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桂青姐姐致南京广电集团所谓的“贪污犯”的一封公开信的附件 附件一:《集团培训中心目标管理责任书》 根据集团对培训中心的要求,并结合培训中心的实际,现明确培训中心的工作目标及管理办法。 一、受集团委托,集团人力资源部对集团培训中心的工作实施指导、协调与监督管理。 二、集团培训中心配备主任1名,其机构设置、人员配置与聘用方案要根据其业务及效益状况由培训中心提出意见,报集团人力资源部审核,并报集团领导批准。 三、培训中心实行自收自支;集团委托的培训任务,按相应标准核拨费用。此外,向社会开展的培训,按市场价格收取费用。 四、在可能的情况下,集团对培训中心所需的节目资源、人员等给予扶持和支持。 五、严格控制人员增长与薪酬分配量。培训中心引进人员要及时报集团人力资源部核准;薪酬分配方案每季度要报集团人力资源部备案。 六、考核指标: 1、全年业务收入不低于60万元(培训中心购置的固定资产,可按相关规定评估抵充)。 2、2005年向集团上交管理费不少于5万元。 七、考核办法: 1、本责任书截止前一个月向集团一次性上缴管理费用。 2如超额完成经营收入指标,按年度纯利润总额的10%奖励主任。 3如完不成上述考核指标,给予主任5000元惩罚处理。 八、集团培训中心实行会计委派制。委派财会人员按照集团会计委派工作的操作规程,对集团培训中心的财务、经营、资产状况等进行管理与监督,并随时接收审计。培训中心所支付费用审批权限为,1000元以下(不包括1000元)由培训中心负责人审批,1000元至3000元由人力资源部主要负责人审批;3000元以上由集团分管领导审批。 九、培训中心事业在编人员的工资、福利由集团代发;培训中心主任的奖金按节目部门同职位人员的平均数核发;其他职务待遇参照同职级干部标准执行。上述费用由培训中心于每季度前预支,年终结算。个调税按规定扣除。 十、对于集团人力资源部委托实施的培训班,集团培训中心应于开班前一周将详细培训方案(授课地点、时间、授课人等)、经费预算方案等送集团人力资源部审核并报集团领导审批。 十一、培训中心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集团的规章制度,杜绝重大事故的发生。 十二、本协议的解释权在集团人力资源部。 十三、本协议自2005年1月1日——2005年12月31日截止。 十四、如遇重大政策调整集团有权对协议相关条款进行修改。 十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双方各执一份。 2楼58好朋友 (楼主) (波斯猫) 2011-07-15 07:00:03 发表 附件二: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现就人民法院在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的一些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一)联营各方因联营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如联营投资、盈余分配、违约责任、债务承担、资产清退等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联营各方因联营体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组成等管理方面的问题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一)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因不同的联营形式而有所区别: 1.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法人型联营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3.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由联营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如法人型联营体已经办理注销手续,合伙型联营体应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联营期限届满已经解体的,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 (一)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且未经法人追认的,应当确认无效。 party政机关和隶属party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及民主party派等,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五、关于在联营期间退出联营的处理问题 (一)组成法人型联营体或者合伙型联营体的一方或者数方在联营期间中途退出联营的,如果联营体并不因此解散,应当清退退出方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确有困难的,折价偿还。退出方对于退出前联营所得的盈利和发生的债务,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享和分担。合伙型联营体的退出方还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联营体因联营一方或者数方中途退出联营而无法继续存在的,可以解除联营合同,并对联营的财产和债务作出处理。