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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审理枉法判决惊世骇俗

衡南县法院

衡阳市中院

湖南省高院

违法审理枉法判决惊世骇俗

 

   衡南县法院一审、衡阳市中院二审做出的判决,缺失、割裂、回避了诉讼主题,对本案性质认识偏差、定位不准、审判不公;对违约责任、人身伤害、精神伤害、物质损失、扩大了的损害结果没有审理。对所有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进行质证审查,没有做出合法有效的认证。一审二审对申请人提交法庭的所有证据、对已经在案的所有证据、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所有证据是“没有证据”。二审时申请人特别要求再审法院依法传唤衡南县云市派出所办案人员、当事学生当庭质证,查明真相,但二审法院置若罔闻,对所有证据依然没有质证和认证。做出的判决,没有采信任何有效证据,没有依据任何事实根据,没有依据任何法律条文和政策规定。致使本案的判(裁)决错上加错,枉法之极。湖南省高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的申请人请求再审申请后,竟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立案”。高级法院做出如此裁决,更是枉法透顶!

    一、关于衡南县法院的一审判决

1、原审法院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衡阳工业专修学院对本案应负责任的追究,没有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条文精神并从本案的性质和各种先前要约出发依法追究被申请人“违法行为”和“侵权责任”,没有依法追究被申请人事前责任、事中责任和事后责任;没有根据本案的伤害程度依法查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造成的“人身伤害”、“精神伤害”、“物质损失”和“扩大损害”的所有事实;没有根据本案的特别情形对虚假信息、对制造伪证假证的违法行为进行追究;没有对被申请人剥夺申请人的“知情权”、蔑视申请人的“请求权”、侵犯受害者的“遗物保护权”等进行审理。在管理责任的追究上,原审法院认为:“任何一种教育管理模式,均不能限制成年学生必要的自由,星期天属于学生自由活动时间,学生有权决定自己外出活动的时间的空间,兰xx与同学相约外出游玩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后果,学校均不应承担责任”。据此判决“被申请人衡阳工业专修学院没有管理上的过失,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应该知道:任何一种教育管理模式,均不能无限制的放纵学生的自由,绝对的自由,就意味着绝对的放纵,而绝对放纵就是失职。失职就是没有履行管理职责,就是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就是违法违规行为。是的,学生有权决定自己外出活动的时间和空间,但做为负有高度管理责任和履行高度安全管理义务的学校,更有责任对学生外出活动的时间和空间高度注意,何况学院对新入学的学生正处在负有高度管理职责、应尽安全高度注意义务的时期内,更何况有着“封闭式”、“军事化”管理的庄严“承诺”。所谓“封闭式”、“军事化”管理,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此承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许愿,它附随着对他人生命权 、身体权应尽高度保护义务的法律责任,其要义就是对他人人身安全的绝对保护。这种管理的形式和核心主要体现在节假日、课余时间。严格而完善的“封闭式”、“军事化”管理不是要限制被管理者被教育者必须的自由,而恰恰就是要限制被管理者被教育者必要的自由,就是对活动时间和空间的权利控制。在这样的承诺下,在这样的管理模式下,6名新生结伴集体外出,学校竟然不知不晓,不闻不问。6名学生在距学院只有几十米的湘江河畔游玩了2个多小时,无人发现、无人规劝、无人制止。事发之后,学生竟然联系不到学校的教职员工,甚至连值班教师也不知道。这难道就是尽到了管理职责,这难道就是履行了高度安全注意义务,这难道就是兑现了“封闭式”、“军事化”管理的公开承诺!但原审法院于大量的事实根据和证人证言于不顾,公然做出了“学校没有管理上的失误,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此掐头去尾,空穴来风,避实就虚,避重就轻的判决是十足的枉法判决!

根据《教育法》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维护受教育者合法权利的义务”的规定,被申请人衡阳工业专修学院作为本起事件的“第一责任人”,应该承担起依法查清有关事实真相,追究有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依法维护受害学生的合法权益。但被申请人却反其道而行之,甚至实施了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衡阳工业专修学院既违反先前承诺,又疏于管理;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又有消极对待、隐瞒事实造成损失扩大的结果存在。与本案关联如此紧密的事实和依据,原审法院没有依法予以审判。

