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峰评论:经过与当事人的电话沟通,本博认为此案值得公众关注,特此转发。原始发帖人实名举报,“有图有真相”。
一、事件的背景,本人的简介。
本人姓名:邱照轩,山东人,1963年生人。中共党员,退伍军人,1981年在山东烟台当兵,1985年转业后,在一家工厂做销售。1997年工厂由于种种原因倒闭,我也下岗待业。后来带领家人和几十名下岗职工一起创业,从1997年开始,承包了原厂,主要做丝绸,由于懂市场善于经营,厂子逐渐做大。
先后创办了烟台天启丝绸公司、烟台天通丝绸公司、烟台汇和丝绸公司,属于一套班子三个牌子的家族关联企业,同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49号。三年时间,先后从几家银行花了1000多万把厂子买回,在2000年时工厂归自己财产。企业发展得很顺利,工厂一年产值达到几千万,我也被授予了烟台市青年企业家称号。并积极参加各种慈善事业,多次赞助贫困学校等。2005年,考虑到工厂地处闹市,不适合发展,想把企业办到郊区,所以向市政府申请规划。并经市政府同意后,挂牌开发。
二、事件的起因,从简单的民事违约案到暴力强拆! 2005年6月,上述厂区经市政府规划,挂牌出让开发,烟台新桥集团总经理张世家,闻讯后为了独自竞得该地,多次找我方要求合作,并威胁其他企业不能与我们合作。经过我们双方多次的协商后,最后决定,由烟台汇和丝绸公司并代表烟台天启丝绸公司、烟台天通丝绸公司共三家企业与烟台新桥集团合作,双方在 2005年7月1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 合同约定:新桥摘牌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我方支付2000万;90个工作日内再支付2000万;在120个工作日内,我方拆除合同约定的房产,新桥方再支付剩余的2300万,共6300万;然而四个多月后,在我方多次催促下,新桥集团两次仅付1700万元,尚欠4600万元,严重违约。此时汇和公司及关联企业已按约将近两万平米的房屋腾空,并拆除了全部的门窗和部分房顶。张世家看到上述搬迁情况后,为了达到赖掉剩余4600万元拆迁费的目的,组织黑恶势力人员手持砍刀、斧头到厂区暴力拆迁、抢劫、敲诈长达半年之久,抢劫设备价值近百万,拆除房屋近千平方,我方人员出面阻挡,不法徒便拿砍刀等凶器满院子追砍……而多次报警及向区检查院投诉,都因“有合同,是民事纠纷”,无人管!用暴力手段没能达到赖帐目的,张士家又到烟台市芝罘区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已付的1700万,并要白拆两万多平的房子。在主审法官审理了有关材料后,坚持认为:“拆房就得付钱,天下那有白拆的道理,黑社会也不行!”张士家一计不成,又在市委常委刘延林的协调下,到区公安分局,捏造谎言,以“房子不是汇和公司的”为由诬告陷害我“合同诈骗”,以此逼迫我们放弃剩余的4600万拆迁补偿及违约金。经区、市两级公安联合调查,认为我无犯罪事实,纯粹是张士家的诬告陷害。遂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书》、《复议决定书》。
三、策划绑票陷害我的“三长会议”,就是为了让钱!
案子到此本该结束了,但其“大哥”刘延林在张士家的要求下,居然又协调召开了区公安、检察院、法院“三长会议”,要求区检立案监督,“要逼着邱照轩拆房并让钱至张世家满意为止,否则就叫他家破人亡”。 对此我主动找到区检察长丛修胜说明情况,并要求追究张等人打、砸、抢的罪刑,但丛却说:“我知道你们无罪,但你们必须让钱至张士家满意,否则就要抓你们…实在不行我豁上检察长不干了,也要把你们抓起来走一遍法律程序·····错了有国家赔偿,不用我个人掏腰包,我们也知道张士家有罪,但不能抓,怕拔出萝卜带出泥......这都是区委刘延林书记安排的,不管我的事,不服你们去告吧,我这里另一个案子前两年吴仪、邹家华的批示都有,有什么用?到了这里还不是我们说了算!到时一汇报就拉倒了”
四、牢狱生涯的开始,竟枉法判我有期徒刑15年!
