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上诉状(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丽惠,女,汉族,福州市永泰县人,现住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闽都大庄园45-4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司法厅,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西门井边亭11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兴,厅长。
上诉人因起诉被上诉人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行初字第113号行政裁定,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
原审判决存在以下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
一、违反法定程序、错误适用法律。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之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中的“事实根据”,是指起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而非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查明和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有否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并给上诉人造成损害、应否给予上诉人赔偿,属于案件的实体问题,人民法院只有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认定和判断。
原审既然以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于2003年5月提出的行政复议事项不予受理的行为违法”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第二项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投诉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林洪楠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事项长期不予立案查处的行为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程序上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说明原审法院并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因此其无权对被上诉人有否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等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认定和判断。
故原审同时以“因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人民币,并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显系以偷换概念的违反逻辑的方法实施的违反法定程序、错误适用法律的枉法裁判行为。
二、认定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超过起诉期限、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超过起诉期限,明显错误。
上诉人向原审提起的是行政赔偿诉讼,且该行政赔偿争议经过被上诉人先行处理。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中,要求被上诉人自行确认其对上诉人于2003年5月提出的行政复议事项不予受理的行为违法,赔偿因该违法行政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限期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处理上诉人《复议申请书》所涉及的投诉和申诉事项,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上诉人(见原审证据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请求事项逾期未予确认、赔偿,对上诉人要求调查处理的投诉和申诉事项也没有依法调查处理,上诉人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向原审提起诉讼。
因此,本案的诉讼对象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向其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中载明的请求事项逾期未予处理的行政不作为,而非被上诉人于2003年6月12日作出的复决字(2003)第3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为被上诉人2008年4月15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赔偿申请书》(见原审证据1)之后两个月即2008年6月15日,而不是原审裁定所认定的被上诉人作出复决字(2003)第3号《不予复议受理通知书》的时间2003年6月12日;起诉期限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三个月即到2008年9月15日(期满之日为节假日,按规定还应当顺延)为止,而不是原审裁定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5年。
故上诉人于2008年9月15日以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赔偿起诉状、提起本诉讼,没有超过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书关于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认定,显系以转移论题的违反逻辑的方法实施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又一枉法裁判行为。
(二)原审认定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明显错误。
从上诉人于2008年4月15日向被上诉人递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之第3项请求(见原审证据1)、2003年5月间向其递交的《复议申请书》(见原审证据5)和被上诉人于同年6月12日作出的《不予复议受理通知书》(见原审证据6)可以清楚地看出,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涉的上诉人投诉而被上诉人长期未予立案查处的“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林洪楠等违法、违规行为”,是指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林洪楠等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统一收费”的规定,强令上诉人违规收案,允许律师个人收费等违法违规管理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和对上诉人的申诉、投诉进行打击报复,强行停止上诉人办案、非法解聘上诉人、不为上诉人申报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导致上诉人长达五年多不能执业等违法侵权行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的上述违法、违规行为,都与保障上诉人依法执业的权利(人身权和财产权综合的权利)紧密相关;请求被上诉人立案查处这些违法违规行为,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属于请求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事项。
而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正是人民群众请求行政机关保护的重要法律途径;正确、及时、有效地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重要法定职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行政不作为提起的诉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凡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违反行政职责,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行为,都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因此,原审以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投诉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林洪楠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事项长期不予立案查处的行为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贰百万元人民币,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不符合起诉条件”等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更是公然违背法律、法规的枉法裁判行为!
