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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人民法院枉法裁判案例――交通事故案

首先让我们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第二款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情节严重标准):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一,平远县人民法院已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与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是法律给予受害人并列诉求的权利;但就是认为重复计算不予支持。造成受害人损失375500元。

 

二,平远县人民法院应当在庭审过程中确认了受害人提交关于《广州英中耐假肢娇形器有限公司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标准》的相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但就是不予采信受害人的证据。造成残疾辅助器具费少算195954元。

 

三,平远县人民法院在2011年3月28日收到当事人上诉状后,直到当事人于2011年5月16日到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投诉后才移送相关案卷。《广东法院立案工作规定》第四章 第二审案件的立案程序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收到答辩状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以及上诉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等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06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公司惠州惠阳供电局,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南门大街159号。负责人尹年丰,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工作单位:惠阳区政府法制局。

 

    委托代理人钟*,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惠州市惠阳区**镇。

 

    委托代理人 谭仲萱,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电网公司惠州惠阳供电局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0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相关统计数据合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医疗费96410.5元、假肢安装费用68634.9元、伤残鉴定费用550元均有相关医疗及鉴定机构开具的正式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前后三次住院治疗共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0元(30元/天×11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458.82元(2人陪护58天计4330.77元,13627元/年÷365天×58天×2人;1人陪护57天计2128.05元,13627元/年÷365天×57天×1人)。自2004年10月24日至2005年3月16日(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144天,结合其收入状况,误工费为5760元(1200元/月÷30天×144天)。原告被评定为二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45286元(13627元/年×20年×90%)。依其伤残情况,原告适当请求营养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原告今后仍需他人护理,后期护理费用为272540元(13627元/年×20年)。结合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原告假肢按每4年更换1次,至70周岁共更换13次,每次更换费用约38000元,假肢更换费用合计494000元(38000元/次×13次)。原告确需到外地治疗,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0元、亲属住宿费6000元。综合计算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并结合被告应负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合计968872.18元(1211090.22×80%)。残疾赔偿金属物质损害赔偿,原告另请求精神赔偿,理由正当,但数额过高,本院综合酌定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电网公司惠州惠阳供电局赔偿原告严日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亲属住宿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今后护理费、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用,各项合计968872.18元,并另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付。本案受理费21689元,由被告广东电网公司惠州惠阳供电局负但5344元,原告严日华负担16345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被上诉人严日华因触电致残,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综合评定:被上诉人的伤情为劳动功能障碍二级,生活自理障碍三级。被上诉人右上臂、双小腿被截除,极大伤害其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和长期的影响,对其以后生活和就业等都带来较大的困难和限制,对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带来了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费为10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安装假肢及更换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审根据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确认被上诉人的假肢按第4年更换1次,至70周岁共更换13次,每次更换费用约38000元,假肢更换费用合计494000元(38000元/年×13次)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尚属合理,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上诉受理费21689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志 文

 

    审判员 刘 伟 新

 

    审判员 徐 国 华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章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丽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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