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内搜索:
登陆 ★ 注册会员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异议案讨论专区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异议案讨论专区
 

法院没有起诉书违法开庭枉法判决搞司法腐败法律本应愤怒

长春市两级法院没有《行政起诉书》违法开庭,枉法裁判、公开对抗法律侵犯申控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此枉法办案司法腐败在全国法院实属罕见。

 南关区法院行政庭法官李壮、韩志宽他们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办理案件,而是在不法势力的恶意串通旨意下、利用邪门歪道高高悬挂在法院院内的所谓“宝剑”公开凌驾在百姓、国徽和法律之上,亵渎法律的神圣和尊严,徇私枉法、主观臆断枉法办案。

 事实与理由

 2007年10月23日8时许南关区司法局领导为了包庇我们控告司法局干部于忠宝的违法乱纪问题,有预谋的把我们骗到司法局付局长室利用不处理我们控告的问题、故意激发矛盾借机动用司法局干部赵国伟对我威胁、殴打,我被赵国伟打伤后当即报警赵国伟借机逃跑,公安人员赶到后依法对赵国伟进行了传讯,并告知我去医院看病。经医院诊断、我左胸壁外伤、左手软组织挫伤。被告公安机关南岭派出所调查取证后经向南关区公安分局和政法委领导汇报请示,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和调取的证据依法对赵国伟作出了奇轻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赵国伟作为司法干部不但不认识自己的错误反到以仗不法势力,恶意串通后利用行政复议申请书超期限无理对公安机关起诉。一审法院对此案不顾案件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在没有行政起诉书的情形下违法开庭,并故意作出枉法判决。

 申控人认为:一、一审法院判决书审判程序违法。

 2008年7月23日法院开庭审理前赵国伟经预谋串通后,向法庭提交了伪证的书面证据材料和提供了出庭作伪证的人员,但在法庭刚开庭几分钟被上诉人中途退庭和在外等候作伪证的人员串通后再次进入法庭,对此法庭不但不加制止却将赵国伟提交的伪证材料又交给赵国伟,申控人对此提出质疑时法庭却对申控人进行压制、公开剥夺申控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涉嫌恶意串通故意侵害申控人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所谓的判决书称:原告于2007年11月5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7年12月26日向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分局受理后,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08年6月6日向原告送达。对此,被告无异议。原告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本院于同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一款,即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原告赵国伟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事实上原告于2008年6月12日并没有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如递交了《行政起诉书》在法律规定上也早已超期限。

 申控人质疑:一审法院没有《行政起诉书》不但违法开庭,还故意对法律条款断章取义,《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之内作出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也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事实上赵国伟是于2007年11月5日收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7年12月26日申请复议的,那么按着上述法律规定复议机关应在2008年2月26日前作出复议决定送达赵国伟。赵国伟在法定复议期满没有收到复议决定书,理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在复议期满后的2008年3月11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赵国伟称:是在2008年6月6日才收到复议决定书的,6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放弃了诉讼权利和超过起诉期限,且赵国伟根本从未向法院递交过《行政起诉书》。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收到赵国伟的《行政起诉书》,一审法院利用赵国伟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违法开庭,并枉法认定赵国伟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明显是错误的(也涉嫌靠着不法势力恶意串通故意侵害申控人的合法权益)。连三岁小孩都知道《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起诉书》是两个法律关系。难道是法官李壮、韩志宽连三岁小孩都不如,是不懂法还是另有隐情故意进行违法开庭枉法裁判,恶意侵犯申诉控告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所谓判决书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其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在此次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2、赵国伟询问笔录3、李财询问笔录4、王延军询问笔录5、姜秋云询问笔录6、李财医疗手册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法律依据。原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报警情况登记薄,2、医疗手册,3、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庭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合议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款一项、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行为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 1、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南岭街派出所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的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南公(岭)决字(2007)第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控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特别是依据,以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判决撤销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有悖法律。被告南关区公安分局南岭街派出所,经法庭允许当庭提交证据进行举证,并由法庭组织质证、且赵国伟对此当庭没有提出异议进行了质证,赵国伟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通过法庭组织质证认证的证据、法庭理应依法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庭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为由、对被告通过由法庭允许组织的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不予采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严重的侵犯了申控人的合法权利。申控人质疑:被告南岭街派出所在法庭上声称以向法庭提交了卷宗,那么一审判决为什么称:被告南岭街派出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并以此判决被告败诉。被告向没向法庭提交全部卷宗证据,依据、申控人是难以得知的,是谁在故意隐匿证据?还是另有隐情恶意串通侵害申控人(第三人)合法利益。更叫人费解的是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苏勇豪、刘树启更加违法办案枉法裁判。

 2008年11月10日下午1点30分开庭可近2点30分赵国伟的代理人才到庭赵国伟并没有到庭,申控人质疑法庭的纪律和尊严那里去了、当事人不遵守法庭纪律法官不但不加指责相反也跟着无视法庭的纪律和尊严,胡浩是赵国伟的诉讼代理人并不是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国伟不到庭参与诉讼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就无法质证,法官为什么要受当事人的遥控。法官不但拖延一个小时开庭、而开庭中法官多次压制申控人的发言,剥夺申诉控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法官苏勇豪、刘树启不顾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法庭允许公安机关当庭提交证据进行组织质证认证,赵国伟代理人也同意当庭质证。可二审法官且以没有证据为借口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枉法判决。可悲的是二审法官搞法律游戏的手段要比一审的法官高明一点,他们即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又认为公安机关可以从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样的判决结果难道不是法院的悲哀和法官的耻辱吗?一个案件只有一个客观事实、引起一种法律后果、适用一种法律,那么二审法院法官为什么不顾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且作出自相矛盾有悖法律、法理的枉法判决。两审法院的法官相互勾结同流合污狼狈为奸,如此司法腐败胆大妄为、竟在没有行政起诉状的情形下违法开庭枉法判决,为逃避法究弄虚作假篡改卷宗。

 据我所知:与我同期对南关区法院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的案件有五起,其中有四起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南关区法院的一审判决。那么为什么二审法院对我上诉的没有行政起诉书,又超期限起诉作出的枉法判决书不予依法撤销,枉法判决维持。这足以证明是二审法官为了包庇一审法官的违法犯罪行为作出的枉法判决。二审的判决书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也于法理相悖。法律明确规定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庭审中法庭不再组织质证、认证,有法定事由的除外。两审法院即然允许当事人当庭提交证据,并组织当庭质证、认证、当事人赵国伟并同意当庭进行质证,那么两审法院为什么又以公安机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为借口撤销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两审法院允许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真正目的动机是什么?还是在故意玩法律游戏??

 公安机关南岭街派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公安机关和政法委主要领导把关,是铁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

 综上所述:长春市两级法院在没有行政起诉状,利用《行政复议申请书》违法开庭并进行枉法判决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的亵渎了神圣的法律侵害了申控人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和申控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控告,要求依法监督、查处追究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院李壮、韩志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勇豪、刘树启的法律责任。依法维护申诉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全国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法院

             长春市中级法院

                                        申控人 l c

                                                2009.3.5

参与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