2、在被害人是否被被申请人席荣华推入河中沙坑溺水而亡的事实的审理认定和判决上,原审法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申请人申请的现场证人庭审时均证明席荣华没有推兰xx。没有证据证明兰君智是被被申请人席荣华手推落入水中沙坑而身亡。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席荣华推兰君智落水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事实是,申请人申请出庭的4名现场当事人和当时不在现场的2名证人,是要求他们对被申请人衡阳工业专修学院违法招生、违背承诺、未尽安全管理责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疏于应对突发事件等以及制造假证伪证的违法违规事实当庭作证,而并未就“兰xx是否被被申请人席荣华推入河中沙坑溺水而亡的事实”进行质证,申请人也没有当庭对此进行过质证。原因为:一是申请人提交法庭的由公安人员依法保留的第一时间第一现场最原始最真实最具证据效力的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赫然在案。二是学校、学生、公安人员合伙制造假证伪证企图隐瞒事实真相的“证据”同样赫然在案。三是即就在5名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书证》中,只有王梅和席荣华写道:兰xx向席荣华扑去,由于用力过大,俩人同时掉进水里,而王晓钟写道“我扭头看时……”;柳志科写道“当申请人转过身时……”;兰冠林写道“我看见席荣华落水后……”,把最关键的情节都回避了。请问,在这样的情况下,要求现场当事人就此当庭作证有什么必要,有什么意义?根据《民法》《民事诉讼法》《证据法》的有关规定,足以认定王梅在第一时间第一现场所做的原始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王晓钟、柳志科、兰冠林等当庭对事发现场关键情节所做的所谓“证言”是虚假证言。原审法院做出的判决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的支持。

3、衡南县国土资源局和衡南县水利局是否存在管理过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普通的侵权赔偿案件,申请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义务,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衡南县国土资源局和衡南县水利局存在管理瑕疵,不能确认被申请人衡南县国土资源局和衡南县水利局存在管理过失”。遂做出了“ 被申请人衡南县国土资源局和衡南县水利局作为国有资源的管理部门,他们的职责应当是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和水资源,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衡南县国土资源局和衡南县水利局的管理行为与兰xx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衡南县国土资源局和衡南县水利局对兰xx溺水死亡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可事实是:一、公安机关“出警经过”记载,落水点位于湘江西岸云集大桥上游百余米处,当事证人更有详细陈述。二、在案证据充分证明,事发现场确有沙滩、沙堆、沙坑、挖沙船、挖沙人,甚至挖沙者也参与了救人。三、申请人提交法庭的有关政策规定和政府文件,均证实湘江衡阳段严重存在滥采沙石,管理失控的事实。四、相关证据充分印证兰xx是深陷沙坑无力回天而亡的。五、现场证人当庭证实在事发现场没有任何防范设施,甚至没有任何警示招牌。对如此充实的证据,原审法院却判定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被申请人衡南县国土资源局和衡南县水利局存在管理瑕疵的证据。被害人陷入被申请人经营管理的湘江河道浅水区人为造成的沙坑不救身亡,这难道没有因果关系,还要什么因果关系?!退一万步讲,更何况根据本案实际和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没有就此承担举证的责任和义务,举证不利的责任也不能由申请人承担。原审法院做出的如此判决,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条文的支持。

4、原审法院对已经提交法庭的足以证明公安机关、学校、学生在本案中合伙制造伪证假证的违法行为,既未审理,也无判处。云市派出所对该起事件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但在案卷里偷梁换柱,泾渭不分,制造假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衡南县公安局云市派出所对证人王梅所做的所谓“翻供笔录”、篡改、替换、偷窃的兰冠林、王晓钟、柳志科的所谓“询问笔录”部分失真,失真的部分没有律效力,不能作为判处本案的事实依据。

5、本案的基本事实项项清楚无误,被申请人存在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这种违法行为依据众多国法部规并结合事实和理由来分析,不仅是被申请人与行使教育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与行使职权和教育管理有关的违反职责的行为,更与人身侵害有着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然而原审判决对这些明显的事实竟然一字不提,刻意回避,令人不能不怀疑其动机是在为枉法判决而有意掩盖事实真相。上述各项证据,原审法院一项也没有提及,最后竟认为申请人“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这样的判决实在是枉法之极! 

6、《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 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施工人无法确定的,由管理者、经营者承担责任”。湘江属于公共场所,也是一种自然场所,对这个人为地进行采砂作业而留下的沙坑,没有回填、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而造成了他人伤害。本案被申请人衡南县国土资源局、衡南县水利局作为管理者经营者,理应督促挖沙者对采砂形成的沙坑进行回填平整,恢复自然原貌,理应采取和设置有效地防范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被申请人属于防范,管理失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置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被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显然属于举证不能。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严重缺乏证据证明,对篡改伪造的证据没有甄别,对虚假证据没有进行质证,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原审法院没有调查收集,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诉讼请求,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存在严重偏袒被申请人,有意伤害申请人的非法行为。这样的判决,是不顾事实、亵渎法律、滥用公权、加害弱者的枉法判决!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在偏袒被申请人,对审判工作极不公正的具体表现,且其论点及理由及其荒唐,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及逻辑推定。