山东法制报记者闻讯,无论如何也不敢相信这光天化日之下,黑恶势力猖狂到了这种程度,但经实地采访后,随以《如此恶劣的环境,怎能让投资者放心——发生在烟台的一起打砸抢事件应当引起警示》为题向烟台市委反映这官黑勾结的犯罪事实,此举更加惹恼了张世家及其“大哥”刘延林,除了以故意歪曲事实、前后矛盾的《对反映问题的回复》外,为了不让我到处告状,干脆让区检察院协调公安将我逮捕入狱。
区政法委书记刘建真受刘延林的指示,亲自出马到看守所,代表张士家要求我让钱,先是让出1000万、2000万、3300万、让出一半还多,张士家仍不满足。最后要求白拆两万平米房子前提下,再倒贴他7000万元,否则就叫我家破人亡……社会舆论哗然。“这不比当年沈阳的黑社会头子乔四更黑吗?”连张士家的黑打手们也觉的太过分了,闹不好要出事的……。
因羁押超限,数额巨大,按有关级别管辖,案子只能移送市检起诉,但市检认为我无犯罪事实并报省检,省检亦认定无罪,并通报烟台市检、区检。但在市检退卷后,刘延林又协调区检,严重违背法律程序,绕开市检直接向区法院起诉,更为荒唐的是,还特意提出不准用我国著名的刑诉法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作我的辨护人,理由是“因陈的名气太大了,该案不好私下操作”。区法院明知我无罪,但在刘延林、中院院长刘为群的协调下,故意歪曲事实,竟然枉法裁判我有期徒刑15年!我不服,上诉至烟台中院。
五、坐了两年的冤狱后,我就是这样“被无罪”的!
对此案件,山东法制报分别以《是否诈骗1700万》、《是刑事还是民事》、《被告人究竟构成犯罪吗?》为题连续跟踪报道,内参《办理一起诈骗案中的不正常现象》向省、市各有关部门反映,企业维权网也为我鸣不平,多次跟踪报道这起将公权力变为黑恶势力谋取非法暴利的犯罪工具的恶性事件;我国著名刑法专家王作富、赵秉志、陈兴良、张明楷、组成当时国内最权威的刑事专家论证小组,也做出了我不构成犯罪的意见联名呼吁。
但被张士家控制的烟台中院院长刘为群、副院长陈荣芳,竟然不顾媒体及社会舆论的强大压力和大部分审委会成员的极力反对,要求大家“讲‘政治’,就说邱是诈骗就行了!”但有罪的判决书打出后,却无人敢签字。因为每个人都明白:这是典型的利用公权力帮张世家赖帐,是徇私枉法,是犯罪!主审法官良心难安,几次被逼私下落泪。
我的家人及公司员工也多次到省纪委、省政法委、省高院上访、全国人大上访,省高院有关领导也多次让烟台市中院汇报此案,但烟台中院副院长陈荣芳声称自己可以独立办案拒不汇报,并帮张出谋划策用重金收买那些主持正义的省高法、省高检、省纪委有关领导。收买不成便到处写黑信诬告陷害那些主持正义的人,严重的妨碍了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在我上诉被严重超期羁押10个月的情况下,迫于各方压力,烟台中院刘为群、陈荣芳等人又威胁我的家人:“只要同意按张的意思,重签一份合同:把房子拆了,不要剩余4600万拆迁费及违约金,就不构成犯罪了,马上放人;如果再要拆迁费,就是有罪,就不放人。” 此强盗要求遭到我家人严词拒绝,他们又对狱中的我进行威逼利诱。带着手烤的我,无奈之下只好按照烟台中院陈荣芳院长参入起草好的放弃4600万拆迁费及违约金的承诺书重抄了一遍,随后我被取保候审,结束了近两年的牢狱生涯。
六、史上最牛“绑票判决书”就是这样诞生的!
