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甘肃冤民魏周元血泪控诉书 (2011-10-13 00:49:43) 转载原文标签: 转载 20多年前的案子,想翻案,难!钱财已经失去,你的命也换不来清白,活着,也许有打赢官司的那一天!最重要的是:你要弄清谁在陷害你,收集他的贪污腐败情报,把他送上纪委的断头台!这才是上策! 原文地址:甘肃冤民魏周元血泪控诉书作者:沙漠风暴 我叫魏周元,1957年生,现住兰州市五星坪后街38号。 电话0931-2741082,13038708901 八十年代,我积极相应国家改革开放政策,下海创办了三家企业,因三家企业之间有资金往来,被甘肃有关法院定为贪污罪判处五年徒刑,入狱后苦心创办的企业全都倒闭破产,因此负债累累,出狱后申冤20多年无果,对国家,对法律彻底失望,已没有活着的理由和勇气,只能泣泪离别亲人,在甘肃高级法院自焚,以死抗挣。 含冤二十多年诉求无门 我于1974年参加工作,1985年我同单位签定五年留职停薪合同,同年我创办了(永登县兰建水泥厂)、(永登县五联食品厂)。1986年4月份,我以永登县五联食品厂的名义,租赁了(兰州市食品工业研究所)的闲置场地和设备办起了(兰州市食品工业研究所罐头厂),同出租方签定了三年合同,并向工商局申请注册,我是企业法人代表,登记是集体所有制(当时不容许注册私营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每年给出租方交租金等各项费用六万元,也就是说我个人对企业有经营权。合同签定后我用兰建水泥厂、五联食品厂的人力财力对车间进行了装修改造,购进了生产用具,办公用品,招收了工人聘请了管理人员,经过努力,罐头厂于1986年6月份投产。从4月份—9月份这期间永登兰建水泥厂向罐头厂投资4万多元,五联食品厂也问罐头厂投入了工人和物资。 罐头厂投产后流动资金短缺,我请出租方帮我联系贷款,在出租方的帮助下我以兰州市食品业研究所的名义从银行先后贷款15万元,由于贷款难办,其中十万元是以购设备名义贷的,由于生产设备已经齐全,再购进设备就是重复投资,是浪费,出租方也同意我不再购进设备,我把贷款全部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是我签名贷出的担保单位是我找的,可出租方怕这笔贷款连累他们,又和我签定一份(关于兰州市食品工业研究所罐头的贷款问题的协议)此核心规定由我个人和永登县兰建水泥厂归还贷款,此贷款与出租方无关,我把永登县兰建水泥厂抵押给了出租方。 可是,就在1987年初出租方突然违犯合同,收回了场地和设备,甚至骗走了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还通知银行提前收回贷款,当时贷款已全部投入罐头厂的流通,贷款期限是两年,可不到半年银行就强行从担保单把贷款扣走了,两方造成我的投资无法收回,贷款无法归还。 1987年5-6月份,我把出租方起诉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期,担保单位也把我起诉到兰州中级法院,要求我归还贷款,中级法院把两个案子并案处理。我起诉出租方,要求赔偿因违约侵权给我和担保单位造成的各种损失4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兰州中级法院把永登县兰建水泥厂扣压了,至今没有下落,当时水泥厂资产以近百万元,如今已成烂滩子。1987年11月25日,兰州市中级法院终于下达了受理我起诉出租方案通知单,(这以前,法院在办案但没有受理通知)。并要求我交纳诉讼费,我在收到立案通知单的第二天就把银行付款委托书交给了办案法官,并多交了1千多元,可12月5日也就是我交钱后的第八天,中级法院下裁定说我没按时交纳诉讼费,判我自动放弃诉讼,中级法院法官,还无知、无耻、说我贪污了担保单位的钱,把担保单位起诉我的案件移交到了兰州市城关区检查院。我对法院判我没交诉讼费的裁定不服,找了省高法,省人大,都没人理会我。 