二、关于衡阳市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

以何利国任审判长,罗慕蓉、龙巍任审判员的衡阳中级法院合议庭在二审法庭上,围绕衡阳工业专修学院办学性质;“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公安机关的案卷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等方面进行了审理。经过法庭审理查明,衡阳工业专修学院是一所具有经营性质的私立民办中等专业技术培训学校,不是向外公示的“是一所集大专、中专于一体的综合性职业院校”,没有“由国家教育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毕业证书”的资格,跨省(区)招生违法了国家有关规定,发布的招生广告存在虚假内容,欺骗事实清楚,后果恶劣,违法违规行为明显,没有尽到“约定”承诺责任,没有及时有效应对突发事件,过错明显。公安机关所做的“案卷”虽然没有经过质证,但认定存在“瑕疵”(岂止是瑕疵)。被告衡南县国土资源局、衡南县水利局对河道经营管理存在过失。被告席荣华失手推击造成被害人身陷沙坑无力回天证据在案!可做出的判决是:被告统统没有责任;学校对学生没有管理责任、没有维护学生人身权利的责任、对在校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一切不承担任何责任。违法办学不违法、违规招生不违规、虚假广告不违法、欺诈行为不担责,违反先前特殊要约不承担责任。水利局没有管理水务的职责、国土资源局不管国土资源。公安机关违法办案不违法,学校、学生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合伙制造假证伪证不违法。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而未承担举证责任者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假证和伪证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认证、不采信。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说了就算,原告的主张有了铁证也白搭。审理案件不需要质证、判决不需要证据、伪证假证不需要厘清,法院没有依法依职权履行审判的职责,原告的诉求、被告的违法事实、与本案密切相关的违规行为不属法院审判的范围。被告说的就是证据,怎么说就怎么认。原告提交法庭的所有证据都不是证据,已经到案的所有证据都不是证据,伪证和假证都是合法有效的证据。第一时间第一现场第一知情人的证据不采信,第二时间第二现场甚至两年之后显然经过串供诱供逼供取得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在判决书中,前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后面却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法院判案认定事实竟然可以“基本”),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既然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在做出终审判决时,却同样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照此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判决时却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判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到底是公正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还是枉法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既然应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法院做出的判决却是:维持原判,不予赔偿。作为被告的衡南县国土资源局在上诉法庭最后陈述“请求法庭公正判决”(绝非信口开河),可是在何利国等黑法官那里,竟然被篡改为“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退一万步讲,既然判案不需要证据,既然被告没有责任,那么人们不禁要问:被告衡阳工业专修学院为什么不惜铤而走险伙同公安人员、当事学生三番五次制造假证、伪证、湮灭证据?这一切反常行为究竟为了什么?这一切违法行为究竟为了什么?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一审二审法庭对需要质证认证并通过自然法则、经验法则、事实法则认定的证据为什么统统没有依法提取证据,没有依法固定证据。这一切违法违规的反常行为,到底是为了什么?