出狱后,我被逼拆除了合同项下的两万多平的房屋,三个月后,在我及家人的多次要求下,由烟台芝罘区法院通知我到该院领取烟台中院下达的2008烟刑二终字第17号判决书。
令人惊奇的是:上述逼迫的过程,竟然被委婉的写进了判决!由烟台市中院出具了被所有见过该判决的众多法官和律师们公认是:“我国司法史上第一份最腐败、最荒唐的无法无天的判决”:认定汇和名下没有任何房产,无履约能力,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予严惩;但邱被取保后,却能拆除了合同项下的全部涉案房子并允诺以被害方支付的款项为限,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虽然构成犯罪,因认罪态度较好,仅仅只是诈骗了1700万,可视为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不再按犯罪处理。
当日搭车同去的还有一位另案的省内资深刑辩大律师。在我领取了判决书后,即让该律师先读为快,没想到该律师看后却大惊失色,不敢相信自己的眼睛:“咦!这是法院出的判决吗?怎么你有房产又有授权委托,怎会被判无履约能力,构成诈骗?!还数额特别巨大,应予严惩?更让人惊奇的是,答应不要剩余的4600万拆迁费及违约金了,就能将涉案房产全部拆除了,就成了有履约能力了,就成了因只是诈骗了1700万情节显著轻微了,可不按犯罪处理了?!!啊呀,不是亲眼所见,!绝不敢相信这强盗逻辑的判决是真的!真是开了中国司法腐败的先河了,史无前例啊!邱总,你发财了,这判决绝对有收藏价值,如挂在网上卖卖,绝对不会低于一个亿!”
事隔一个月后,我又将该判决拿到省高院一位资深大法官看,该法官还未看完就气的摔在地上:“简直无法无天,不要说看见,听都没听过人类史上会有这种判决!这不是绑票吗?胡来!简直比当年秦桧的‘莫须有’更经典,一份十足‘指鹿为马’的再版,还创造性的写成了判决,滑天下之大稽!”
七、我开始反击,却屡屡遭挫!
随后,我在山东省髙院分别进行了民事诉讼和刑事申诉,要求对方支付尚欠的4600万元拆迁费、违约金及相关损失,并确认我无犯罪经过。但受张士家控制的烟台中院院长刘为群又亲自出面到省高院将案子要回烟台,至今已搁置近一年,仍不出判决结果,严重超出审限。而且对申请查封保全的财产不予全额查封,企图继续维持其枉法的判决。
现在汇和公司及关联企业全被黑恶势力整倒,公司因无人管理被迫关门,职工下岗,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上亿元。
我不明白:一个开发商有多大能耐,竞能使那些徇私枉法的腐败官员成为自己谋取利益的黑打手?案件如此清楚简单,社会舆论如此之大,媒体及各级领导高度关注,黑恶势力仍如此大胆,无法无天,实在让人感到震惊!耐人寻味的是,当初那些坚持正义的人们,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排挤和调离,而那些错案的制造者,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提拔。
这些贪赃枉法的腐败分子为何能如此猖獗,却逍遥法外?究竟谁是这些黑恶势力的保护伞!?请大家帮忙把他们找出来,让他们得到法律的严惩,还老百姓一个公道!
烟台邱照轩诈骗冤案绑票二审判决书原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烟刑二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照轩,曾用名邱照月,男, 1963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红果里55—9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烟台汇和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现住烟台市芝罘区世秀街24—9号。200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08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卫东,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成晓明,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照轩犯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烟芝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照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烟台汇和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和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被告人邱照轩自2002年11月公司成立时即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地址在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 149号原烟台丝绸印染厂院内,该公司在此院内没有何房产。2005年5月3 0日,烟台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将包括芝罘区只楚路149号原烟台丝绸印染厂在内的土地作为[2005]一27号宗地挂牌出让,并规定地上附着物由竞得人自行负责拆迁。2005年5月份,被告人邱照轩以汇和公司的名义与北京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房公司)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双方约定拟合作开发上述土地。后因被告人邱照轩不提供产权证明等原因,北京中房公司退出。
2005年5至6月份,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集团)在竞得上述土地做准备时,经人介绍与被告人邱照轩就有关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协商。2005年7月1日,被告人邱照轩以汇和公司的名义与新桥集团签订了《合同书》,约定:搬迁拆除地点是芝罘区只楚路149号原丝绸印染厂院内属汇和公司权属的全部地上建筑物;新桥集团向汇和公司支付拆迁补偿前期运作费用6300万元,新桥集团摘牌后的30个工作日内,汇和公司把拆迁区域内现有的产权证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交与新桥集团,新桥集团即支付汇和公司2000万元,摘牌90个工作日内新桥集团支付2000万元,摘牌后的120个工作日内,且汇和公司已完成应由其承担的拆迁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新桥集团支付2300万元;汇和公司负责拆迁的范围是原丝绸印染厂院内属汇和公司产权 的全 部地上建筑物,合同签合订后应新桥集团法定代 表人张士家的要求,被告人邱照轩,派人送给新 桥集团一 份 房 产 明 细 表(未加盖公司印章),明细表上载明汇和公司占有的房产面积为2.64万余平方米。2005年7月6日,新桥集团竞得上述国有土地的使用权。