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而中途退出联营的,退出方应当赔偿由此给联营体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但如联营其他方对此也有过错的,则应按联营各方的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六、关于联营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联营合同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过高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经济损失酌减;约定的违约金不足补偿实际经济损失的,可由赔偿金补足。联营合同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及实际情况计算过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联营合同既未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又未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应由过错方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七、关于联营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问题 (一)联营体为企业法人的,联营体因联营合同的解除而终止。联营的财产经过清算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约定或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联营体为合伙经营组织的,联营合同解除后,联营的财产经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清退投资,分配利润。联营合同未约定,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二)在清退联营投资时,联营各方原投入的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原物确有困难的,作价还款。 (三)联营体在联营期间购置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不能分割的,可以作价变卖后进行分配。变卖时,联营各方有优先购买权。 (四)联营体在联营期间取得的商标权、专权利,解除联营合同后的归属及归属后的经济补偿,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商标权应当归联营一方享有。专利权可以归联营一方享有,也可以归联营各方共同享有。联营一方单独享有商标权、专利权的,应当给予其他联营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八、关于无效联营收益的处理问题 联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先用于清偿联营的债务及补偿无过错方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或者因合同内容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联营合同无效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当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对联营各方还可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共安全专家、检察机关查处。 九、关于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的承担问题 (一)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的责任应依联营的不同形式区别对待: 1.联营体是企业法人的,以联营体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联营各方对联营体的责任则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抽逃认缴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人民法院除应责令抽逃者如数缴回外,还可对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2.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3.联营是协作型的,联营各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提供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参加合伙型联营的,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承担联营债务,如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的,可参照出资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三)以提供技术使用权作为合伙型联营投资的联营一方,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承担联营债务,如其自己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清偿联营债务的,可以一定期限的技术使用权折价抵偿债务。 