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6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公司惠州惠阳供电局,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南门大街159号。负责人尹年丰,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工作单位:惠阳区政府法制局。
委托代理人钟*,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惠州市惠阳区**镇。
委托代理人 谭仲萱,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电网公司惠州惠阳供电局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0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相关统计数据合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医疗费96410.5元、假肢安装费用68634.9元、伤残鉴定费用550元均有相关医疗及鉴定机构开具的正式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前后三次住院治疗共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0元(30元/天×11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458.82元(2人陪护58天计4330.77元,13627元/年÷365天×58天×2人;1人陪护57天计2128.05元,13627元/年÷365天×57天×1人)。自2004年10月24日至2005年3月16日(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144天,结合其收入状况,误工费为5760元(1200元/月÷30天×144天)。原告被评定为二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45286元(13627元/年×20年×90%)。依其伤残情况,原告适当请求营养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原告今后仍需他人护理,后期护理费用为272540元(13627元/年×20年)。结合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原告假肢按每4年更换1次,至70周岁共更换13次,每次更换费用约38000元,假肢更换费用合计494000元(38000元/次×13次)。原告确需到外地治疗,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0元、亲属住宿费6000元。综合计算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并结合被告应负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合计968872.18元(1211090.22×80%)。残疾赔偿金属物质损害赔偿,原告另请求精神赔偿,理由正当,但数额过高,本院综合酌定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电网公司惠州惠阳供电局赔偿原告严日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亲属住宿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今后护理费、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用,各项合计968872.18元,并另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付。本案受理费21689元,由被告广东电网公司惠州惠阳供电局负但5344元,原告严日华负担16345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被上诉人严日华因触电致残,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综合评定:被上诉人的伤情为劳动功能障碍二级,生活自理障碍三级。被上诉人右上臂、双小腿被截除,极大伤害其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和长期的影响,对其以后生活和就业等都带来较大的困难和限制,对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带来了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费为10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安装假肢及更换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审根据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确认被上诉人的假肢按第4年更换1次,至70周岁共更换13次,每次更换费用约38000元,假肢更换费用合计494000元(38000元/年×13次)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尚属合理,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上诉受理费21689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志 文
审判员 刘 伟 新
审判员 徐 国 华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章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丽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