2005年7月18日,被告人邱照轩以汇和公司需退还房屋承租人房租的名义,从新桥集团预支补偿款200万元。2005年7至8月间,被告人邱照轩以投资环境不好、想转行干房地产生意等为由,到烟台市芝罘区外商投资促进局要求注销汇和公司,因该局不同意注销,而于同年9月2日将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国人徐容信。但徐容信只是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参与汇和公司的管理经营,公司仍由被告人邱照轩负责管理。此时,汇和公司除了与新桥集团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外,经营已无其他。
2005年11月11日,被告人邱照轩又以汇和公司的名义向新桥集团索要补偿款,在得到被告人邱照轩马上交付房产证明和及时搬迁的承诺后,新桥集团付给汇和公司1500万元。被告人邱照轩用所取得的1700万元购买了牟平天马厂的厂房等建筑物,以其妻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烟台天启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启公司)的名义购买了烟台市兴正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正公司)在芝罘区只楚路149号院内的房产,以其女儿邱宝莹的名义购买了烟台帕弗尔酒店的部分房产。
2005年12月15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其他执行案件到新桥集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新桥集团协助冻结兴正公司在芝罘区只楚路149号院内房产的补偿款。新桥集团经查询得知,汇和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土地上并无任何房产,且已在2005年9月2日将法定代表人由被告人邱照轩变更为韩国人徐容信。新桥集团与被告人邱照轩多次交涉无果遂于2006年5月10日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拆迁补偿合同无效,责令汇和公司返还补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次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向汇和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时,汇和公司拒收,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遂于当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汇和公司送达诉讼文书。2006年5月21日,汇和公司以公司主要营业地在江苏省苏州市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在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汇和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汇和公司又以相同理由提起上诉。
另查明,新桥集团以被告人邱照轩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邱照轩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05年3月2日、3月10日和3月15日,委托方分别为邱照亮、天启公司和烟台开发区天通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受托方均为汇和公司,委托事项均为“全权代理处置委托方名下位于芝罘区只楚路149号的房产",委托权限均为“以受托方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处置合同,代收相应款项”的三份《委托代理协议》。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原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
1、证人李强北的证言,证实北京中房公司与汇和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的经过;还证实,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5年5月份,应被告人邱照轩的要求提前到2005年3月 28日;该协议是根据被告人邱照轩提供的数据,即汇和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该地块上大约拥有2、7万平方 米地上建筑物而签订的,其曾多次向被告人要索2、7万平方米地上建筑物的相关产权证明等资料,但被告人以种种理由拖延,由于被告人不提供相关产权证明,致使双方无法签订合同,无法预测摘牌前景,另外还有竞争对手的出现,北京中房公司最终退出,书证《合作框架协议书》佐证了证人李强北的证言。
2、证人张士家的证言,证实新桥集团与汇和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合同、支付汇和拆迁补偿款以及起诉汇和公司的经过等事实;还证实,拆迁补偿合同签订前,被告人对其讲汇和公司在只楚路149号院内约有2.7万平方米的房产,和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合同、支付汇和公司拆迁补偿款以及起诉汇和公司的经过等事实;还讲与北京中房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的拆迂面积就是2.7万平方米;在其要求下,被告人在合同签订后派孙斌将一份未加盖汇和公司印章的房产明细表送到其办公室,其打电话让被告人再送一份加盖公司印章的明细表,被告人答应后但一直未送;2005年12月法院要求新桥集团协助执行兴正公司的拆迁补偿款时,经查询发现汇和公司在只楚路149号院内没有任何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05年9月由被告人邱照轩变更为韩国人徐容信;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人从未对其讲过汇和公司是代理他人处置房产,直到新桥集团向公安机关举报后的2006年5月2 0日左右,才听公安人员讲被告人有《授权委托协议》。