综上所述,原审采取偷换概念、转移论题等违反逻辑,甚至公然违背法律、法规的方法,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枉法裁判,应予以撤销,发回重审;对有关审判人员,应依法查处,追究责任。请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邹丽惠
二00九年元月四日
行政赔偿上诉状(二)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丽惠,女,汉族,福州市永泰县人,现住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闽都大庄园45-4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司法厅,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西门井边亭11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兴,厅长。
上诉人因起诉被上诉人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行初字第114号行政裁定,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
原审判决存在以下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
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显然错误。
上诉人此次提起的是行政赔偿诉讼,诉讼对象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向其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书》(见原审证据1)中载明的请求事项逾期未予处理的行政不作为;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未对原告投诉原福建杰诚律师事务所主任陈建新违法、违规管理律师事务所、侵犯原告执业权益的事项进行认定、处理的行为违法”,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自2005年度起不对原告持有的执业机构为‘福建杰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证年检注册,也不准许原告牵头福建杰诚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组建新体制的律师事务所的请求,而于2006年7月以福建杰诚律师事务所‘不符合设立条件’为由注销该所的行为违法”,与2006年11月间提起、2007年被区、市两级法院裁定驳回的行政诉讼在诉讼对象(被上诉人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邹丽惠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的答复》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见被告证据1)、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等方面均明显不同,显然不属于因“同一事由”提起的诉讼、不是重复起诉。
退一步说,即使本案诉讼与前次诉讼系因“同一事由”提起的诉讼,也因区、市两级法院对上诉人于2006年提起的行政诉讼以“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行为属于信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没有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认定和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所指向的《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42条的规定,对于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提供其作出的《关于对邹丽惠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的答复》,用以主张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说明其已经认可了上诉人在前次诉讼中提出的“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所作的答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信访人对涉及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信访答复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观点,原审对本案所作裁定也没有再纠缠这个问题,实际上默认了这个观点,足以推定两级法院在前次诉讼中以“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行为属于信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信访答复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故本案不存在原审裁定所认定的“重复起诉”的问题。
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就第三项诉讼请求提供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纯属歪曲事实。
上诉人为支持第三项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支持与福州市仓山区司法局、陈建新之间的劳动争议诉讼,帮助原告维权的请求不予准许,也不给答复的行为违法”,在审前会议上向原审合议庭提交了第25号证据《关于请求省厅和省律协支持诉讼的报告》,证明上诉人因执业纠纷与仓山区司法局和陈建新发生劳动争议,于2007年5月9日同时向被上诉人和省律协请求支持诉讼、帮助上诉人维权的事实;针对被上诉人关于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答辩和举证,在原审庭审中又提供了第6号反驳证据《复议申请书》,证明省律协作出不予支持诉讼的答复后,上诉人于同年5月31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请求被上诉人撤销省律协的答复,作出支持本人请求的决定,采取有力措施支持本人起诉仓山区司法局和陈建新劳动争议的诉讼的事实。
这两份证据上都有被上诉人的信访部门收到材料的签章,被上诉人也未对上诉人曾经以书面形式向其请求支持诉讼的事实表示异议,原审裁定书认定“原告未依法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进而认定“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显然是睁着眼睛说瞎话、故意歪曲事实!
三、原审合议庭故意曲解法律、违背事实,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枉法裁判。
所谓的“重复起诉”,是指当事人提起诉讼后,案件正在审理中,或者人民法院就案件作出实体判决后,当事人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同样的诉讼的行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之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中的“事实根据”,是指起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而非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查明和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有否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并给上诉人造成损害、应否给予上诉人赔偿,属于案件的实体问题,人民法院只有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认定和判断。原审既以上诉人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第三项诉讼请求因“未依法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从程序上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就说明原审并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因此其无权对被上诉人有否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等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认定和判断。
故原审同时以“因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捌拾万元人民币,并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显系违反法定程序、错误适用法律的枉法裁判行为。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审合议庭的审判长谢晓芳是该院行政审判庭的庭长和审判委员会成员,具有深厚的行政诉讼法律知识、理论功底和丰富的行政审判经验,不会不懂得“重复起诉”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中“事实根据”的含义;行政案件的一审审限为三个月,庭审后上诉人曾因正在争取有关领导协调解决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赔偿争议,于2008年12月15日和16日连续两次请求合议庭暂缓裁判。而原审合议庭却在距离审限期满还有两个月时间的情况下,于上诉人请求暂缓裁判的三日后,以故意曲解法律、歪曲事实的手段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又在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毫无根据地认定“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急不可耐地匆忙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实在太反常了,说明其怀有徇私枉法之不可告人的目的!
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枉法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对有关审判人员,应依法查处,追究责任。请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此 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邹丽惠
二00九年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