3楼58好朋友 (楼主) (波斯猫) 2011-07-15 07:01:02 发表 附件三:南京市白下区法院董红梅庭长和律师丈夫合开“夫妻庭”制造“石桂青贪污”假案 南京市白下区法院董红梅庭长领导的刑事审判庭,每年都要宣判南京广电集团的好几个所谓的“贪污犯”。据不完全统计,前两年就有十几个被董红梅领导的刑事审判庭宣判。 董红梅庭长的丈夫名叫陈发云,是一位律师。陈律师任南京广电集团法律顾问,据说广电集团的所谓的“目标责任书”就出自该律师之手。首先,所谓的“目标责任书”约定不明确;其次是霸王条款;更重要的一点就是设下圈套。目标责任书的签订者不明就里,常常会落入圈套。另外,南京广电集团提供给白下区法院的任何材料都要董红梅庭长的丈夫同意下才能出具。 不难想象,如果得罪了广电集团的领导,他就将面临牢狱之灾。事实证明:广电十几个所谓的“贪污犯”无一例外都和有关领导发生过矛盾。 庭长妻子当白下区法院刑庭庭长——为广电集团领导撑腰; 律师丈夫当广电集团法律顾问——为自家捞钱。 司法被他们夫妻俩如此“二人传”,恐怕赵本山也要自愧不如了,甚至要拜他们夫妻为师了,可怜的广电员工们只好甘心去做“范伟”了。 董红梅为广电集团领导撑腰,广电集团及相关人士也要付出金钱上的代价,如果纪委或相关部门查一查广电集团的财务支出,不难发现,用于董红梅夫妻的法律顾问费用肯定是一笔庞大的数字。广电集团成了董红梅夫妻的提款机。 广电集团是董红梅家庭的提款机的事实证明:只要领导不顺眼,只要董红梅想捞钱,他们一阵筹划,倒霉鬼就出现了。而这位倒霉鬼的家属就千方百计地通过熟人或广电集团领导给董红梅送钱,希望得到轻判。 董红梅与律师丈夫合开夫妻庭的丑恶行径,一年前就被我们以实名举报的方式向有关部门反映,至今没有任何处理结果。 可想而知,董红梅后台“大大的”,普通老百姓是无法撼动的,广电的老百姓还是老老实实的,不要得罪领导,小心落入董红梅丈夫设置的圈套,遭遇牢狱之灾。 4楼58好朋友 (楼主) (波斯猫) 2011-07-16 21:41:45 发表 披着执行法律的合法外衣 干着损害法律的非法勾当 ——白下区法院庭长董红梅开“夫妻庭” 制造“石桂青贪污案” 董红梅是南京市白下区法院刑庭庭长,其丈夫是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陈发云律师,也是南京广电集团法律顾问。这对夫妻不管是从学历上还是职业、职务上,都应该算得上是法律专家。而就是这对法律专家夫妻,披着执行法律的合法外衣,干着损害法律的非法勾当,一手炮制了石桂青贪污案。 董红梅丈夫利用南京广电集团法律顾问的身份,编制所谓的“目标责任书”,设置陷阱,为广电领导排除异己出谋划策;只要是签订了该“目标责任书”,他的一只脚就踏在牢门口。 2009年7月,董红梅丈夫在得到南京广电集团某领导授意后,为达到给石桂青定罪的目的,不顾事实指使广电出具如下伪证(秦淮区法院庭审被辩护人一一驳斥): 伪证一、石桂青经营的培训中心是广电集团的全资下属单位。 既隐瞒了培训中心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一分钱的国有资产的事实; 也隐瞒了培训中心只有一块牌子,其他什么都没有的事实(培训中心没有资金、没有设备、没有场地); 更隐瞒了广电既不出资,也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管理费——也就是培训中心财产所有权不属于广电集团,是属于石桂青个人的事实。 伪证二、石桂青是广电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既隐瞒了石桂青在承包培训中心时就已经停薪留职的事实。 也隐瞒了石桂青在承包培训中心开始到2009年7月被冤枉,自始至终没有拿过属于南京广电集团的一分钱的工资,也没有拿过属于广电集团的奖金,社保费中应有单位承担的部分,也是由石桂青自己承担的事实。 董红梅为帮助丈夫巴结广电领导,亲自指使下属判决。把石桂青一个个体户定性为“国家工作人员”,把个体资金定性为“国有财产”,力排众议,使没有任何犯罪事实的冤民石桂青被判十二年的重刑。 董红梅夫妻庭无法无天,疯狂地贱法欺民。在董红梅当刑庭庭长、陈发云当广电法律顾问的短短几年里,南京广电集团就有十几个所谓的贪污犯在白下区法院刑庭宣判。 更为奇怪的是:贪污数目越多,判决的刑期越短。在南京广电集团广为流传的最经典的案例是“贪污100多万判一年半”、“贪污50多万判5年”、“贪污18万判12年”(传播者不清楚案件是否成立,只是从数字上排序)。 董红梅把国法当作自己的家法。把权利当作自己大肆敛财的“摇钱树”。她的责任良知和party性原则全让狗吃了。像董红梅这种司法队伍中的败类,执掌着庭长的大权,何谈秉公执法?何谈公平正义?何谈良知责任?何谈百姓安居?何谈法律威严?何谈社会长治久安? 董红梅的所作所为,不但玷污了一个刑庭庭长的光荣的称谓,而且他还沦落成为一个法律的亵渎者和出卖者。董红梅违法乱纪的为所欲为,使法院演变成“金钱和法律的交易所”。 南京市白下区法院刑庭庭长董红梅丈夫开夫妻庭制造假案,被我们实名举报近一年时间(2010年8月开始实名举报),相关部门都表示会依法对董红梅进行调查,并表示董红梅本人已向院领导提出调离审判岗位的申请。 但是,事实并非如此。直到现在,南京市白下区法院没有对董红梅做出任何处理,董红梅仍然当庭长。不仅如此,由于董红梅继续当庭长,董红梅夫妻联合制造的假案——石桂青贪污案,也无法沉冤昭雪,石桂青蒙冤坐牢已达690余天,现仍羁押在看守所,而且没有任何改变强制措施的迹象。 董红梅夫妻无法无天,疯狂地贱法欺民,是可忍孰不可忍!强力请求有关部门立案调查董红梅,为我们无辜老百姓申冤,还石桂青清白。 尊敬的领导:我反映的情况,句句属实,如有出入,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石桂青姐姐石桂琴 电话:1529555105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