴民三初字第 2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嘉禾县锻造厂、伊斯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嘉禾县锻造厂、伊斯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嘉禾县锻造厂、伊斯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华光钢锄厂、华光机械公司在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构成了对嘉禾县锻造厂注册商标的侵犯。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嘉禾县锻造厂、伊斯达公司均生产钢锄并使用其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0上所显示的商标;华光钢锄厂、华光机械公司在其生产的钢锄上所使用的商标是原告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1所显示的图案。
  华光钢锄厂、华光机械公司虽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证据10-17等8份证据,用以证明其早在1999年就开始使用“银鸡”中英文和鸡图案商标的事实,但这些证据除证据14、15外,都是证人证言,这些证人证言都只是证实这一事实的存在,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其早在1999年就开始使用“银鸡”中英文和鸡图案商标的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不予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与嘉禾县锻造厂的注册商标相比,二者虽不构成相同,但就嘉禾县锻造厂的注册商标而言,该商标突出的显著特征在于鸡图形与“雉鸡”文字的组合;而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华光钢锄厂、华光机械公司亦在商标的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了鸡图形与“银鸡”文字的组合商标,其中,文字与嘉禾县锻造厂的注册商标有一字不同,但均使用了繁体字并位于鸡图形的左右两端,鸡图形中鸡的朝向不同,形状有改变,但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似。结合双方当事人同处嘉禾县,钢锄产品具有相同的产地,产品的销售范围均在国外相同区域,其产品的消费者及与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对于中文的识辩能力有限等因素,应当认定,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考虑嘉禾县锻造厂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与嘉禾县锻造厂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华光钢锄厂、华光机械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依法综合考虑到了侵权行为的各方面因素,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光钢锄厂、华光机械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8)湘高法民监字第4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