3、证人王为铭的证言,证实汇和公司与新桥集团签订拆迁补偿合同的经过;还证实,其见过被告人有一份房产明细表,但不知被告人是何时提供给张士家的。4、证人孙斌的证言证实汇和公司与新桥集团签订拆迂补偿
合同的经过;还证实,2005年 7月2日,被告人让其把一份房产明细表送到新桥集团,其问被告人是否要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人讲这些房产都是经过评估的,不用加盖公司印章,后其将该房产明细表送到新桥集团交给了张士家;书证《房屋建筑物异地重建评估明细表》佐证了证人孙 斌的证言。
5、新桥集团与汇和公司于2005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证实,新桥集团作为甲方,汇和公司作为乙方,在合同中载明了搬迁拆除地点、拆迁补偿、前期运作费用及支付时间、拆迁范围及完成拆迁的时间等内容,其中拆迁范围明确载明为原丝绸印染厂院内属乙方产权的全部地上建筑物。
6、证人李慧丽、徐容信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邱照轩要求注销汇和公司和变更汇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经过;还证实,徐容信只是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仍由被告人经营管理,被告人未向二人讲过汇和公司与新桥集团签订拆迁补偿合同一事。
7、汇和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2005年9月2日,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邱照轩变更为韩国人徐容信。
8、(2004)烟执字第430—l号《协助 执行通知书》,证实2005年12月15日,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新桥集团协助 冻结被执行人兴正公司位于芝罘区只楚路149号建筑面积3365.70平方米房产的拆迁补偿费。
9、新桥集团于2005年12月24日给被告人邱照轩的信函,证实新桥集团收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发现拆迁范围内的房产有问题,向被告人致函索要房屋产权证明。
10、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6)芝民二初字第698号民事诉讼文书等书证,证实了新桥集团起诉汇和公司而汇和公司消极应诉的事实。
11、烟房权证芝字第E131948号、第E13595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位于芝罘区只楚路149号内25、28、29号非住宅房屋,以及位于芝罘区只楚路 149号内36号非住宅、37号住宅房屋,共计面积3332.73平方米,其所有权人均为天通公司。
1 2、烟房自证E字第13685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国工商银行烟台市西大街支行分别于2002年10月30日、2004年5月10日与天启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书》证实,位于芝罘楚路149号内的外贸车间7361平方米厂房以及面积为5384.34平方米的房产的所有权人均为天启公司。
1 3、(1996)开执字第98—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位于芝罘区只楚路149号、面积为536.9平方米的样品室楼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人之弟邱照亮。
14、烟房权证芝字第E12617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位于芝罘区只楚路149号、面积为600平方米的专家楼的所有权人是邱照月(即被告人邱照轩)。
15、天通公司、天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上述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是被告人之弟邱照亮、被告人之妻尹风玲。
16、被告人邱照轩在公安机 关的供述,证实三份 《 授权委托协议》是其在2006年5月份提供给公安机关的。
17、被告人之妻尹风玲的证言,证实了汇和公司两次收取新桥集团补偿款的数额以及具体使用去向等事实。
18、汇和公司给新桥集团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汇和公司于2005年7月18日、2005年11月11日共收到新桥集团拆迁补偿费人民币200万元以及1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
19、青岛振伟拍卖有限公司提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发票等书证,证实了2005年7月5日,被告人邱照轩通过该拍卖公司以496万元的价格拍得牟平天马厂建筑面积约8293.82平方米的厂房等建筑物的事实。
20、烟台市商业银行资产管理部2005年12月30日出具的收据,烟房权证芝字第E111921、E111915、E111914、E111916、E11192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芝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调解书》等书证,证实2005年12月30日,烟台市商业银行资产管理部收到汇和公司代兴正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共计人民币2907036元, 2006年3月31日,经芝罘区人民法院调解,兴正公司将上述五个房产证项下共计3365.70平方米的五处房产,一次性转让并交付给天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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