从1987年12月份到1988年11月17日被捕,在我被捕前城关检查院对我进行了控制,随叫随到,我基本上失去了自由,1989年7月13日,城关区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我五年徒刑,理由是我把1万8千多元贷款购买了生产水泥的设备运往永登县兰建水泥厂,事实是,水泥厂以投产1年多了,由于水泥厂把部分资金用到了罐头厂,水泥厂资金周转不开,我就用罐头厂的1万8千元贷款垫付了水泥厂的欠款,是水泥厂先期给罐头厂投入了近4万元资金,罐头厂替水泥厂垫付1万8千设备就是完全应该的。再说水泥厂为了罐头厂把全部资产都抵押给了出租方。罐头厂为水泥厂也应该出点力。我用次品罐头顶了五联食品厂的二万多元欠款,法官说把次品罐头倒进黄河也不能顶我个人厂子的欠款,就定我贪污款,当时连农村三岁的孩子都知道谁家承包地里出来的庄稼就是谁家的。可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官连农村三岁的孩子都不如。还有一部分罐头款是工程队马礼克拉走销售的,我欠的工程款我用水泥付清了。可是,检查官在我被捕的那天上午把马礼克叫到检查院要求我和工程队签定用罐头款顶工程款的协议,我签定后我就被带上了手铐,使我的罐头款或水泥就那一项款无法收回。 城关法院开庭时,我说我无罪,但是1989年7月15日,就在城关区兰园体育场万人大会上,我被公开判处五年徒刑。后来法院送判决书时问我上诉不上诉,我含冤忍泪说不上诉,但我在送达书上签下了“我无罪”。为什么不上诉,因为我不相信兰州市中级法院:我起诉时交了诉费,他们说我“没交钱”,我打的是合同纠纷官司,他们却把我按贪污罪移送到城关区检查院。 另外,1988年11月17日我被捕到1989年7月15日被判刑,被城关区看守所非法关押长达8个月之久,在关押期间我受到非人的折磨,当时关押的人犯经常被打死,我要是上诉的话又不知关押多长时间,我能否活着出来,他们是否会杀人灭口,在他们眼里我的命如草芥。当时,我就一个信念,我要活着从看守所出去,我要让全国人民都知道,我是无罪的,我的罪名是法院强加给我的。2005年9月5日这次“大接访”活动中,兰州中级法院以当时没上诉为借口,把责任又推到我头上。请问,我当时上诉难道中级法院会改判我无罪吗?法院会保护我的合法权利吗?我的合法权利当时就已经被法院非法剥夺了。 我从监狱服型时就开始申诉,在长达20多年的申诉中,每个法官都有不同的理由,有的法官说我贪污了银行的钱,有的法官认为我贪污的是担保单位的钱,有的法官认为我贪污的是我所注册企业的钱,有的法官认为我贪污的是出租方的钱。这些都是荒唐透顶的谬论,指鹿为马,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就像法院先给人判死罪执行后,才找杀人的证据,杀的是什么人,有没有这样一个受害人,他们办理我的案子的程序就是这样一个非法程序。当年检查院请来的会计事务所的会计师都认为我厂里的财务没有问题,这证词可以在法院的案卷中查到。我了解到办理我案子的法官和检查官好多都是从部队转业的,他们不懂法律、不懂经济规律。为什么把人民的生杀大权交给他们呢?这是法律的悲哀!是人民的悲哀!是国家的悲哀! 血泪冤民无罪的“十一项”理由: 1、我是个人经营,不是集体经营,我所做的都是在企业的经营范围之内。 2、我与出租方是平等的民事关系,不是公与私和上下级的关系。我的工资不是出租方出的,我是老板,是我给工人发工资。 3、我与出租方是房东与房客的关系,法院硬是把房东与房客定性为一家人,他们认为租了谁家的房子,房客就变成谁家的人。 4、我与银行是平等的借贷关系,不是公与私的关系。 5、我与我注册的企业,不是公与私的关系,我代表企业,企业代表我,我的利益就是企业的利益,企业的利益就是我个人的利益。 6、我与出租方签定了承包与租赁合同,我没有违反所签定的合同内容。 7、我不能把所有的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兰州市食品工业研究所罐头厂”给“永登县兰建水泥厂”投资,“永登县兰建水泥厂”有义务替“兰州市食品工业研究所罐头厂”归还贷款。 