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证据
一,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表人):
余秀梅 1969年2月14日出生 汉族 住湖北省大冶市金湖办事处铜山村青山柯湾89号 身份证号42028119690214042X
甘继梅 女 汉族 1963年8月23日出生
住大冶市金湖办事处铜山村青山庄134号 身份证号:420221196308230426
罗元珍 女 1964年12月7日出生 汉族 住
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黄二棉109--1号 身份证420221196412070020
代表人:余秀梅、罗元珍、甘继梅
代理人:孙迟了 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湖北省
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95号德盛大厦A座1203室 电话:18971195583
被申请人:大冶市金湖乡铜山村委会 地址:大冶市铜山村
被申请人: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绿山铜铁矿 负责人:曹海鹏 系该矿矿长 地址:大冶市金湖街办铜绿山
被申请人:大冶市人民政府 负责人孙胤 代市长 地址:大冶市湖滨路特一号
二,起诉状
27户村民于2019年8月22日的起诉状。
证明内容:⑴请求法院确认被告2015年9月16日私自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书》和2016年1月19日的《补充协议》无效;⑵由被告铜绿山矿赔偿房屋受损资金(后撤回该⑵项请求)。
三,证据:
1,2015年时的村委会负责人出卖村民利益,在铜绿山矿销售铜矿的数据(请司法机关在村委会或原负责人处调取相关证据),原村委会负责人用2015年9月16日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书》和2016年1月19日的《补充协议》换取个人私利。
3,新证据:2015年,两村民维修被放炮震坏的房屋时,从破损房屋上掉下甩死。
4, 2023年2月,又一村民近期因本案造成心率过速死亡。
四,法院裁判文书
1,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第一次(2019)鄂0222民初4594号依法裁判的《民事判决书》,判决村委会个越权与2015年9月16日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书》和2016年1月19日的《补充协议》换取个人私利的合同因未经当事人同意而无效。
2,湖北省黄石市中级法院(2020)鄂民终903号《发回重审裁定书》,法官因与被上诉方关系好,便发回重审。
3,湖北省阳新县法院按黄石市中院下发的发回重审裁定书要求下判的(2020)鄂0222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书》,不判原告的起诉请求,而按黄石市中院违法要求判决原告败诉。
4,湖北省黄石市中级法院(2021)鄂民终1718号《民事判决书》,因此伙法官就是发回重的法官,败诉肯定了。
5,湖北省高级法院(2022)鄂民申313号《民事裁定书》,不问清红皂白,同样不审上诉人的起诉请求,照抄黄石市中院的判决书作业,维持了黄石市中院的违法判决。
2023年3月5日
申 诉 书
申诉人(代表人):
余秀梅 1969年2月14日出生 汉族 住湖北省大冶市金湖办事处铜山村青山柯湾89号 身份证号42028119690214042X
甘继梅 女 汉族 1963年8月23日出生 住大冶市金湖办事处铜山村青山庄134号 身份证号:420221196308230426
罗元珍 女 1964年12月7日出生 汉族 住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黄二棉109--1号 身份证420221196412070020
被申诉人:
1,大冶市金湖乡铜山村委会 地址:大冶市铜山村
2, 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绿山铜铁矿 负责人:曹海鹏 系该矿矿长 地址:大冶市金湖街办铜绿山
3,大冶市人民政府 负责人孙胤 代市长 地址:大冶市湖滨路特一号
申诉人不服湖北省高院(2022)鄂民申313号《民事裁定书》
的裁决,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法院(2021)鄂02民终171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二)、(六)、(十一)之规定,第八次向贵院及相关机构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一,撤销湖北省高院(2022)鄂民申313号《民事裁定书》的
裁决,撤销湖北省黄石市中级法院(2021)鄂02民终1718号《民事判决书》。
二,依法认定三被告隐瞒财产权利人(涉案房屋都属27户村民个人所有)签订的“2015年9月16日《协议书》、2016年1月19日《补充协议》”无效。
申诉理由如下:
一,三被告将申诉人私有房屋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他
人签订出卖申诉人私有房屋权益的协议无效。
1,首先要明白的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27户村民个人所有,并领取了房产证及其它合法手续。
2,三被告私下签订损害原告房屋权益的协议,原告不知情。
3,法院开庭质证后,证实三被告隐瞒房屋所有权人所签订的协议27户村民确实不知情,判决两个协议无效。对方上诉后,政府和有3万多职工的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及村委会个别负责人立即找到黄石市中级法院院长,主审法官们按院领导要求发回重审,并下发了一个要求改变定性的裁定书。
二,在二审阶段,二审法官就不再审原告起诉请求了,也不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而是东扯西拉胡乱询问与本案毫无关联的一些问题,十分不解。
在二审判决书中,也不交待为什么不审原告起诉请求?也不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竟然胡滥判决村民败诉。
村民只好向湖北省高级法院提请了再审程序,谁知湖北省高院与黄石市中院同样不审一审原告起诉请求,也不审对方的上诉请求,仍按原二审判决书照抄写一遍了事。
湖北省高院和黄石市中级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十一)“原判决、裁定…超出诉讼请求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2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綜上,原湖北省高院、黃石市中院的審理和判決,己觸犯了法律底線,敬請最高人民法院能依法對本案進行審理,還弱勢村民們一個公道,真正體現習近平主席倡導的“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義”。
致最高人民法院
申訴人:
湖北省大冶市金湖办事处铜山村青山柯湾27户村民
2023年5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当事人提交同类指导性案例而裁判文书未予回应的,应重审!
