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判案原来也可以不要事实和法律
——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件枉法裁判案
案情简介
2005年1月10日,原告吕云兴和被告吕义勇铜矿签订一份《关于联合申请办理探矿权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八条规定:“探矿权使用证属双方共同所有”;第三条规定:“矿界由双方2005年元月10日经大箕铺镇政府和国土资源局共同用黑漆所写之处水平垂直为界”。第二条规定:“办证费用双方各承担50%,…甲方自愿办(即吕义勇铜矿方)”。
2005年6月中旬,被告吕义勇铜矿法定代表人吕义勇电话通知原告吕云兴,说证就要下来了,让吕云兴准备好办证费用,6月28日证发下来后,吕义勇正式通知吕云兴交办证费用,吕云兴立即赶到吕义勇办公室,向吕义勇说明办证费用暂未办齐,请宽限到办齐后支付,并当场向吕义勇出具欠条一张。吕义勇并未强求,同意了吕云兴的请求,自此,吕义勇铜矿再也没有向吕云兴索要办证费用。
吕云兴在证发下来后,继续探矿至同年八月底,因资金不足,探矿工作暂停,便四处招商引资,因种种原因招商未成功。2008年左右,吕义勇铜矿也因多方原因暂停探矿工作。双方共同所有的探矿证由吕义勇负责依法保持续延。
2011年4月18日,吕义勇铜矿未经吕云兴同意,擅自与湖北同惠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转让范围:吕义勇铜矿和东觉山铜矿全部探矿范围。转让金额:总价5510万元,同时在其签订的细则《大冶市大箕铺镇吕义勇铜矿涉及当地工农关系情况说明协议》中,详细列举了吕义勇和吕云兴共有的“东觉山铜矿(探矿权证)1500万元。”
吕云兴得知吕义勇私自将共有的探矿权证卖给别人后,找吕义勇铜矿协商多次未果而成讼。
法院经审理质证后认定,原告吕云兴所举的证(除向吕义勇打的欠条因吕义勇不承认而未认定)外,其它的全部认定为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合法有效。但判决结果却十分意外:原告吕云兴败诉了!
原告吕云兴败诉的理由是:“吕云兴并未按约定履行交纳办证费用的主要合同义务,自行放弃了与吕义勇铜矿合伙办理探矿权证的权利”。
我们都知道,对于民事法律,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的办(只要不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没有约定的按法律规的定办。双方既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就属自动放弃的行为,就应按法律规定办,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院却判决原告吕云兴没有交付办证费用属自动放弃属双方共有的探矿证,不知对否?今特请各位专家们和网友们进行探讨。为方便大家了解全案,现将原告吕云兴不满原审判决而提起的上诉书和本案证据一并呈现在下方,供大家比对和核查:
民事诉状
原告:吕云兴 男 汉族 大冶市大箕铺镇人 东觉山铜矿股东 住: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黄狮海路30号2栋3单元802室 身份证号:420221197001274250
被告:吕义勇铜矿
企业代码证号:714664802
被告:吕义勇(签订合同时吕义勇铜矿的的法定人)
住址: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青龙路十二号二栋三楼
被告:陈建华 女 现为吕义勇铜矿法定代表人
住址:同上
请求事项:
一, 判令被告依法兑付应属于原告所得转让费750万元整.
二, 三被告负起诉请求第一项中的连带(含赔偿)法律责任。
事实根据和理由如下:
2004年10月8日,我经本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大箕铺镇人民政府递交了一份《关于办理探矿许可证兴办矿业发展地方经济的请示》报告,地点在东角山(也叫东觉山)。此时,吕义勇铜矿法定代表人吕义勇,也向大箕铺政府递交了同内容的申请报告。
尔后,我多次到大箕铺镇人民政府找分管经济工作的曹庭政副书记和大箕铺镇国土所徐士林所长,在曹庭政和徐士林的主持协调下,双方申请的探矿区域都在东觉山,不宜同时办两个探矿证,并建议申请双方同办一个证开两个口子探矿。
我与‘吕义勇铜矿’法定代表人吕义勇经协商,同意大箕铺政府两同志的协调意见,双方于2005年1月10日在镇土地所的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关于联合申请办理探矿权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的第三条约定“2005年1月10日经大箕铺镇政府和国土资源局共同用黑油漆所写之处水平垂直为界”, 《协议书》第二条规定“甲方自愿承办(注:此条中的甲方,指吕义勇铜矿)”办证事宜。第八条规定“探矿权使用证属双方共同所有”。
协议书签订后,我和吕义勇铜矿法定代表人吕义勇,以及大箕铺镇党委副书记曹庭政和大箕铺镇土地所所长徐士林一起,来到东角山(也叫东觉山)半山腰处的一块约六平方米左右的大石头处,由政府的曹副书记和镇土地所长徐士林同志的主持下在大石头上划了一条黑色分界线,线东归吕云兴探矿范围,线西归吕义勇探矿范围。
自此,我和吕义勇铜矿便各自在划定的界限内进行探矿工作,双方相安无事。2011年下半年,有人告知我,说我与吕义勇的共有探矿权已被吕义勇、陈建华卖给了湖北同惠投资有限公司。
经调查得知,吕义勇、陈建华二人在未征得我的同意下,向同惠公司隐瞒事实真相,私自将属于我和吕义勇铜矿共同拥有的探矿权属于我的探矿范围也一并转让给了同惠投资有限公司,获利1500万元。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
