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次向最高人民法和各级法院及检察院
申 诉 书
申 诉 人:
隋宏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同时也是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男 1973年1月26日出生 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306号401室 身份证号420111197301265593
代理人:孙迟了 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8971195583 邮寄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8号华润凤凰城4—2602室
被申诉人:
1,喻芳(死者应继光之妻) 女 1973年4月8日出生 汉族 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沿江路30号 身份证422121197304080425
2,应阳(死都应继光之子) 男 2010年1月4日出生 汉族 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文化大道268号福志友缘1栋2单元2603室 身份证号411521201001040037
3,应树梅(死者应继光大女) 女 1975年6月14日出生 汉族 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小区58--1号8楼3号 身份证
4,应继芝(死者应继光二女) 女 1977年10月21日出生 汉族 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共龙城路1号5区12栋1单元402室
5,应继叶(死者就绪继光三女) 女 1980年8月20日出生 汉族 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中古苑5--3--902室
申诉人不服湖北省高院(2021)鄂民申5972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决,不服武汉市中级法院(2021)鄂民终94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伪造的《房产转让协议》有效的判决。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二) (三) (四) (六)项之规定,特向最高人民法院再一次提起申诉。
申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民申5972号《民事裁定书》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9409号《民事判决书》 。
二,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己认可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鄂中司鉴(2021)文鉴字第2号 “该鉴定书结论:《检材》与《样本1--9》上书写的“隋宏伟”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属伪造的。
三,依据《民法典》第171条2项、第153条之规定,支持申诉人的起诉请求。
申请理由:
一,申诉人委托舅舅隋凤良管理和出租房屋,并没有授权他出卖房屋。
1,舅舅隋凤良到底和死者应继光之间是什么关系,他们间有没有私下交易,有没有损害申诉人的行为,申诉人不清楚,更不清楚舅舅隋凤良为什么将房产证放在应继光处那长时间。
2,申诉人收到35万元是实,但舅舅隋凤良在电话中告诉申请人说这是两年的房屋租金(2016.2017两年)。
3,在两个一审中对方(被告方)均十分肯定的说《房产转让协议》上的“隋宏伟”三个字,是申请人亲自签字的。
4,二审中被申诉人又承认申诉人与死者应继光没有见过面。没有见过面,何来亲自签名呢?
鉴定后的结果也证实《房产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不是申诉人隋宏伟的笔迹。
在湖北省高院《裁定书》上写着《房产转让协议》上“隋宏伟”三个字经鉴定不是申诉人所写,却还认定《房产转让协议》有效,证实二审和再审程序的法官都是明知违法而故意违之。
二,没有哪部法律规定伪造的《房产转让协议》有效。
1,申诉人自2002年7月便具有对座落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磨山村方家湾28号共计625平方单门独栋房屋产权。
2,申诉人十多年前到深圳市工作后,便把该房屋钥匙和房屋的产权证书一交给舅舅隋凤良保管。
3,2018年5月,舅舅突然丢给申诉人一份手写的《房产转让协议》书,还十分气愤地责备申诉人,说卖房屋这大的事怎么不告诉他一声。申诉人见《房产转让协议》也是懵了,当即肯定地告诉舅舅“我从没见过对方的面,哪来转让协议上的签名?”
4,申请人起诉后(此时原租户应继光已死)。被告方(继承人)都肯定地说《房产转让协议》上的签字是申诉人亲笔所写。
5,一审法院在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对《房产转让协议》书上“隋宏伟”三个字的签名,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证实不是申诉人所写。
三,湖北省高院裁定书和武汉市中院的判决书错误之处:
裁定书一面承认“ 《房产转让协议》书上甲方‘隋宏伟’的签名经鉴定并非隋宏伟本人所签”,却又“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角度来看,…证明隋宏伟同意隋凤良将案涉房屋出卖给应继光的事实”,却又拿不出证据证实申请人什么时侯委托舅舅隋凤良卖房的证据,只是轻松的叫了一句“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角度来看”企图蒙混过关忽悠申诉人。
两级法院都使用了‘盖然’一词,在词海和汉语词典中,其盖然一词的意境:一种主张确定性是不可能的,而根据事实认为概然性是存在的;就是说,一个过程中的全部事实,所得出的相对结论叫’盖然‘但不是最终定论。但针对本案,法院如何对申请人收到的35万元与应继光伪造的《房产转让协议》两点就得出“盖然”认定申诉人收到的35万元就是购房款? 应继光伪造的《房产转让协议》”盖然”后就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日颁发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湖北省高院裁定书和武汉市中院的判决书所根据的事实有下列四大诡理:
1,省高院裁定书和武汉中院判决认为:死者应继光向申诉人支付了35万元,尽管没有注明支付的是房屋购买款,但在《房产转让协议》中注明还要另行给隋宏伟一套100平方米房子。裁定书和判决书却故意忽略了如下事实:
① 申诉人的房屋总面积为共四层625平方米,房屋属别墅类单
门独栋房屋,按伪造的《房产转让步协议》上写的时间‘2015年11月’的房价计算,此房屋价格每平方不低于1.5万元。
(同时声明一点,此时申诉人房屋还没出租给被告方)
② 支付35万元,另还有100平米的公寓楼房屋。2015年11月
该处公寓楼当时每平方卖价约10000元左右。独栋别墅类房屋每平方不低于15000元。
2,625平方别墅类房屋按每平方1.5万元计算,应得款为9375000元左右,(九百三拾七万五千元)。
3,35万元加上100平方公寓楼房屋,每平方10000元计算,应得款100万元。两项相加,满算也只有135万元。少给申诉人8025000元房款。
4,裁定书又认为:“且应继光向隋宏伟支付的款项高于其向外人出租的房屋租金标准”实属无事实根据的胡说。
申诉人在前向外出租的房屋,每月每套2000元(早就向法庭举证了),鉴于应继光是整栋租用,便以每月每套1800元,每套优惠200元。所涉案房屋共四层有八套,每年租金17.5万元,两年共计35万元。裁定书是哪里弄来的一个“应继光向隋宏伟支付的款项高于其向外人出租的房屋租金标准”的证据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申诉人没有任何证据。
武汉市中院二审和湖北省高院再审裁定作出前,被申诉人未有任何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己举张35万元款项是购房款的事实根据。
湖北省高院裁定和武汉市中院的判决书所依据的上述事实,申诉人及代理人不知道法院在毫无疑证据的情况下,是怎么推算出应继光所付的35万元是购房款?又是如何得出应继光伪造的《房产转让协议》有效? 其理上也说不过去啊,就算减除应继光已支付的35万元再加上一套价值100万的房子,冲其量也只有135万元呢,而申请人的房子总价值在9375000元以上,减去135万元还余有8025000元的房款差价啊。中国有句俗语叫做“无利不起早”,这不得不使人怀疑武汉市中级法院刘鑫荣和湖北省高院的涉案法官为何敢冒违法风险而顶风作案呢?《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申诉人价值9375000多的房产,怎么可能以135万元卖给从来没有见过面的应继光呢?这也违背了“公序良俗”的规定啊。
综上所述,湖北省高院的裁定书助援武汉中院的错误判决,置事实而不顾,将法律当儿戏,已触犯《民法典》第143条、153、154条、171条之规定,依据《民法典》上述规定,请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以维护习近平主席倡导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致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隋宏伟
202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