2022-06-24 10:38
【裁判要旨】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同案同判的理由,原一、二审法院未予论述说理,应参照该指导意见重新予以审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民申52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阿立,男,1947年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牟居芬,女,1948年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艳艳,女,1977年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祺,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再审申请人刘阿立、牟居芬、李艳艳因与被申请人刘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5民终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阿立、牟居芬、李艳艳申请再审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两级法院没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判决本案,导致审判结果错误。本案的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24号指导性案例相似,并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8287号民事判决书完全一致。请求:
1、撤销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5民终244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此案;2、改判被申请人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三项赔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产生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刘阿立,牟居芬,李艳艳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与交通事故致伤因素在死亡后果中应为同等作用”判决被申请人按照“50%事故损失参与度”在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时作相应比例扣减,没有法律依据,再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二、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的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了该指导案例供法院作为类案参照。但是一、二审法院在作出同案不同判裁判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已经构成程序违法。
华泰本溪支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单纯的自身疾病或交通事故导致刘某受伤均不能造成伤者死亡的后果。因此,对于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赔偿上应当考虑各自对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相关费用按照原因力的大小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第十条“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之规定,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同案同判的理由,原一、二审法院未予论述说理,应参照该指导意见重新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 长 丁 海审 判 员 钟 峰审 判 员 刘 冰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蒋天盛书 记 员 丁威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2020年7月) 为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就人民法院类案检索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二、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一)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三)院长、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四)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 三、承办法官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审判案例数据库等进行类案检索,并对检索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四、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已经在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的,可以不再进行检索。 五、类案检索可以采用关键词检索、法条关联案件检索、案例关联检索等方法。 六、承办法官应当将待决案件与检索结果进行相似性识别和比对,确定是否属于类案。 七、对本意见规定的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合议庭评议、专业(主审)法官会议讨论及审理报告中对类案检索情况予以说明,或者制作专门的类案检索报告,并随案归档备查。 八、类案检索说明或者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包括检索主体、时间、平台、方法、结果,类案裁判要点以及待决案件争议焦点等内容,并对是否参照或者参考类案等结果运用情况予以分析说明。 九、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 十、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 十一、检索到的类案存在法律适用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法院层级、裁判时间、是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等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等规定,通过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予以解决。 十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推进类案检索工作,加强技术研发和应用培训,提升类案推送的智能化、精准化水平。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审判案例数据库,为全国统一、权威的审判案例数据库建设奠定坚实基础。 十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归纳整理类案检索情况,通过一定形式在本院或者辖区法院公开,供法官办案参考,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部门备案。 十四、本意见自2020年7月31日起试行。
注:现在的湖北法院系统,象本案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湖北几级法院都敢不执行,普通人是没有办法得以得到公平和正义的。
(证据因太多不便发到网上,如果有意查清本案的,可查阅本案相关材料,也可与本案原代理人孙迟了律师联系,他的电话18971195583)
此案经多次申诉,湖北省信访局两次将案件转交给湖北省高级法院,而湖北省高级法院因为在循私枉法犯罪嫌疑人-湖北省高院院长游劝荣的把持下,不予过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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