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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与法为敌的法院

——被告代理律师的无奈
案情介绍:
原告湖北省荆州市九菱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省大冶市铜山金属粉末有限公司。
 
原告在其诉状中称:
   1,“2008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两吨电解铜粉,…被告在向原告供给铜粉时,向原告出示了一份电解铜粉检测报告,以证明该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2,“原告为查明铜粉是否合格,遂将被告所供铜粉带具有产品质量检测资质的国际知名检验机构CTI公司,委托该公司对电解铜粉中的含量进行检测。”
   3,检测结果:“说明被告供给原告的铜粉,铅的含量超过国家标准准近100倍。”
 
被告答辩如下:
   1,我方送给原告的铜粉,在出发前以作过质量检测,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双方约定按GB5246—85的国家标准执行),并约定质量异议期限也按此标准规定的十五天执行。
   2,在货到原告方后,原告方在我方的再三坚持下,不得已当即进行了检测,证明质量合格后我方才同意让原告卸货。
   3,原告方于本年3月底付清了全部货款。
   4,从我方送货到原告方起,至原告方起诉我方止,历时一年半的时间里,原告方从没说过我方铜粉质量不合格,也没跟我方联系过。
   5,原告方无任何损失证据。
   6,我方认为,原告方拿到CTI公司检验的不是我方产品,同时本案既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异议期限,也超过《合同法》第157条和第158条规定的异议期限,故不同意对CTI公司所作出的《检测报告》进行质证。
沙市法院不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更将法律规定而不顾,硬生生地判决我方败诉,要我方赔偿原告方损失。
 
   二审时,经质证查明:原告在其诉状中所举CTI公司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中所检测的铜粉是江西省宁国市聚隆公司的产品,与本案毫无关联。二审便撤销了沙市法院的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在沙市法院的重审开庭时,经质证再一次证实:
   ①  原告仍以原来的起诉状起诉,没有对事实作任何改动或更正;
   ②  原告自已又向法庭举了一个证,是开给江西省宁国市聚隆公
司的一张发票,该发票证实双方货款两清,质量无异议;
   ③  原告无任何损失证据。
   ④  沙市法院法官便又与原告暗下动作,将我方货物的包装袋、装上原告掺假铜粉,让又一家公司进行所谓的检测。
 
我方及我方代理律师再一次据理力争:
   ①  应以原告在其起诉状中所说事实作为本案的事实和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②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举的CTI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所检测的产品是江西省宁国市聚隆公司的产品,不是我方产品,与我方毫无关系;
   ③原告方所举证据中,无任何损失证明,倒是证明了原告方所供给江西方的产品,江西方并没有提质量异议,且付清了全部货款;
   ④《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测期间内检测。没有约定检测期间的,应当及时检测。”
   ⑤《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测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测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而湖北沙市法院仍我行我素,竟公开与法为敌,再一次判我方败诉,要我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理何在?其法何在?
   法为什么管不了湖北省沙市法院?湖北省沙市法院哪来胆量竟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为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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