敬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起诉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 致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
具状人:吕云兴
证据如下:
1,吕云兴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在东角山(也叫东觉山)《关于办理探矿许可证兴办矿业发展地方经济的请示》2004年10月8日
申请人:吕云兴
3,《关于联合申请办理探矿权协议书》2005年1月10日
申请人:吕义勇、吕云兴
内容:
第三条规定:“矿界由双方2005年元月10日经大箕铺镇政府和国土资源局共同用黑漆所写之处水平垂直为界”。
第二条约定:探矿权证由“甲方自愿承办”。
第八条规定:“探矿权使用证属双方共同所有”。
4,吕云兴所开的矿井位置及状况:
5,吕云兴投资流水账
内容:
范围:吕义勇铜矿和东觉山铜矿
转让金额:总价5510万元
转让人:吕义勇铜矿
受让人:湖北同惠投资有限公司
8,《大冶市大箕铺镇吕义勇铜矿涉及当地工农关系情况说明协议》2011年4月18日
内容:东觉山铜矿(探矿权)1500万元。
9,同惠公司承认自己不知情侵犯了吕云兴合法权益,同意给予吕云兴一定补偿的协议:
10,《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2011)第0094号
11,《探矿权证》证号:T42120080102000532
发证机关:湖北省土地资源厅
内容:
探矿权人:大冶市大箕铺镇吕义勇
探矿地点:东觉山及其它
勘查单位:湖北省鄂东南地质大队
12,吕义勇铜矿企业代码:714664802
13,民事判别决书:
吕云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如下: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吕云兴 男 汉族 大冶市大箕铺镇人 东觉山铜矿 合伙人 住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黄狮海路30号2栋3单元802室 身份证号:420221197001274250
被上诉人:
大冶市大箕铺镇吕义勇铜矿
住址:大冶市大箕铺镇东角山村
吕义勇 男 1955年10月20日出生 汉族 住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青龙路12号2栋303室 身份证号:420221195510204315
陈建华 女 1959年8月1日出生 汉族 住址同上 身份证号:420221195908010043
上诉请求:
一, 依法撤销黄石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黄石中民一初字第
00019号《民事判决书》;
二, 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审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办证费用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法律依据。
原审在其判决书中既已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联合申请办理探矿权协议书》合法有效,就应当按该协议书中的约定执行。
在该协议书中有如下条款对双方进行约束:
1,第二条规定:“办证费用双方各承担50%,双方现已定办证费用为三十万元,甲方自愿承办”;在该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交付办证费用时间,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没有约定的可随时交纳,所以不存在违约之事。
在探矿权证于2005年6月办下来后(并不是发下来前),被上诉人即通知上诉人交付该办证费用是实,上诉人在证拿回后,本年七月初即到被上诉人处讲明上诉人处当时的困难,请求宽限时日(注:同时上诉人向吕义勇出具了一份十五万元的欠条),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
从探矿权证办下来后,至上诉人于2005年8月因资金不足问题暂停全面探矿工作而发动相关人员招商引资、直至上诉人提起诉讼之前,被上诉人从未再向上诉人提起过办证费用之事。
2,申办协议第八条规定“探矿权使用证属双方共同所有”。
原审判决书既已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那原审又有什么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呢?
上述已经证实,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书为坦护被上诉人,达到其枉法裁判的目的,竟做出捏造事实的事情来。其捏造的事实如下:
1,判决书认定“同月28日,吕义勇铜矿以自己名义办理了东觉山区域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请二审法官注意的是,同月28日是拿到已经办好的证,不是申请办证。申请办证的申请书在约半年前就已经递交给政府有关部门了。
在法院的多次开庭及质证中,就连吕义勇本人也承认这个证就是双方申办的证(请查看庭审记录),从未说过6月28日拿到的这个证是他自己重新申请办的。上诉人不明白的是原审为何要模糊这一事实?