8、就是把我定性为集体经济组织者,我也是无罪的,因为我一切经营活动都是为“兰州市食品工业研究所罐头厂”的利益,给永登县兰建水泥厂投入的18000多元钱是永登县兰建水泥厂先给“兰州市食品工业研究所罐头厂”投资近4万元,那么,罐头厂该不该给水泥厂还钱?“永登县五联食品厂”也给罐头厂投入了一定财物,罐头厂也应该给五联食品厂还钱或借钱。“永登县兰建水泥厂”“兰州市食品工业研究所罐头厂”、“永登县五联食品厂”三个企业是关联企业。为了集体经济,把我私人的企业(永登县兰建水泥厂)做了抵押。 9、给我判刑是兰州市中级法院蓄意制造的冤案,出租方侵权后,我起诉出租方,并按期交纳了诉讼费,他们说我没有交,并且把我移交到检查院,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他们又扣押了我的水泥厂,给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这是对我的政治迫害,是对党和国家改革开放政策的仇视。 10、如果要追究给集体和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责任,(1)是出租方,他们单方终止合同,使企业不能生产,给国家和我个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是银行,因为提前收回借款,资金没有产生应有的经济效益,使企业受到损失;(3)是法院,法院执法枉法,给党和国家造成了巨大损失,给我个人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灾难! 11、为什么法院把我私人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强行要集体和国家来承担呢?不管贷款贷给集体或国家,都由我个人归还,罐头厂还不了,有水泥厂还,为什么法院要把我变成公家的人,要公家来还我私人的款呢? 法院的枉法行为给我和我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灾难,由于和原单位签定了五年留职停薪合同,合同到期后我还在坐牢,不能按期回去上班,后来被单位除名,我没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自从我和法院打交道后,水泥厂被法院查封了,五联食品厂没有了。我出狱后,又承担了水泥厂的债务、五联食品厂的债务、兰州市食品工业研究所罐头厂的债务,多少年来重重债务压的我喘不过气,我没有经济来源,每天都有债主上门要债,我们全家生活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徘徊在生死边缘。我的担保人也被法院以玩忽职守罪被判处三年徒刑,法院的枉法行为给我们造成的伤害,磬竹难书!直到现在各级法院都不能正视自己的枉法行为,在错误的路上越走越远。他们把一切责任推在当年的法律上,当时的法律也没有规定集体借了私人的钱不能归还,企业与企业之间不能互相有业务关系和资金来往,共产党不是强盗,公家借私人的钱不还,因为法院把我定为共产党的集体经济组织者。 同一案件,1987年兰州中级法院认定我贪污了担保单位的钱,而把我移送到城关区检察院,2005年兰州市中级法院又认定我贪污了出租方的钱,不知道他们用的哪里的法律;法院认定我既是集体经济组织者,又是承包人,两个互相矛盾的身份,真是可悲可笑!我本着对法律的信任,又申斥到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更可悲的是监申庭的法官更加无耻、心更黑,丧心病狂的把我和出租方签定的(关于兰州食品工业研究所贷款问题协议断章取义,只用合同的半句话(把贷款只能用于罐头厂)给我定罪,而不顾协议规定的(贷款完全有魏周元个人和水泥厂归还)的核心精神,省高级法院更黑,更无耻,我走投无路,只能以死抗争。 以自焚控诉法院的黑暗,法院把我一步步逼上绝路,我已做好了以生命抗争,以生命控诉那些执法枉法的法官。 我要到法院门前自焚,我要让全国人民都知道法院是多么黑暗! 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