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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法院枉法裁判又一典型案例

沈阳市于洪区法院枉法裁判又一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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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看什么叫枉法裁判?(含天丞所上诉状)社会纪实 行政诉讼

                  辽宁天丞所诉司法厅暂缓注册违法行政一审裁定
                                         
                                         
                                                       行 政 上 诉 状


上诉人:辽宁天丞律师事务所, 地址: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42号。负责人:李**,职务系主任。
被上诉人:辽宁省司法厅,地址:沈阳市崇山东路38号甲。法定代表人:张家成,厅长。
      诉 讼 请 求
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沈阳市于洪区法院(2010)于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确认上诉人之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依法保证上诉人的诉权。
                                                            事 实 及 理 由
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
1、裁定确认本诉为重复起诉错误
2007年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不履行年检注册法定职责一案是请求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在年检注册后拒不履行法定颁照职责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依法审查,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法颁照。该案虽经一审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但确系错案,经上诉人申诉再审目前已经由最高法院正式再审立案。
而本案上诉人诉的是被上诉人不履行年检注册法定职责的另一暂缓注册具体行政行为,是请求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暂缓注册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依法审查,以及请求判令撤销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暂缓注册的违法行政行为。
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前后两个案子诉讼请求不同,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也根本不是一回事。前案上诉人压根就没有对暂缓注册行政行为提出诉求,两级法院也从未对暂缓注册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审查。故一审裁定草率认定本诉与2007年诉讼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没有实质区别,属重复起诉事实不能成立。
2、注销上诉人律师所不是事实。
上诉人不能因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而失去执业权,被上诉人也不能因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就滥用职权随意注销上诉人律师所。上诉人自2006年遭遇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年检注册法定颁照职责违法行政以来,一直不间断的与被上诉人或其下级机关鞍山市司法局进行着多起行政诉讼(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过相关法律文书证据)。注销律师所有法律程序可循,上诉人从未接到过被上诉人的什么注销批复。本诉被上诉人黔驴技穷不敢正面回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挖地三尺也找不到对律师所“暂缓注册”违法行政的法律依据,所以就采用注销律师所的卑劣手段妄想彻底掩盖自己违法行政的错误是办不到的。这也不是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政府部门该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这种违法“注销”行政行为并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也不经依法审查草率认定上诉人被注销错误。
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众所周知,党和国家历来关注民生,更注重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权。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实施了暂缓注册违法行政行行为而至今不能恢复正常执业活动。律师所和律师要靠执业生存吃饭的,本诉目的是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被上诉人暂缓注册具体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并且被上诉人侵犯律师执业权已经在国内外的法律界和律师界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上诉人通过行政诉讼途径依法维权怎么没有实质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赋予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履行行政审判职能要体现公平公正,不能支持和怂恿行政机关继续违法行政。综上所述事实,一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八)项规定,以认定重复起诉来剥夺上诉人诉权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就递交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但明目张胆偏袒被上诉人给予推延立案审查长达2个月,并裁定剥夺上诉人的诉权程序严重违法。故呈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撤销沈阳市于洪区法院(2010)于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保证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此致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辽宁天丞律师事务所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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