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发本案的起因和本案存在的问题:
本案被告人王志专有私房一栋,共计六层,十八户。
在2009年与妻子离婚时,在其离婚协议中约定给“一楼大套(101)号归女方所有”、“四楼一大套(401)号及六楼一层全部归儿子王一伦所有。孩子目前大学在读,大学期间所需费用都由男方承担”。(注:未办房产权证书)。
2010年,王志专因做其它工程缺乏资金,想借款100万元,便将原准备给儿子的几百平方房子和其他房屋也一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用以作借款抵押用。
前妻听说后,特别生气,便向房产局举报,说王志专侵犯了她的权益,房产局经查发现:王志专用作登记的材料部分不符,特别是王志专伪造黄冈市“黄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
房产局接此举报后,立即向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进行书面举报,黄州区检察院于2011年3月17日向黄州区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被告人王志专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该检察院后又于2011年5月3日变更起诉决定书,“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州区法院也以诈骗罪判决王志专有期徒刑11年零9个月。
黄州区法院的错误判决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黄州区法院越权审判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的案件。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犯罪金额是人民币100万元。依据两高颁发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第7号)之规定,“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而数额特别巨大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
现在,黄州区法院将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的案件,抢来管辖和审理判决。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
二,王志专所借人民币100万元,出借人是自然人吴金甫,(此在公诉人向法院举证中已列有王志专、吴金甫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及收款后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条”),而黄州区法院却认定出借人是鄂州市金山融资咨询有限公司黄州分公司,无事实根据。
三,王志专所建的该栋六层房屋,建好后卖了七户给他人,并签订了买卖合同书。2010年王志专将该栋房屋的产权全部登记在自己名下,登记在自己名下是合法的。
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房屋未办房产证就出售给了他人的,先要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办在出卖人的名下,购买人再从出卖人的名下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国家这个规定,主要是防止国家税收流失。
而黄州区法院竟然认为这是被告人王志专诈骗,说明黄州区法院不懂我国民事法律规定。
四,黄州区法院将王志专与前妻离婚时约定给前妻的一套房屋,也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同样认定是诈骗,此理与上述第三条同理:自然人出卖自己未办证的房屋,首先必须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然后才能转让过户到他人名下。这些法律规定,是我国的特有规定。
黄州区法院不懂这些民事法律,也应请教一下房屋登记机关呀!
五,王志专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用作借款抵押给出借人吴金甫,侵犯了房屋购买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侵犯的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并未触犯我国刑法。
六,黄州区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志专用该房屋作抵押,在鄂州市金山融资咨询有限公司黄州分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这个认定十分荒唐,在案卷材产中,既未见到被告人王志专与鄂州市金山融资咨询有限公司黄州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也未有被告人王志专与鄂州市金山融资咨询有限公司黄州分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倒不知黄州区法院的这个认定事实的根据从何而来?
七,黄州区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志专构成诈骗,却未认定受害人是谁,黄冈市房产局作为举报人,但却不是100万元款子的受害人。难道本案的受害人找不到么?
100万元的出借人是吴金甫,而吴金甫至今仍然认定她与王志专之间是借款行为,是合法的。
那法院又凭什么事实来认定王志专是诈骗呢?
以上只是发贴人的个人看法,对否?但请网民们依法进行探讨。为使网民全面了解本案,现将相关材料一并面逞给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