三、关于湖南省高级法院的枉法裁决

接到二审法院的枉法判决后,申请人根据本案涉及横跨5省的当事人,且当地两级法院公然不顾事实,枉法裁判,同时本案还涉及当地政府部门和公权机构,认为受理再审申请的高级人民法院已不宜行使再审管辖权,遂于2008年10月13日、12月7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提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调卷提审或指定第三方同级人民法院提卷再审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我的申请后,于2009年元月前后将我的两份申请和案卷转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室接到最高法院转来的案卷后,信访室工作人员钟法官(人称钟老、音)翻阅了案卷后,于2009年2月16日电话通知:你向最高院提交的再审申请和两份案卷已转到湖南高院,由于再审申请格式不够规范,需要修改,你或者代理人来一下略作修改即可立案。接到电话后,我们于2月19日赶赴长沙。由于双休日信访室不上班,23日上班后,钟法官接待了我们,转交了最高人民法院转来的一份案卷(告知另一份案卷已经找不到了,可能已经转到衡阳了)。他经过审查办理了相关手续,告诉我值班保安可以安排法官接待你们。一个多小时过后仍不见接待,我们便询问负责接待的保安人员:法官什么时间可以接待我们?回答:不知道。问:是哪位法官接待我们?回答:不知道。问:可以联系一下嘛?答:不需要。问:可以告诉这位法官的姓名吗?答:不知道。问:可以告诉电话吗?答:不知道。直到10:30分,保安才告诉我们到1号接待室找张法官(音、人称张处长)。来到一号接待室,张法官一边收拾室内卫生,一边询问了我们的一些情况,验明正身后,接过了我们递给他的最高院转来的案卷和审查登记表。信手翻阅了一审、二审判决书和再审申请后问我们:你们有什么诉求?告诉:由于原审枉法审判,请求再审,公正判决。张法官听了之后沉思良久,一言未发,随后起身在办公室外打了20多分钟电话,返回室内后对我说:你的案子想重审啊,你想重审就能重审吗?还说一句什么话,我没有听清楚(但显然感觉到他是在调戏我)?我说:请法官仔细看看案卷和主要证据,一审、二审的审理和判决都存在明显错误,请高院能够依法依据予以纠正,也请法官高抬贵手,明察开恩。张法官听到这里反问我们:你说既然存在明显错误,那最高法院为什么还要把案子转到我们这里,你不是要求最高法院再审吗,最高法院为什么不审!对于他的戏弄,我无言以对。张法官说:“既然是最高法院转来的案子,你把交办函拿来我看看”。我说:“信访室没有给我们什么交办函啊?”张法官说:“找去,见不到交办函,我们就无法管,也不可能管!”随后我们又找到钟法官,询问“交办函”。钟法官告诉我:交办函找不到了,也无法找,再审立案与“交办函”有什么关系?!我们告诉张法官:“交办函”找不到,也无法找到。张法官听了之后,将案卷推给我们:“拿走吧—拿走吧—”我们问:“为什么”。他摊开双手说“交办函啊”?于是我再次找到钟法官请他帮助找找“交办函”,钟法官听了之后显然十分生气,随我们来到一号接待室对张法官说“你不是不知道,上级转来的案子我们没有专人处理,到哪里去找交办函啊,上级法院一次转好来几个案子,谁知道是那个人把交办函拿去了, 再说有没有交办函与他这案子的办理有什么关系啊!”随即走出了接待室。这时的张法官已开始大声呵斥我们“去去去——别在这里罗嗦了,你的这个案子,终审已经判决了,想改判就那么容易吗?新的证据呢,没有吧,没有新的证据你在这里缠什么?”边说边把案卷摔到了我的面前。听到、看到这里,我的血液开始反流,但这毕竟是在高级法院,是在高级法院的法官面前,我强忍了怒火,一时不知所措,楞在了那里。张法官随即喊来了保安:“让他们出去——”在保安的推搡下我们离开了一号接待室。当天下午我们再次来到信访室,请求安排我们和负责接待上访的法官再谈谈。安排接待的那位保安听后未加思索便大声斥责我们:“法官不是已经给你说清楚了吗,还谈什么谈!”“还有什么要谈的?”无奈,第二天我们再次来到信访室,请求法官能给一个明确的答复,立不立案应该有一个结论,但受到的斥责和得到的答复同样如此。于是我们又询问钟法官我们该怎么办。钟法官自责道:看来我当初真不该给你打电话,现在你缠着我,我有什么办法啊。立不立案,那是他(张法官)的事!我告诉钟法官:“他(张法官)说证据不足”。钟法官有点不相信:“再审案子与证据足不足有什么关系,你听错了吧”。我回答:“没有错。钟法官说:“你的案卷我仔细看过了,一审、二审判决书有了,再审申请有了,主要证据有了,原审证据目录和相关文件也有了,立不立案——应该有一个明确结论”。钟法官哭笑不得,他摇了摇头建议我们再来一次,他负责给我们再办理一份接待登记表和有关手续,安排法官再接待你们一次。第三天我们又来到信访室,再次办理了有关手续,请求安排法官接待。可这天仍然负责安排接待的那位保安的流氓作风暴露无遗,在信访室指着我们大声吼道:“你这样的事我们见多了,你缠上十年八年也没用,别赖在这里了,滚!”我继续求他:“管不管,立不立案,应该给我一个明确的答复啊”。他怒斥道:“给你说过多少次了,你是不是脑子有毛病,不立案!证据不足!证据不足你听不到吗”我说:“那也得给我一个有据可查的证据啊,口说无凭,责任应该分清吗。”他反问我:“证据不足不是结论吗?”我说:“既然这样,你对你说的话要负责”。他回答“负什么责任,法官要我告诉你的,负什么责任,负责任能怎么样,不负责任又能怎么样?你告去啊,到最高法院告去啊”说完,在众目睽睽之下,将我们强行赶出了信访室,并声言:“告诉你,你如果继续在这里软缠硬磨,我就依法拘留你!”在湖南高院,由于有这样的“流氓”法官一人当道,法定审判程序就这样被糟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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