2,原审在其判决书中认定“合同签订后,吕云兴并未按约定履行交纳办证费用的主要义务,自行放弃了与吕义勇铜矿合伙办理探矿证的权利,且已构成根本违约”不妥。
原审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合同书第八条规定“探矿权使用证属双方共同所有”;第二条约定“办证费用双方各承担50%”。
其一,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办证费用,是一种欠款纠纷。
其二,而探矿权证,是双方共同所有。
在此双方的协议中,探矿权是主权利,办证费用是从权利。不能因从权利的不足,就影响主权利的实现。
上述两种不同的事实,是由《合同法》两个不同的条款来制约的。欠办证费用属违约行为的话,也应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
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没有规定说上诉人没有履行双方合同中的从属条款中的办证费用,就自动放弃与吕义勇铜矿合伙办理探矿证的权利。
现在,原审将上诉人未按时交付办证费用,就将上诉人对探矿证的共有权也一并撤销了,违反了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属违法认定。
3,判决书认定“吕义勇铜矿在向吕云兴催要办证费用无果的情况下,独自办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并取得东角山区域探矿权,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联合申办协议》”是对事实的根本歪曲。
这里有两个事实需要澄清:
其一:说“吕义勇铜矿在向吕云兴催要办证费用无果的情况下”,这完全是原审法官捏造事实。在原审数次开庭中,吕义勇均承认在证拿回后,即向上诉人催要过办证费用,上诉人也向吕义勇说明了上诉人暂办不齐这些钱要求缓交,被上诉人吕义勇鉴于双方都是一个湾子的人,而且当时关系还比较好,也就没有再追讨办证费用。
其二:说“吕义勇独自办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并取得东角山区域探矿权,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联合申办协议》”。
双方的协议中本已经约定证是由吕义勇名义来办的,当然是他独自办呀,在办证的过程中,上诉人是不需要参与的。只是上诉人不明白的是,怎么证下来后,原审就说“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联合申办协议》”呢?
从原审判决书的行文来看,好象6月28日下发的证不是以前申办的证,而是他重新申领的。请问原审:他重新申领的证据在哪里呢?
如果双方“实际解除了《联合申办协议》”,那上诉人怎么能在证下来后仍按《联合申办协议》的约定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上的要求还在继续探矿工作呢?
如果真的如原审所说,那吕义勇铜矿为何不阻止上诉人继续探矿呢?
在此有两个法律关系需要说明:
一是被上诉人吕义勇在证下来后,向上诉人催要过办证费用是实,当上诉人言明交付办证费用确有困难时,吕义勇自此便再也没有向上诉人催要过该费用。在法律上视为上诉人要求缓交的要约,得到了吕义勇的同意,即视为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办证费用的交付时间进行了变更,也就不存在上诉人违约。
二是证下来后,尽管上诉人未交办证费用,但上诉人仍继续按双方约定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要求,继续探矿,而被上诉人并没有阻止上诉人继续探矿工作,在法律上视为对上诉人探矿行为的确认,也是对双方签订的《联合申协议》第八条“探矿权使用证属双方共同所有”的进一步肯定。
三,原审在其判决书中认定“即使吕云兴已履行出资义务,……也就无权要求被告方支付转让相关权证的对价”与双方签订的《申办协议》进行混淆,企图模糊两个完全不同的事实,是徒劳的。
合同中的第五条与探矿权证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
合同书中的第五条约定“任何一方探不到矿或下马,不得以任何理由索取办证费用和其它投资”,说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利益和投资上的权利和义务,直白地说就是各负其责,是在一个主体下的内部约定。
探矿权证是双方共有的,它涉及到探矿范围和探矿权利,其范围涉及的是规定的探矿范围与四邻之间的关系;其权利涉及的是该证持有人所享有的相关利益。
现在,原审将其两者进行混淆,明眼人一看其用心之险恶:其一,上诉人并没有将自己投资亏本的资金要求被上诉人出呀;其二,探矿权证是双方共有的,在该证中,有一半的探矿范围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探矿范围一并转让给他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与双方合同中的第五条没有任何联系。
原审,将两个完全不同的事实进行混淆,可见原审法官的屁股坐在什么地方了。
四,原审判决书适用的全部法律,都是属牵强附会,没有一条
规定从合同违约整个合同就“实际解除了”的相关法律。
原审所适用的合同法及民法通则中的全部条款,均没有一条规定
可对合同中的从属条款中的违约,就自然地丧失了合同中的主权利。而合同法中对于违约行为只规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而原审判决书却置法律而不顾,枉法裁判,究其原因不知何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是个错误的判决,是置法律而不顾的违法判决。敬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核本案,并依据《合同法》第44、60、107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89条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起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吕云兴
2012年12月28日
尊敬的先生们
女士人
朋友们:
上述湖北省黄石中级法院的判决,有法不依,我们弱者又有什么办法获得司法公正和司法正义呢?
难道我们弱者天生就是被强者愚弄的、被司法抛弃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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